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279號
NTDV,101,司繼,279,201209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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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李正欣
      李正勇
      李淑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正宏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死亡,聲請人於同年月十 一日知悉得為繼承,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以存證信函 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 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 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李正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死亡,此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是其繼承人依前揭條文所定應為配偶及第 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由配偶洪淑姿及子女 李宗哲共同繼承,惟其前配偶洪淑姿已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 八日與被繼承人離婚,故無繼承權,即應由其子李宗哲單獨 繼承,嗣因李宗哲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本件同案號),則應由李宗哲所生子女徐常寓繼承。本件 聲請人李正欣李正勇李淑釵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乃 第三順序繼承人,依法尚未取得繼承人地位,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之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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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