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陳英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
年度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選偵字第五號被告邱陳英娥妨害投票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陳英娥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選偵字第5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 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 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 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 ,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 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 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 ,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0 年度選偵字 第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現金5,00 0 元,係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業據其供承在卷 ,並經其女邱于姍繳回扣案,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足稽,堪認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