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72號
NTDM,101,易,372,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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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72號
                   101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34
號、第1735號、第1736號、第1737號、第1738號)及於審判期日
時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騰犯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一字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瑞騰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 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客 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之一字 起子1 支,及其所有之手電筒2 支作為照明工具並穿戴其所 有之手套1 雙,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黃瑞騰於民國 101 年1 月13日凌晨0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埒內10 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且經比對與附表編號47所 示遭竊地點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攝得之竊嫌影像相同,並扣 得上述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2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另黃瑞 騰在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竊盜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 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 尾分局(下簡稱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 自首而接受裁判,而知上情。
二、案經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於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瑞騰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騰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被害 人指訴及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1 張、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及一 字起子1 支、手電筒2 支及棉質手套1 雙扣案可證;至雖起 訴書認被告係持一字起子撬開被害人施志鵬所使用之車號UQ -8436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現金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1 ),惟依被害人施志鵬於警詢時明確指稱:竊 嫌是打開車門竊取車上現金約100 元,門鎖未遭破壞等語( 參見偵字第60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被告亦於警詢時供 稱:我是打開車門直接進入車內行竊車上零錢等語(參見偵 字第600 號卷第6 頁),是以此部分被告雖有攜帶上揭一字 起子前往該等處所行竊之事實,惟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撬開 」該UQ-8436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之毀損部分事實,併予敘明 。由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黃瑞騰於 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1 支,除附表編號26部分以外,其 餘均係用以撬開車輛之車門鎖,再依卷附之扣案物照片所示 (見偵字第592 號卷第92頁),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 硬、頂端尖銳,足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 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 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 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 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3 、7 、27、38所示之犯行,已著手 持上述起子將車門鎖撬開,然因無法打開車門、車內警報器 響起或車內無現金未能得手,依當時情狀,車內財物尚未置 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均屬尚未得手。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4 至6 、8 至26、28至37、39 至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如附表編號3 、7 、27、38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 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犯行,雖非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惟 業經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時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院審判筆錄 第63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時、地竊取 均為顏金英所使用之車號5M-0562 號自小客貨車、車號9Q-1 017 號自小貨車車內顏金英所有之現金,及於如附表編號24 所示之時、地,竊取均屬林義統所使用之車號C5-0397 號、 C6 -3371號、5M-3781 號自小貨車內林義統所有之現金,該 2 次分別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復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可見均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均為接續犯,應僅 分別成立一加重竊盜罪;至於起訴書認附表編號4 至6 (即 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部分亦屬接續犯,然而被告雖於同時 、同地竊取車號SH-5345 號、SP-5792 號、SI-8386 號自小 客車內現金,然而該3 部車輛及其內之現金分屬被害人陳水 河、張炯宏楊振重所有,故被告所侵害者為分屬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與接續犯之「侵害同一法益」之要件不合, 自無從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7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㈦被告於101 年1 月13日上午7 時許、同月15日上午10時許、 11時許、中午12時許、下午1 時許、2 時許、3 時許、4 時 許、5 時許、同月16日上午8 時許、9 時許、10時許、11時 許、下午1 時許、4 時許、5 時許、同月17日上午8 時許、 9 時許、11時許、下午1 時許、2 時許、3 時許、4 時許、 5 時許、同月18日下午1 時許、2 時許,在承辦之虎尾分局 埒內派出所警員未發現其有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之竊盜犯 行前,即向承辦警員坦承該等犯行,並帶同承辦警員至該等 竊盜處所查證,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參見



偵字第592 號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 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 49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 、第78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偵字第600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 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2 頁、第56頁至第58頁、偵字第676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3 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5頁至 第3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63 頁、偵字第751號卷第5頁至第7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0 頁至第22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3頁至 第45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7頁至第59頁、偵字第842 號 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8頁), 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警詢、偵 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 述加重事由,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至於起訴書認附表編號15、17至19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9 、附表二編號5 、附表四編號2 、3 ),因被害人余芷 宸、張志明、周相助於發現遭竊後有向警方報案,經警方研 判其犯罪手法而認同屬被告所為,故不符自首之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害人余芷宸、張志明、周相助雖分別於發現遭竊後之當 日或翌日即向警方報案,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各1 份(見偵字 第592 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偵字第600 號卷第30頁至第31 頁、偵字第751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及虎尾分局101 年6 月26日雲警虎偵字第1010008605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3 份( 見偵字第1734號卷第26頁至第29頁)可證,然而上述3 名被 害人報案時,僅是向警方表示該等遭竊之事實,並未目擊案 發經過,亦未提供任何線索或證據得使警方調查該等竊盜犯 行為是否為被告所為,且依上揭職務報告所載,警方均係「 針對轄區遭竊之汽車遭竊手法研判作案手法均出於同一人, 經循線查獲黃嫌(按即被告)」,由上可知,在被告自白此 部分犯行時,警方並無掌握任何實質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該等 犯嫌,僅是依犯罪手法相同而對被告產生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白此部分犯行時,犯罪



自屬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亦符合自首 之要件。
㈨如附表編號3 、7 、27、38所示部分,被告雖已著手為竊盜 之犯行,然尚未得手,均為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先加 重後減輕及遞減輕之。
㈩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謀生,反起 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遭竊財物價值雖非鉅額,然因被告先後行竊 之次數過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 示之刑。
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手電筒2 支及棉質手套1 雙,均屬被 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47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 點│犯罪行為及竊得財物│證據 │分別處刑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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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4 │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陳欽│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間某日│中華路與東興│列地點之百祥汽車貨│ 章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凌晨0時 │路口 │運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許 │ │陳欽章使用、車號HL│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778號營業大貨車車│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門鎖撬開後(毀損部│ 。 │沒收。 │
│ │ │ │分未據告訴),再開│3.現場照片1 │ │
│ │ │ │啟車門竊取車內陳欽│ 張。 │ │
│ │ │ │章所有之現金約50元│ │ │
│ │ │ │得手。 │ │ │
├──┼────┼──────┼─────────┼──────┼─────────┤
│2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證人即被害│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凌│院前街某處 │列地點之張秀娟所有│ 人張秀娟之│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 時許│ │及使用(起訴書附表│ 夫陳志國於│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一編號4 竊盜方式欄│ 警詢時之證│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誤載為陳志國使用,│ 述。 │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應予更正)、車號EO│2.車輛詳細資│沒收。 │
│ │ │ │-9713 號自小貨車車│ 料報表1 份│ │
│ │ │ │門鎖撬開後(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再開│3.現場照片2 │ │
│ │ │ │啟車門竊取車內張秀│ 張。 │ │
│ │ │ │娟所有之現金約200 │ │ │
│ │ │ │元得手。 │ │ │
├──┼────┼──────┼─────────┼──────┼─────────┤
│3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著手將停│1.被害人林大│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凌│長春路139 號│放左列地點之林大偉│ 偉於警詢時│盜未遂罪,累犯,處│
│ │晨0時許 │前 │所有、車號5Q-3323 │ 之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 │ │號(起訴書誤載為SL│2.車輛詳細資│一字起子壹支、手電│
│ │ │ │-3529 號,應予更正│ 料報表1 份│筒貳支及棉質手套壹│
│ │ │ │)自小客貨車車門鎖│ 。 │雙均沒收。 │
│ │ │ │撬開(毀損部分未據│3.現場照片2 │ │
│ │ │ │告訴),欲竊取車內│ 張。 │ │
│ │ │ │現金,惟因無法打開│ │ │
│ │ │ │車門而未能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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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陳水│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上│公安路停車場│列地點之陳水河所有│ 河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許│ │、車號SH-5345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 │沒收。 │
│ │ │ │車內陳水河所有之現│3.現場照片1 │ │
│ │ │ │金約150 元得手。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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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張炯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上│公安路停車場│列地點之張炯宏所有│ 宏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許│ │、車號SP-5792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 │沒收。 │
│ │ │ │車內張炯宏所有之現│3.現場照片2 │ │
│ │ │ │金約200 元得手。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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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楊振│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上│公安路停車場│列地點之楊振重所有│ 重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午11時許│ │、車號SI-8386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 │沒收。 │
│ │ │ │車內楊振重所有之現│3.現場照片2 │ │
│ │ │ │金約150 元得手。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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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著手將停│1.被害人林俊│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8日凌│中山路3 之6 │放左列地點之林俊宏│ 宏於警詢時│盜未遂罪,累犯,處│
│ │晨0時許 │號前 │所有、車號SQ-9339 │ 之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鎖撬│2.車輛詳細資│一字起子壹支、手電│
│ │ │ │開後(毀損部分未據│ 料報表1 份│筒貳支及棉質手套壹│
│ │ │ │告訴),再開啟車門│ 。 │雙均沒收。 │
│ │ │ │欲竊取車內現金時,│3.現場照片2 │ │
│ │ │ │因該車警報器響起,│ 張。 │ │
│ │ │ │黃瑞騰隨即離去而未│4.雲林縣政府│ │
│ │ │ │得手。 │ 警察局虎尾│ │
│ │ │ │ │ 分局埒內派│ │
│ │ │ │ │ 出所警員黃│ │
│ │ │ │ │ 世敏於101 │ │
│ │ │ │ │ 年3 月7日 │ │
│ │ │ │ │ 出具之職務│ │
│ │ │ │ │ 報告及所附│ │
│ │ │ │ │ 之車號查詢│ │
│ │ │ │ │ 汽車車籍資│ │
│ │ │ │ │ 料、戶口名│ │
│ │ │ │ │ 簿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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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黃友│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凌│信義路39號前│列地點之黃友晟所有│ 晟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 │、車號0439-Q6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貨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1 份。 │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3.現場照片2 │沒收。 │
│ │ │ │車內黃友晟所有之現│ 張。 │ │
│ │ │ │金約3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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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莊嘉│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凌│興南里興南86│列地點之財團法人基│ 雲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 時許│1 巷口 │督教臺灣信義會所有│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而由莊嘉雲使用、車│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號6406-SH 號自小客│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貨車車門鎖撬開後(│ 。 │沒收。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現場照片2 │ │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車│ 張。 │ │
│ │ │ │內莊嘉雲所有之現金│ │ │
│ │ │ │約5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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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莊嘉│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凌│興南里興南86│列地點之財團法人基│ 雲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 時許│1 巷口 │督教臺灣信義會所有│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而由莊嘉雲使用、車│2.同上之車輛│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號6406-SH 號自小客│ 詳細資料報│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貨車車門鎖撬開後(│ 表1 份。 │沒收。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同上之現場│ │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車│ 照片2張。 │ │
│ │ │ │內莊嘉雲所有之現金│ │ │
│ │ │ │約5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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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林清│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5日凌│白宮街7號前 │列地點之林清海所有│ 海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 時 │ │、車號SL-4581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許 │ │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 │沒收。 │
│ │ │ │車內林清海所有之現│3.現場照片2 │ │
│ │ │ │金約50元得手。 │ 張。 │ │
├──┼────┼──────┼─────────┼──────┼─────────┤
│12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彭東│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5日凌│光復路虎尾高│列地點之彭東鄉使用│ 鄉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中前 │、車號SR-5929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貨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 │沒收。 │
│ │ │ │車內彭東鄉所有之現│3.現場照片2 │ │
│ │ │ │金約60元得手。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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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吳憲│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5日凌│復興路8 號巷│列地點之吳憲俊所有│ 昌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口 │而由吳憲昌使用、車│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號7569-GM 號自小貨│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車車門鎖撬開後(毀│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沒收。 │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車內│3.現場照片2 │ │
│ │ │ │吳憲昌所有之現金約│ 張。 │ │
│ │ │ │1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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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蒲紹│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8日凌│新吉里新吉29│列地點之黃民治所有│ 文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號前 │而由蒲紹文使用、車│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起訴書│ │號6462-WP 號自小貨│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附表一編│ │車車門鎖撬開後(毀│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號15誤載│ │損部分未據告訴),│ 。 │沒收。 │
│ │為「100 │ │再開啟車門竊取車內│3.現場照片2 │ │
│ │年12月28│ │蒲紹文所有之現金約│ 張。 │ │
│ │日凌晨1 │ │500 元得手。 │ │ │
│ │時50分許│ │ │ │ │
│ │」,應予│ │ │ │ │
│ │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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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余芷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8日凌│五間厝29號附│列地點之余金英所有│ 宸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近路旁 │而由余芷宸使用、車│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號5675-JZ 號自小客│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車車門鎖撬開後(毀│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沒收。 │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車內│3.現場照片2 │ │
│ │ │ │余芷宸所有之現金約│ 張。 │ │
│ │ │ │5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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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謝淑│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9日凌│長春路31巷39│列地點之謝淑珍所有│ 珍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號前 │、車號1427-NW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貨車車門鎖撬開│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訴),再開啟車門竊│ 。 │沒收。 │
│ │ │ │取車內謝淑珍所有之│3.現場照片2 │ │
│ │ │ │現金約60元得手。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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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周相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5 日晚│長春路與八德│列地點之周聰麟所有│ 助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間8時許 │街口附近 │而由周相助使用、車│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號7V-4012 號自小貨│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車車門鎖撬開後(毀│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沒收。 │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車內│3.現場照片2 │ │
│ │ │ │周相助所有之現金約│ 張。 │ │
│ │ │ │5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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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張志│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 日凌│新吉里新吉27│列地點之張志明所有│ 明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之6號前 │、車號ZA-5751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 │沒收。 │
│ │ │ │車內張志明所有之現│3.現場照片2 │ │
│ │ │ │金約100 元及外套1 │ 張。 │ │
│ │ │ │件(價值約2000元)│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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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張志│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6 日凌│新吉里新吉27│列地點之張志明所有│ 明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之6號前 │、車號ZA-5751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2.同上之車輛│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詳細資料報│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表1 份。 │沒收。 │
│ │ │ │車內張志明所有之現│3.同上之現場│ │
│ │ │ │金約50元得手。 │ 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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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呂文│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凌│東義路36號前│列地點之呂秋良所有│ 峯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 │而由呂文峯使用、車│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號SN-7750 號自小客│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車車門鎖撬開後(毀│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損部分未據告訴),│ 。 │沒收。 │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車內│3.現場照片2 │ │
│ │ │ │呂文峯所有之現金約│ 張。 │ │
│ │ │ │1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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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先後將停│1.被害人顏金│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凌│北平路317 號│放左列地點之林楊貴│ 英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 時許│前 │美所有而由顏金英使│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用、車號5M-0562 號│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自小客貨車、車號9Q│ 料報表2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1017 號自小貨車車│ 。 │沒收。 │
│ │ │ │門鎖撬開後(毀損部│3.現場照片4 │ │
│ │ │ │分均未據告訴),再│ 張。 │ │
│ │ │ │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顏│ │ │
│ │ │ │金英所有之現金各約│ │ │
│ │ │ │5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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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黃心│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凌│安興街90號前│列地點之黃心惠所有│ 惠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 │、車號4751-F2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貨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 │沒收。 │
│ │ │ │車內黃心惠所有之現│3.現場照片2 │ │
│ │ │ │金約200 元得手。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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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張淑│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凌│民族路與宏道│列地點之張淑惠所有│ 惠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路口 │、車號T2-4883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車車門鎖撬開後│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再開啟車門竊取│ 。 │沒收。 │
│ │ │ │車內張淑惠所有之現│3.現場照片2 │ │
│ │ │ │金約100 元得手。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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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先後將停│1.被害人林義│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5日凌│正義路與信義│放左列地點之林義統│ 統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路口 │使用、車號C5-0397 │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號、C6-3371 號、5M│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3781 號自小貨車車│ 料報表3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門鎖撬開後(毀損部│ 。 │沒收。 │
│ │ │ │分均未據告訴),再│3.現場照片5 │ │
│ │ │ │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林│ 張。 │ │
│ │ │ │義統所有之現金各約│ │ │
│ │ │ │80元、100 元、80元│ │ │
│ │ │ │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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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潘建│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18日凌│復興路206 號│列地點之源進交通股│ 豪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前 │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潘建豪使用、車號51│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5-G6號營業大貨車車│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門鎖撬開後(毀損部│ 。 │沒收。 │
│ │ │ │分未據告訴),再開│3.現場照片2 │ │
│ │ │ │啟車門竊取車內潘建│ 張。 │ │
│ │ │ │豪所有之沐浴乳及洗│ │ │
│ │ │ │髮精各1 瓶(價值共│ │ │
│ │ │ │約200 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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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在左列地點見施志鵬│1.被害人施志│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凌│新生路52號前│所有、停放該處之車│ 鵬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 │號UQ-8436 號自用小│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客車車門未上鎖,隨│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即開啟車門後,竊取│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車內施志鵬所有之現│ 。 │沒收。 │
│ │ │ │金約100 元得手。 │3.現場照片1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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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著手將停│1.被害人任慧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凌│民主三路路旁│放左列地點之任慧穎│ 穎於警詢時│盜未遂罪,累犯,處│
│ │晨1時許 │ │所有、車號H9-6511 │ 之指訴。 │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 │ │號自小客貨車車門鎖│2.車輛詳細資│一字起子壹支、手電│
│ │ │ │撬開後(毀損部分未│ 料報表1 份│筒貳支及棉質手套壹│
│ │ │ │據告訴),再開啟車│ 。 │雙均沒收。 │
│ │ │ │門搜尋車內現金,因│3.現場照片2 │ │
│ │ │ │該車內無現金而未得│ 張。 │ │




│ │ │ │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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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0 年11│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歐金│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5日凌│宏道路虎尾高│列地點之歐金昌所有│ 昌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中旁 │、車號CG-3747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貨車車門鎖撬開│2.車輛詳細資│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料報表1 份│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訴),再開啟車門竊│ 。 │沒收。 │
│ │ │ │取車內歐金昌所有之│3.現場照片2 │ │
│ │ │ │現金約100 元得手。│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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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0 年12│雲林縣虎尾鎮│持一字起子將停放左│1.被害人歐金│黃瑞騰犯攜帶兇器竊│
│ │月20日凌│宏道路虎尾高│列地點之歐金昌所有│ 昌於警詢時│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晨0時許 │中旁 │、車號CG-3747 號自│ 之指訴。 │徒刑伍月,扣案一字│
│ │ │ │小客貨車車門鎖撬開│2.同上之車輛│起子壹支、手電筒貳│
│ │ │ │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詳細資料報│支及棉質手套壹雙均│
│ │ │ │訴),再開啟車門竊│ 表1 份。 │沒收。 │
│ │ │ │取車內歐金昌所有之│3.同上之現場│ │
│ │ │ │現金約100 元得手。│ 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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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