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85號
NTDV,101,婚,85,2012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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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85號
原   告 吳美慧
被   告 張印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2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張耘僑、張耘笙、張耘溥三人,而被告長年在大陸經商 ,甚少返臺,三名子女均由原告獨力照顧,因被告於101年 農曆年前數個月均未給付生活費,原告遂以房屋申請貸款以 供家用,被告於101年農曆年節大年初三知悉後遂質問原告 貸得金錢去向,原告告以作為家用及子女之開銷,被告不相 信,竟出言恐嚇「最好說實話,不然要妳好看」,又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7號3樓房屋」出租他人, 被告亦前往上址要求房客搬離,造成房客困擾,更於同年1 月2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42之81號住 處附近,被告再度質問原告貸款去向,原告答以供家用,被 告不滿原告之回答,即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且於返回大陸前 ,揚言將大陸事情處理完畢後,再回來給原告好看,已發生 家庭暴力事件,原告因而聲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在案。被告上開對原告施暴之 行為,實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另為三名未成年子女張 耘僑、張耘笙、張耘溥之最佳利益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張耘僑、張耘笙、張耘溥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 行使或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101年1月27日那天係因原告未事先告知即逕自 拿板橋的房屋供擔保向銀行貸款,伊詢問貸得款項之用途, 惟原告拒不透露,回以「我想怎麼花就怎麼花」,並且抱怨 其母親不理她,伊稱「天底下沒有媽媽不要小孩的」,原告 竟回以「我媽媽的事不用你管」,伊始怒而出手毆打原告, 惟該次行為並不嚴重,顯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應不構 成離婚之要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得請求離婚,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



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 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仍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37年上字第68 82號著有判例。而「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 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 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 為斷。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闡釋甚明。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之子張耘僑、張 耘笙、張耘溥,又被告曾於101年1月27日毆打原告,原告因 而向本院聲請准予核發101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令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各1件為證,且經被告自認在卷,復由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揭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 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 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 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果被害人於「審判 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 威脅時,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故保護令 之核發自難逕認該當「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要件,夫妻生活 是否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仍應就具體事實,審 酌原告受暴程度,是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危 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復舉證人即原告之母吳黃瑞嬌 到庭證稱:被告在大陸工作,所賺的錢都按月寄回給原告使 用,原告花不夠還向伊拿錢,拿去給開設三清道苑之乩童陳 聰周,陳聰周還讓原告掛名當三清道苑之主持;本來兩造與 伊均住在板橋,陳聰周亦居住臺北,因陳聰周之小孩與兩造 之小孩就讀同一所國小,兩人因此結識,94年間,陳聰周至 南投縣竹山鎮設○○○道苑,即遊說原告至竹山買房子,原 告還因此向伊借錢買了竹山鎮○○路42之80號、42之81號兩 間房屋,之後原告又以欲清償房貸為由,向伊索取200多萬 元,伊前前後後共借了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元,惟 於101年1月間,伊發現原告並未清償房屋貸款,該筆金錢不 知去向,遂要求原告返回北部同住,遭原告拒絕,伊始趕緊 通知被告回臺處理,原告更積極將上述兩棟房屋於同年3月 間過戶予陳聰周;被告原在大陸從事成衣加工,現已結束營 業返回臺灣,被告均有供給家庭生活費用,對家庭很有責任 ,原告並無工作,卻把被告賺得的錢拿去給別人等語。並提



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 動索引各2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供參。又原告到庭自陳: 除了據以聲請核發保護令之該次毆打事件外,被告沒有其他 之施暴行為;伊結婚後均在家裡帶小孩,生活費用、小孩所 需費用都是由被告按月供應,每月約寄5萬元等情不諱。是 以,兩造婚後被告雖前往大陸經商,惟仍善盡照顧家庭之責 ,兩造間相處亦屬融洽,而衡以原告據以聲請核發保護令之 事件,乃因原告擅自將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使用,被告返臺後 追究金錢用途而起,此為一般夫妻生活常見之家中財務爭執 ,且被告固有以手毆打原告頭部之行為,然原告並無明顯之 傷勢,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101年度家護字第47號通常保護 令時自承在卷(參該事件101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堪認該 次乃係被告一時氣憤情緒失控所致,且原告既無明顯傷勢, 顯見被告出手尚屬輕微,客觀上難認已達於任何人均無法忍 受,致不堪繼續同居生活之程度。此外,原告自承被告除上 述該次毆打行為外,不曾有過其他之施暴行為;而被告經年 在外工作,均按月寄錢回臺照顧原告及小孩之生活,對家庭 甚負責任,亦據證人證述如前,衡以證人為原告之母,自無 偏頗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堪採信。綜上,被告因家中財務問 題,與原告起爭執,一時氣憤徒手毆打原告,僅此一次,且 未造成原告身體有何傷勢,客觀上難認已達一般人均難以忍 受之程度,而有不堪繼續同居之虐待之情形。是以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離婚之訴部分既經本院駁回,則原告請求判 決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之子張耘僑、張耘笙、張耘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部分,即失所依據,亦應 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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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