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27號
NTDV,101,家訴,2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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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非訟代理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王珍吾
相 對 人 鄧伊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珍吾鄧伊容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又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於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第197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 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家事事 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明定。是本件宣告改用分別財 產制事件於民國101年3月6日起訴時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 訴訟事件,惟於家事事件法生效施行後,已改定為家事非訟 事件,依程序從新原則,自應改依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非 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其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 其等之夫妻財產制。緣相對人王珍吾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 同)181,062元,經聲請人數次催索,相對人王珍吾均置之 不理,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支付 命令並確定在案,並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 王珍吾於訴外人允大企業社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允大 企業社回稱被告王珍吾已非該企業社之員工,故執行無效果 。而聲請人再向國稅局調閱相對人王珍吾最新年度財產所得 資料,發現其名下雖有汽車一輛,然該車出產年份為西元19 91年,車齡已高達21年,市場上已無剩餘價值,此外,其無 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又經向鈞院網站查詢結果,相對人二 人迄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 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 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 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及 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81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調件明 細表影本、網路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件為證; 並經本院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290 6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職權向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結果,確無受理相對人二人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 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足稽。次查,相 對人王珍吾於100年度領有3筆所得資料,給付單位分別為南 投縣水里鄉農會信用部之8,310元、1,662元,集威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之34,560元、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288,600元 ,另有西元1991年份之福特六合汽車一部,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惟上揭農會給付之8,310 元、1,662元係臺灣彩券大樂透及刮刮樂之中獎獎金,相對 人王珍吾並非該農會之員工,有水里鄉農會101年7月20日水 鄉農信字第1011000458號函暨檢附之對獎明細2份在卷足參 ;又經本院函詢上揭保全公司結果,相對人確曾任職於該二 家保全公司,然已分別於99年11月1日、100年1月31日離職 ,分別有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3日亞保總2012字 第195號函、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9月6日(101)威 字第1000906號函各1份可稽。又相對人二人經合法通知,均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依上開事證,自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王珍吾名下雖仍有汽車一輛,惟衡其車齡 已逾20年,所餘殘值無幾,而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181,06 2元暨其利息,足認其財產之數量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聲請 人所負之上開債務;又相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 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珍吾之財產執行無效果,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 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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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集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