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6年度,15號
TPEV,106,北勞簡,15,201706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謝宗翰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法扶律師
被   告 粵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錦波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柒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叁伍拾元。
本判決得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粵興實業有 限公司,擔任廚師一職,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 8,000元。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被告公司工作場所執行烹調 料理之職務時,因查看高處高溫蒸籠時,蒸籠從高處滑落,造 成原告右上肢二度嚴重燒燙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傷勢 嚴重需長時間休養,無法繼續正常工作,惟被告公司卻未給予 原告公傷假,也不曾關心原告之傷勢,還多次暗示原告應自行 辭職,原告幾經思量後,為免造成其他同事困擾,於104年11 月25日自請離職。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 款及勞動基準法第6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 勞工,前於工作場所因執行工作時遭遇意外而受有傷害,核屬 職業災害事件,故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應有補償原告之義務, 其中包含必要醫療費用5,570元。㈡原告請求自104年11月10日 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之原領工資2萬5,600元部分,經被告抗辯 104年11月份薪資共3萬9,843元已給付予原告,此部分原告不 爭執。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6條本文前段、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以及第1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公司應依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 級表,為原告謝宗翰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提撥至少6% 之勞工退休金至當事人之退休金專戶,惟被告公司卻以多報少 之方式,將應向勞工保險局申報48,000元之投保工資,僅申報 33,300元,使原告謝宗翰自到職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按月應



獲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本應為2,892元,惟原告按月僅獲提繳1,9 98元,故被告公司共計應再提繳2,917元予原告謝宗翰之退休 金專戶。㈣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之規定, 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原告謝宗翰曾先後任職兩間公司,於 104年8月至11月係於被告公司任職廚師,雙方約定薪資為月領 48,000元,同年6月及7月時,原告係於前公司四通港式燒臘美 食任職,薪資約定月領45,000元,故原告應可請領之傷病給付 金計算式為:(45,000*2+48,000*4) /6個月/30日*109日=218, 736元。惟被告公司少報原告謝宗翰之薪資,原告因本件職災 事件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該局審核, 認應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日投保薪資958.2元之70%,發 給104年11月28日至105年3月15日期間給付109日,計73,111元 ,此部分原告已受領。惟若按實際薪資計算,原告應可請領前 述21萬8,736元,故被告公司共計應再給付原告傷病給付金14 萬5,652元(計算式:218,000-00000=145,652),因被告低報勞 保數額以致原告短領勞保給付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原 告依據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栰勞保傷病給 付差額之損害賠償。原告雖曾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回至被告處繼 續工作,其原因乃被告表示當時廚房人員不足,要求原告應返 回支援,原告出於為同事人力著想方忍耐痛楚協助廚房事務, 但是當下因為燙傷疼痛無法繼續忍受,即向被告表示要請假就 醫,足見原告於受傷後確實已經無法工作。㈤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 設置蒸籠時高於一般人眼睛高度,方致使原告無法立即看清楚 是何物品正在蒸煮。而蒸煮食材時必然是以高溫蒸氣烹調,如 果設置上無法使操作的人員眼、手同時看見並進行取物或置放 ,僅能先用手部進行處理,而無法同時用眼睛觀視者,倘發生 需要用眼睛先行警覺或觀察之狀況時,操作人員極容易無法於 第一時間處理緊急變化,極易於發生職業災害之第一時間無法 閃避或應對,進而造成傷害。又原告於取出蒸籠內之食材時, 由該層蒸籠發生「滑下來」造成原告無法即時閃避或阻止蒸籠 繼續滑落,熱水灑出等情,顯見被告對於具有大量熱氣、熱水 之蒸籠設置缺乏止滑設置與熱水止漏設置,更見被告於廚房場 所設置機具時,具有未設置有效設備積極防止意外發生之過失 責任。故因被告於設置蒸籠箱時擺放位置過高且高於操作人員 視線,未就蒸籠抽屜設置防滑機具,且未設置有防止滾水流出 或防燙設計,實有過失,而造成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嚴重 燒燙傷害,在醫療過程中,需要補充營養品助於細胞修護,及 因術後皮膚嚴重痛癢,醫囑認應進行去疤及去除黑色素等醫美 手術,並休養半年,方才可能痊癒,故請求細胞修護營養品及



醫美費用164,350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右手臂受 有嚴重燒燙傷,因治療過程及後續傷口皮膚嚴重痛癢,致原告 無法再從事擁執照的廚師工作,原告於意外發生當下飽受驚嚇 ,治療期間須忍受傷勢所帶來的疼痛,術後仍需長時間治療及 休養,致原告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身心受創嚴重、備感壓力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被告依勞動基準法、 勞工保險條例與民法侵權行為共計應賠償原告44萬1,172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1,1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2,91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被告則以:原告謝宗翰自104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粵興實業 有限公司,擔任廚師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8,000元,惟被 告以3萬3,0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工作 時,因自身開啟蒸箱不慎,致右手臂燙傷,乃分別於104年11 月11日、12日請假休養,嗣原告於同年月13至19日、21至25日 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並於104年11月25日自請離職。㈠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5,75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已因本件職業 傷病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職業傷病給付109日總計7萬3,111 元,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病,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 條例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萬3,111元,應自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中扣除,故被告自毋庸再行給付上開 醫療費用予原告。㈡原告請求工資25,600元之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10日至104年11月25日止共計 16日之工資25,600元,然查,被告業將104年11月份之薪資, 以工作天數27日為計算,全數發放予原告,足見被告並未剋扣 上開期間之工資,上情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1頁第6至7行 自認不予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補提 勞工退休金2,91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傷病給付 145,652元,為無理由: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 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 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4年 11月10日發生本件職災事故,嗣原告於同年月13至19日、21至 25日均有至被告公司上班,足見原告並無因職災傷害不能工作 之情事,此外,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詳原證4號及11號) ,亦無載明原告需要休養而不宜工作之醫囑,則觀諸旨揭規定 ,原告顯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傷病給付之條件,準此,勞 保局審核發給原告傷病給付73,111元之合法性,即屬有疑,原



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傷病給付之差額。復按勞工保 險條例第36條前段、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 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係以「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 之月投保薪資」為基礎作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104年6、7月 任職於四通港式燒臘美食之實際薪資45,000元、104年8至11月 任職被告公司之實際薪資48,000元為計算,即屬無據。依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7日函可知,本件傷病給付之金額應以 原告104年6之投保薪資19,273元、104年7月之投保薪資20,008 元,以及104年8至11月任職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43,900元(原 告實領月薪為48,000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 等級為第19級,月投保薪資應為43,900元,詳被證二號)計算 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式:(19,273×1+20,008×1+43900 ×4)÷6÷30=214,881÷180≒1193.78〕,依勞保局核定以 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給付109日,實際可請領之傷病給付應為 9萬1,085元〔計算式:1193.78×70% ×109≒91,085.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傷病 給付之差額應為1萬7,974元〔計算式:91,085-73,111=17,9 74〕。本件原告並無因職災傷害不能工作之情形,本不符勞工 保險條例傷病給付之請領條件,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得請領傷 病給付,則因被告公司低報薪資而生之差額僅為17,974元,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超過17,974元之部分,為無理由。被告公司 所設置之蒸箱為一般常見且功能正常之蒸箱,被告公司並無任 何違反義務之情形,原告空言指稱被告公司就蒸箱未設有止滑 或止漏設置,卻未能明確指出被告公司之蒸箱相較於市售之通 常蒸箱有何功能上之欠缺?被告並未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 之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其他勞動法令之規定,難 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害行為,遑論被告有何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原告所提細胞修護營養品及醫美費用均非生活上所必需費 用,不應准許,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細胞修 護營養品及醫美費用、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且原告身為專 業廚師,理當有專業能力避免工作期間可能面臨之燒燙傷危害 ,卻因自身開啟蒸箱不慎致生本件職災損害,恐與有過失,故 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萬元猶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原告謝宗翰自104年8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粵興實業有限公 司,擔任廚師乙職,作炒菜工作,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8,0 00元,惟被告以3萬3,000元為原告投保薪資。



⒉原告於104年11月10日在被告餐廳廚房工作時,原告想看 三層抽屜式蒸籠中的最高層蒸籠內是什麼東西,原告本來 以為是蒸飯,拉出來看結果裡面有水在蒸東西,蒸籠內的 圓形容器滑下來,原告右上肢遭燒燙傷。(原告筆錄見本 院卷第55頁)
⒊原告原本作炒菜工作,受傷後,因傷沒辦法做原本的炒菜 工作,被告提供原告做簡單事情如擦盤子等工作。(原告 筆錄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
⒋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或28日自請離職。 ⒌被告有依原約定之薪資數額給付原告104年11月份薪資3萬 9,843元。(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49頁) ⒍原告於105年6月8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4年11月 10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之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105年8月1日核付自104年11月28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 之傷病給付共109日,計7萬3,111元。(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
⒎原告於105年8月19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自105年3月 16日起至105年8月15日止之傷病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於105年9月2日函復核定不予給付,理由為:「...二、依 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 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 業病補償費。及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臺89勞 保3字第0022720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4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 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 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 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三、台端以 於104年11月10日職業傷害致『右前臂,燒燙傷之後遺、 皮膚炎』,已領取104年11月28日至105年3月15日期間共 109日職業傷害病給付,嗣以同一傷害未癒續請105年3月 16日至105年8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 查,台端已於105年3月16日起至其他單位加保恢復工作, 不符前開條例之規定,且據醫理見解,台端之傷病經療養 至105年3月15日應可恢復工作能力。」(申請書及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稿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570元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



第60條、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傷病,勞工因同一事故已依勞保條例所領得之保險 給付,應予扣除抵充雇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傷病給付7萬3,111元,應自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賠償中扣除,故被告自毋庸再行給付上開醫療 費用予原告。
⒉原告請求104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25日工資2萬5,600 元部分:被告抗辯已將104年11月份之薪資,以工作天數 27日給付原告等情,並提出薪資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9頁)業經原告於民事準備狀第1頁第6至7行自認不予 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2,91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請求勞保傷病給付 差額之損害賠償14萬5,652元部分:
①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 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6年4月17日保職傷字第10610039910號函以 :「查謝宗翰先生因104年11月10日職災致右臂燙傷, 自行申請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3月15日期間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經本局函請謝先生之投保單位-粵興實業有 限公司說明謝先生所請之傷病期間有無工作及領薪等, 據該公司回復謝先生之出勤資料及領薪紀錄,謝先生於 104年11月28日離職,離職前僅104年11月11日、20日、 26日、27日不能工作且已取得有薪資。綜上,經本局審 查,謝先生離職退保後仍因右臂燙傷及後遺症治療無法 工作且未取得原有薪資,符合傷病給付請領規定,故自 謝先生不能工作且未取得原有薪資之日起即104年11月 28日給付至105年3月15日共109日計73,111元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計算標準為:按其104年11月事故當月起前6 個月(104年6月為19,273元、104年7月為20,008元、10 4年8月至11月為33,300元,6個月投保薪資加總除以6再 除以30日)之平均日投保薪資958.2元×70%×109日。 」(勞工保險局函見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勞工保險局 認定原告符合傷病給付請領規定,而給付7萬3,111元。 勞工保險條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及給付標準計算。....」第3項規定:「前項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 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 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30計算。」第34條第1項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 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 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 36條規定:「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 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 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 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 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 傷病給付係以「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所申報之月投 保薪資」為基礎作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104年6、7月 任職於四通港式燒臘美食之實際薪資45,000元、104年8 至11月任職被告公司之實際薪資48,000元為計算,應屬 無據。依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17日函內容可 知,本件傷病給付之金額應以原告104年6月之投保薪資 1萬9,273元、104年7月之投保薪資2萬0,008元,以及 104年8至11月任職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4萬3,900元(原 告實領月薪為4萬8,000元,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投保薪資等級為第19級,月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50頁)計算平均日投 保薪資〔計算式:(19,273×1+20,008×1+43900×4 )÷6÷30=214,881÷180≒1193.78〕,依勞保局核定 以平均日投保薪資之70%給付109日,實際可請領之傷病 給付為9萬1,085元〔計算式:1193.78×70%×109≒91, 08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勞保傷病給付 差額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7,974元〔計算式:91,085- 73,111=17,974〕。
②90年06月1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臺勞資二字第00 21799號函:「二、另依本會85年元月25日臺85勞動三 字第10001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 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 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 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



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 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 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 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 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 ,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 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可知勞工於職業災害 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 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本件原告表示其原本 作炒菜工作,受傷後,因傷沒辦法做原本的炒菜工作, 被告提供原告做簡單事情如擦盤子等工作等語(原告筆 錄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本件原告主張其出於為同 事人力著想方忍耐痛楚協助廚房事務,但是當下因為燙 傷疼痛無法繼續忍受等語,應是原告體能上不能負擔。 至原告主張其臨時要看醫生時,被告說沒有人,不准請 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不足採信 。附此敘明。
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6萬4,350元(包含細胞修護營養 品及醫美費用16萬4,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設置之蒸箱何功能之欠缺或違 反義務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有支付細胞修護營養品及醫 美費用16萬4,350元之必要,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細胞修護營養品及醫美費用、精神慰撫金,為無理 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保傷病給付差額之損害賠 償1萬7,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23日 (送達證書見本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繳2,917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粵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