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55號
NTDM,101,訴,455,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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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安
      陳色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蔡其龍律師
      莊惠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570號、101 年度偵字第543 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
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
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昇蓉
  書 記 官 陳鉉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邱慶安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壹個月內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叁 萬元。
陳色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確定後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壹個月內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叁 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慶安自民國82年起迄今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街48巷 26號「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之負責人 ,陳色珠則自86年起迄今為「福榮公司」之會計,2 人分別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塔斯竹 幹‧武浪(原名楊志明,於101 年4 月27日改名,以下仍稱 楊志明)、谷景德柯金山及楊志明之父親楊坤成(該4 人 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則分別自96年起至100 年2 月止 擔任「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武界協會 」)第3 屆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監事,就武界社區發展



協會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㈡楊志明於99年4 月28日,以「武界協會」之名義,檢據工程 名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RS0415 )」(下稱系 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 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88 萬3,350 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 萬8,150 元 ,總計系爭工程經費為98萬1,500 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於 99 年5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991981872號函復同意核備, 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計畫 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 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株) 。3.彩石拼貼3 組(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片 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 實施地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村○○○○○路部落入口段,施 工期間自99年5 月22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 第6. 項 「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核定計畫書中之施工示 意圖辦理。
㈢詎楊志明、谷景德柯金山楊坤成均明知系爭工程施作項 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係楊志明於99年5 月12日先 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為 1,200 元,20片共計2 萬4,000 元之石板材料,再以每天1, 000 元之工資,僱用馬光華約30日以雕刻完成,該項目之工 程款總計僅約5 萬4,000 元,竟為浮報支出款項以申請補助 款,楊志明、谷景德柯金山楊坤成即形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楊志明填寫不實之業務上所製作之總金額為53萬 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每組單價7,00 0 元,20組共計14萬元之「購料細目表」1 紙,交由「福榮 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由邱慶安陳色珠逕依 上開虛偽內容之「購料細目表」配合開立不實發票。邱慶安陳色珠遂與楊志明形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之犯意聯絡,由陳色珠於同年7 月間某日,在「福榮公 司」,開立依據上開細目表所填載「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 (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 元、營業稅2 萬 5,410 元、總計53萬3,600 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 、編號:NU00000000 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1紙。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455 條之8 、第 454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 鉉 岱
法 官 李 昇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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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榮造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