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59號
NTDV,101,婚,59,2012091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59號
原   告 陳宥瑋即陳松富
被   告 吳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君係大陸地區人民,與原告於民國91 年1月23日在大陸重慶市結婚,婚後於93年12月17日入境臺 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與原告之家人同住,惟因民俗及觀念 之差異,被告經常因細故與公婆發生爭吵,且無法適應臺灣 之生活環境,故被告於96年2月1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家 ,迄今已5年餘,又被告不願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非可歸 責於原告,乃因被告未能融入臺灣之生活所致,足見兩造婚 姻無法繼續,係可歸責於被告,且依客觀標準,上開情事已 達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各1件為證;並經證 人即原告之姐陳宜貞到庭證稱:被告婚後有來臺與原告同住 在原告之戶籍地,但被告與伊父母相處不睦,且對家庭環境 也不適應,約於5、6年前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回臺灣等語 屬實。再者,被告確實於96年2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 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月19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1010057462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 書各1件在卷可稽。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 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 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 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被告於96年2月1日返回 大陸後,即拒絕再返臺,迄今已逾5年,業如前述,則兩造 長期分居,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 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 靈之契合,且縱使被告確有生活適應問題,亦應思以解決之 道,試圖溝通改善,惟被告卻逕自離家不歸,顯見被告已無 心維繫兩造婚姻,足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 之意願,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 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