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43號
NTDV,101,家訴,43,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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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吳志豪
相 對 人 林世奇
相 對 人 王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世奇王美華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 令制定公布;並以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 10005509號令發布,而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 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 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 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 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於101年4月19日起訴時原為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訴訟事件,惟於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已改定 為家事非訟事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改依家事事件法所 定之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渠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又相 對人林世奇前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及預備金而積欠款項新臺 幣(下同)138,956元,經鈞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525號支付 命令確定,惟迭經追償,林世奇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該筆 債務,聲請人乃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 無效果,而經該法院核發98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債權憑證 在案。聲請人遂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林世奇之財產所得資料 ,發現其名下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為此,依民法第10 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 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到庭則陳稱:
林世奇部分:伊確實積欠聲請人卡債138,956元,伊夫妻亦 沒有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伊曾經在彰化縣鹿港 鎮南勢社區發展協會教授製作點心的課,只有10節課,現在 已沒有授課,只有打零工,因車禍過手腳不靈活,很難找到



工作等語。
王美華部分:相對人林世奇所賺取的金錢未給予伊,伊還要 扶養一個小孩等語。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 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 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 網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2件、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27280號清償債務事 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職權向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確無受理相對人二人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案件,此有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2件在卷足稽。再查,相對人林世奇除於100年度自彰化縣鹿 港鎮南勢社區發展協會及華村營造有限公司各領有薪資所得 12,000元、93,863元外,無其他財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然經本院函詢華村營 造有限公司結果,相對人林世奇確於100年2至5月任職於該 公司,惟業已離職,亦有該公司101年6月21日HMB-101-009 號函文1件附卷足稽,且相對人林世奇目前已無任職上開南 勢社區發展協會,亦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是依上開事證,自 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林世奇已全無財產可資清償積欠聲請人之 債務,又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 相對人即債務人林世奇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 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王美華陳稱相對人林 世奇從未給予金錢乙節,乃夫妻分配剩餘財產時所應衡酌之 事,並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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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