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高妹妹
代 理 人 馮嚴衛
相 對 人 劉益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二О一一)嵐民初字第三О六號民事判決(如附件),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 前開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 ,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與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分別著有明 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 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條例第七條定 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 ,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 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 人民,兩造原係夫妻,後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之福建 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確定生效,故聲請本院認 可該民事判決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之 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西元二О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二О一 一)嵐民初字第三О六號民事判決暨(二О一一)嵐法證字 第ОО一二О五一號證明書、委託書(均影本)、福建省平 潭縣公證處出具之(二О一二)閩嵐證字第一三五九號公證 書、第一三六О號公證書影本、第一八一О號公證書影本、 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一О一)核字第О六九四О二號、第О六九四О一號、第О 六九四О三號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兩 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因感情破裂 ,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與相對人離婚事件,業經大陸地區 法院判決准予離婚並確定生效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前揭 書證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認本件之民事判決
內容,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聲請人聲 請認可,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 五條、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立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