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3號
NTDV,101,家訴,13,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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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聖閔
非訟代理人 楊婉華
相 對 人 宋偉志原名宋金源.
相 對 人 廖文堉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宋偉志廖文堉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 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 10005509號令發布,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 ,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 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 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 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 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 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改 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宋偉志於民國88年5月20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嗣該銀 行於96年3月5日將該債權未受清償部分讓與訴外人台北國鼎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於97年7月31日讓與訴外人統一元氣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10月31日讓與訴外人嘉億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99年7月5日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 將該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宋偉志,亦已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 ,經鈞院以100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 ,故聲請人現為相對人宋偉志之合法債權人。
㈡又相對人二人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 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相對人宋偉志就上 揭債權迄今尚積欠聲請人276,433元,及自92年7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67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7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聲 請人業於100年4月15日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99年度



司執字第6280號債權憑證,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 人宋偉志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其名 下已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之 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 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 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 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280號債權憑證、本院10 0年度埔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司法院網 站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司 執強字第18804號執行命令暨通知影本各1件、及債權讓與聲 明書4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調取99 年度司執字第6280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 度埔簡聲字第6號公示送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確無受理相對人二人辦理夫妻財 產制登記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足稽。 再查,相對人宋偉志99年度所得資料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社頭湳雅郵局給付之4,000元一筆,及名下有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金額16,39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結果,該筆所得乃係99年3、4月份統一發票中 獎獎金,又相對人宋偉志雖於草屯大觀郵局開立帳戶,然截 至101年6月28日止之結存款僅為326元,此分別有該公司彰 化郵局101年6月22日彰營字第1011800443號函、南投郵局 101年7月3日投營字第1010001000函各1件附卷可參。從而, 依上開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宋偉志名下雖仍有1筆投資價值1萬餘元, 惟其積欠聲請人之債務為276,433元暨其利息、違約金,衡 其財產之數量顯然不足以清償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又相 對人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於相對人即 債務人宋偉志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 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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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