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8號
NTDM,101,易,378,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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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朝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朝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緩起訴期間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8日止。詎其 竟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 年4 月3 日20時許,在 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中正一巷15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於101 年4 月5 日16時4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從而,僅「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 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 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 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 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 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 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 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 ,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 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張朝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9 月2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為2 年,期間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102 年10月18 日止,嗣被告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1 年4 月3 日 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5 月18 日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450 號聲請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復經該檢察官於同年6 月25日以101 年度撤緩 字第1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之處分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820 號緩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撤 緩字第1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41頁)。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朝俊於本院調查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8頁、第35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1 年4 月2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頁至第3頁)。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張朝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斐 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 惠 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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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