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5號
NTDV,100,重訴,15,2012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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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訴訟代理人 李良珠
複 代理人 林筱菡
      馬力中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
      鄭漢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鄭漢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3 -25地號土地)於民國64年10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者為原告,另南投縣竹山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73-27地號土地)於96年8月3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 所有,管理者亦為原告。
㈡系爭73-25地號土地於64年間由南投縣政府出租予被告鄭漢 棠,南投縣政府於95年間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移交予原告 所屬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下稱原告南投分處)管理, 被告鄭漢棠與南投縣政府前開所定之租約期滿後,原告南投 分處於95年5月23日續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連同同段73-9 地號、73-20地號、73-23地號、73 -24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 鄭漢棠,雙方並訂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租賃期間自95年4月3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並約 定:「租賃土地作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 虛偽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願意無條件接受出租機 關,隨時終止租賃契約交還林地,決無異議」、「租賃林地 ,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變更使用」、「承 租人違反本租約約定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至系爭 73-27地號土地則從未出租予任何人使用。 ㈢另系爭73-25地號土地經原告南投分處於96年3月27日會同行 政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實地勘查,系爭73-2 5地號土



地遭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建築磚造鐵皮平房、地磅等地 上物無權占用經營砂石場,並堆置土石堆、砂石堆等物,嗣 原告南投分處於96年12月11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60 011950號函文通知被告鄭漢棠,因其承租系爭73 -25地號、 73-9地號、73-20地號、73-23地號、73-24地號土地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南投分處自96年3月27日起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被告鄭漢棠應於96年12月31日前返還系爭73 -25地號、73-9地號、73-20地號、73-23地號、73-24地號土 地予原告,但被告鄭漢棠迄今仍未返還。
㈣又系爭73-27地號土地與系爭73-25地號土地為相鄰,但於90 年4月間即遭案外人好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勇公司 )之負責人謝巧蓁無權占有,用以經營砂石場,而被告劉四 山即全勇砂石行於94年11月20日受讓謝巧蓁關於好勇公司之 股權,繼續無權占用系爭73-27地號土地經營砂石場。 ㈤系爭73-25地號土地、系爭73-27地號土地於99年5月間經原 告南投分處再派員實地勘查結果,系爭73-25地號土地、系 爭73-27地號土地仍為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建築磚造鐵 皮平房、地磅、機械區、砂霸區、輸送區等地上物無權占用 ,用以經營砂石場,並在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堆 、砂石堆等物。
㈥原告已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鄭漢棠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 後即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而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 石行對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亦屬無權占用, 但因被告現仍以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 -27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5土地,並拆除及解除占 有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得請求被告劉四山返還其自94年11 月20日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起、自96年8月31日無權 占用系爭73-27地號土地起,均至被告返還系爭73-25地號、 系爭73-27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 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73-25地 號土地,面積3,08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被告劉四山即全 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101年3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73 -25 ⑴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⒊被告劉四山即全 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5⑵部分 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⒋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 行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1



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 元。⒌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7地號土地, 面積5,13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⒍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 應解除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⑵部分面 積7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⒎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 占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⑶部分面積1,38 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⒏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 有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⑷部分面積15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⒐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給付156,5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5項所示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850.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於準備程序時及履勘現場時聲明及陳述辯以:
㈠附圖所示73-25⑵地上物應是地磅,已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扣押,並經本院宣 告沒收,此部份應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依法執行。 ㈡另系爭73-25地號土地,原為被告鄭漢棠向原告南投分處承 租造林之用,但實際上被告鄭漢棠未為造林,而係將系爭73 -25地號土地轉租給好勇公司經營砂石之用,後好勇公司負 責人謝巧蓁再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再轉租予其經營砂石, 後謝巧蓁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 件提起公訴,並於95年年底遭本院判決確定後,謝巧蓁即不 再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出租予其,其始向謝巧蓁購買好勇 公司之股權繼續經營砂石場,嗣其與訴外人江隆昌等人於96 年2月20日被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其等違反山坡地保育法條 例等案件查封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上全部地上物及砂 石,並要求其不得再營業,故當時其即停止營業,而系爭 73-25地號土地是原告南投分處先前出租予被告鄭漢棠,至 96年才撤銷被告鄭漢棠之承租權,至系爭73-27地號土地, 係96年後始登錄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而96年後其也沒有使 用,而被告鄭漢棠自96年2月20日後,亦未使用系爭73-25地 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既然其等均未使用系爭73-25地號 、系爭73-27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向其等請求租金。又土 地上之砂石是其所有,原告亦不得請求解除其之占有。四、被告鄭漢棠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 出之書狀辯以:土地係其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30、40年,後 不知何原因分割為好幾筆,嗣於95年5月23日改與原告南投 分處訂立租賃契約,而政府事後豈可失信於民而收回等語。



五、原告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不爭執事項: ㈠依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起訴書所示 :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2部分面積5,381平方公尺之工地範圍區內所堆置砂石 、編號13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砂石堆放區內所堆置砂石 、編號26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三分堆砂區內所堆置砂石、 編號28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細砂堆置區內所堆置砂石、 編號29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30部分面積924 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14號位置設置砂壩區面積計1,126平 方公尺,在編號第15號位置設置維修機械區面積計18平方公 尺,在編號第17、19、27號位置設置砂石洗選機具面積共計 402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2號位置設置地磅面積計50平方公 尺,在編號第33號位置設置辦公室面積計135平方公尺,編 號第29號47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 之砂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將上開設置之機具、設備及砂石 均交由員警保管。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㈠ 字第29號刑事判決所示: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與訴外人 謝岦筠謝巧蓁、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 絹所訂立之出資轉讓契約書第1 條約定,謝岦筠謝巧蓁、 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僅係將渠等持有 好勇公司之「出資」讓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依其文 義解釋,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僅受讓取得謝岦筠謝巧 蓁等人之出資,而成為好勇公司之股東,而非直接受讓取得 好勇公司之財產。是僅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3-25、73 -27地號土地即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所設 置之地磅及電氣室,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其餘 地上物均非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而為好勇公司 所有。另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73-25、73-27地號土地即 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如96年3月26日南投縣 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474平 方公尺之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盜挖 堆置區所堆置砂石,乃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於上開土地 上所盜採之砂石,自非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六、原告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 額,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訴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如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2部分面積5,381平方公尺之工地範圍區內所堆置砂石 、編號13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砂石堆放區內所堆置砂石 、編號26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三分堆砂區內所堆置砂石、 編號28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細砂堆置區內所堆置砂石、 編號29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30部分面積924 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14號位置設置砂壩區面積計1,126平 方公尺,在編號第15號位置設置維修機械區面積計18平方公 尺,在編號第17、19、27號位置設置砂石洗選機具面積共計 402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2號位置設置地磅面積計50平方公 尺,在編號第33號位置設置辦公室面積計135平方公尺,編 號第29號474平方公尺之砂石、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 之砂石,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搜索查獲被告劉 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後, 扣押上開設置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機具 、設備及砂石後,交由員警保管。又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更 ㈠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謝岦筠謝巧蓁、陳國寶、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所訂 立之出資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謝岦筠謝巧蓁、陳國寶 、冬麗嬋、陳殿麒劉峻榮劉鳴絹僅係將渠等持有好勇公 司之「出資」讓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依其文義解釋 ,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僅受讓取得謝岦筠謝巧蓁等人 之出資,而成為好勇公司之股東,而非直接受讓取得好勇公 司之財產,是僅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 及電氣室,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其餘地上物均 非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而為好勇公司所有。另 系爭73-25、73-27地號土地如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474平方公尺之 盜挖堆置區、編號30部分面積924平方公尺之盜挖堆置區所 堆置砂石,乃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於上開土地上所盜採 之砂石,自非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等情,為原告 與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不爭執,復有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96年度少連偵字第7、19號起訴書、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 更㈠字第2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40、第357-3 67頁參照),又系爭73-25地號土地面積為3,08 0平方公尺 ,於64年10月2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另 系爭73-27地號面積為5,134平方公尺土地,於96年8月31日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亦為原告等情,此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1 3頁參照),均堪認為 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被 告應拆除其上之地上物及解除其上砂石堆之占有,並返還系 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固定有明文。另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 範圍內,亦固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37號、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 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 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
⒉原告固得依其為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 ,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然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 日 搜索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查獲被告劉四山即全 勇砂石行等人因盜採砂石擅自在96年3月26日南投縣竹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第14號位置設置砂壩區面 積計1,126平方公尺,在編號第15號位置設置維修機械區面 積計18平方公尺,在編號第17、19、27號位置設置砂石洗選 機具面積共計402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2號位置設置地磅面 積計50平方公尺,在編號第33號位置設置辦公室面積計135 平方公尺,上開機具占用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面 積共計1,731平方公尺(計算式1,126+18+402+50+135=1,73 1),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並扣押上開設置之 機具及設備及編號第29號、編號30號所示面積1,398平方公 尺(計算式474+924=1,398)即體積3,022立方公尺砂石後 ,交由員警保管,此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少連偵字第 7、19號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1頁參照),是員警保 管之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面積高達3,129平 方公尺(計算式1,731+1,398=3,129),已逾系爭73-25地 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總面積計8,214平方公尺之三分之ㄧ ,再佐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系爭73-25地號及系 爭73-27地號土地,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歷年因颱 風造成道路坍掉等語(本院卷第395頁參照),且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上開扣押交由員警保管之物品,至今尚未執行完畢 ,此有南投地檢署101年8月1日投檢原律99執2178字第13093 號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392頁參照),既然上開扣押物品 未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則尚在扣押中,被告理應無法 使用上開機具、砂石及置放機具、砂石之土地,況在員警保



管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全部之機具及逾三分之ㄧ 之土地面積且系爭73-25及73-27地號土地對外交通不便之情 況下,被告應難於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查獲後 ,再度占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而予以使用 ,再者,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現況呈現雜草 叢生,此經本院於101年3月8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系爭建物照片10張足佐(本院卷第270-276頁參照) ,堪認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自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於96年2月20日查獲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因盜 採砂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後,被告即無再使用 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否則系爭73-25地號 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豈有呈現雜草叢生之可能?綜上,系 爭73-25地號及73 -27地號土地自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20日搜索查獲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因盜採砂石違 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後,被告即無再使用,而非系 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是原告請求 非屬系爭73-25地號、73-27地號土地現占有人即被告返還土 地,尚非有據。又既然被告劉四山全勇砂石行自96年2月 20日起已非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占有人, 理應非置於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砂石之占 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解除占有系爭73 -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⑵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73 -27⑶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尺、73-27⑷部分面積158平方公 尺之砂石堆,則亦無所據。
⒊系爭73之25、73之27地號土地上所設置之地磅及電氣室,為 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其餘地上物均非係被告劉四 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而為好勇公司所有,業經臺中高分院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堪認系爭73-25、73-27地號 土地上,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之地上物僅為系爭 73-25地號土地上之地磅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之電氣室, 其餘地上物均非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而原告請 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附圖 所示編號73之25⑴之310平方公尺辦公室,然被告劉四山全勇砂石行所有於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僅為地磅 ,是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之31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應非被告 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原告請求非屬系爭73-25地號土 地上附圖所示編號73之25⑴之310平方公尺辦公室之所有人 即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上開310平方公尺之辦公室 ,則無理由。另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 石行所有之地上物為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磅,然此50平方公



尺之地磅與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系爭73-2 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73之25⑵之135平方公尺地磅,面 積相差2.7倍,難認原告請求拆除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磅與 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之面積50平方公尺之地磅為同 一,既然兩者不同一,而系爭73-25地號土地屬被告劉四山全勇砂石行所有之地上物僅為面積50平方公尺地磅,其餘 地上物均非屬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有,則原告請求非 屬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73之25⑵之135平方公 尺地磅之所有人即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拆除,尚非有據 。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5 ⑴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及73-25⑵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為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上開所有之50平方公 尺地磅及電氣室,但因上開50平方公尺之地磅及電氣室既 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則僅餘執行問題而 已,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對上開50平方公尺之地磅及 電氣室應已無處分權能,則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 石行拆除,亦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 、系爭73-27地號土地,受有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 地 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然為被 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前經南投地檢署檢察 官於96年2月20日實施搜索查獲,並將系爭73-25地號、系爭 73-27地號土地上之機具及部分砂石扣押責付員警保管,而 自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 於96年2月20日實施搜索扣押時起,被告即未能占有使用系 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被告自96年 2月20日起自無從獲取使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 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⒊又系爭73-25地號土地經原告南投分處於96年12月11日以台 財產中投二字第0960011950號函文通知被告鄭漢棠,因其承 租系爭73-25地號、73-9地號、73-20地號、73-23地號、 73-24地號土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原告南投分處自 96年3月27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此有原告南投分處96年12



月11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0960011950號函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42、43頁參照),再佐以被告鄭漢棠於100年11月3日 以陳報狀表示:土地係其已向南投縣政府承租30、40年,後 不知何原因分割為好幾筆,後於95年5月23日改與原告南投 分處訂立租賃契約,而政府事後豈可失信於民而強予收回等 語,此有被告鄭漢棠於100年11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88頁參照),堪認被告鄭漢棠應有收受原告南投分處 上開終止租約之函文,否則被告鄭漢棠豈有表示:政府事後 豈可失信於民而強予收回等語,理應係表示系爭租賃契約仍 為有效等情,而系爭73-25地號土地確因遭盜採砂石違反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劉四 山即全勇砂石行等人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應為合法,原告南投分處與 被告鄭漢棠於95年5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 係已因原告南投分處於96年3月27日合法終止而消滅。 ⒋系爭73-25地號土地原告與被告鄭漢棠於95年5月23日所訂立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自96年3月27日因原告南投分 處合法終止而消滅,是原告在此之前,依租約將系爭73-25 地號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而收取租金應無受損害,被告使用 系爭73-25地號土地亦有法律上之原因,另被告自96年2月20 日起,即因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實施搜索查獲,並將系爭 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機具及部分砂石扣押責付員 警保管,是自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2月20日起實施搜索 扣押起,被告即未能占有使用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 號土地,被告自無從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給付自94年11月20 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占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43,220元、自96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月20日 止占用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5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73-25地號、系 爭73-27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元、3,850.5元, 均非有據。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以故意、 過失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之不法手段,即無賠償之可言。本件系爭73-25地號土 地原告與被告鄭漢棠於95年5月23日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 之租賃關係,自96年3月27日因原告南投分處合法終止而消 滅,是原告在96年3月27日前,依租約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 交付被告使用,又自96年2月20日起被告即非系爭73-25地號



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6 年3月27日前依約使用系爭73-25地號土地並無不法,而原告 在此之前依約收取租金亦無權利受損,況被告自96年2月20 日起已非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占有人,被 告應無以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無權占用系爭73-25地號及 系爭73-27地號土地,因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73-25地號及系爭73-27地號土地,則非有據。八、綜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關係於96年3月27日起因原 告南投分處合法終止而消滅,而被告自96年2月20日起已非 系爭73-25地號、系爭73-27地號土地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179條之規定請求:⒈被告應將 系爭73-25地號土地,面積3,080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⒉被告 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73-25⑴部分面積3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⒊被告劉四山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5 ⑵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⒋被告劉四山即全 勇砂石行應給付143,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 如聲明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10元。⒌被告 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將系爭73-27地號土地,面積5,134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⒍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 系爭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⑵部分面積7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⒎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系爭 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⑶部分面積1,388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⒏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解除占有系爭 73-2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3-27⑷部分面積15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⒐被告劉四山即全勇砂石行應給付156,5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1月21日起至返還如聲明第5項所示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3,850.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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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