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謙股
被 告 林冠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31號
),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冠寬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589-LQM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利用該處平日放置農具等物之工寮、農舍(無人居住 )及茶園無人看管之際,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該工寮及 茶園內,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並於竊盜後,將贓物販賣予不知情之陳玉 真所經營,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554號旁之「五 福資源回收場」,得款花用殆盡。林冠寬於上述竊盜犯行未 為有偵查權限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警員供出該等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廖宜賜、陳湧麒、石雪、賴瓊芬、陳奕卉、林憲平 及證人即五福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陳玉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831號偵卷第9至53頁),並有南 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見上開偵卷第15 至18頁)、現場勘查照片12張(見上開偵卷第19至24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見上開偵卷第4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上開偵 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一 、二、三、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扳手及虎頭鉗子, 均為金屬製之堅硬材質,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於附 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佐陳永斌前往五福資 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在收受物品登記簿上,除發現被 告有多次至該處回收場變賣馬達、噴霧器等農務用具,並無 其他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6次竊盜犯行,僅以該資源 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簿上被告之資料,故前往被告住處查訪 ,當時被告並不在家,嗣後被告主動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坦承於101年1月間,在南投市、中寮鄉等處趁四處 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物品,並將所竊得物品載往資源 回收場變賣,被告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等情,此 有前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 見上開偵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偵查佐陳永斌於審理時證述綦詳,且被害人等人於警詢時 亦均證稱其等原本並未將財物遭竊之情報警處理等情,足認 本案承辦警員雖發現被告曾多次持馬達、電線等物至資源回 收場變賣,惟並無其他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6次竊盜 犯行,尚難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乃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涉 犯本案6次竊盜犯行前,即自行向偵查佐陳永斌表明本案6次 竊盜犯行係其所犯,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均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竊取他
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行竊地點查證,態 度尚佳,並斟酌其行竊手段及所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六、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起子1支,並非被 告所有,依法本不得沒收。另附表編號二、六所示竊盜犯行 所用之扳手2支、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虎頭鉗子1 支雖為其所有,但既未扣案,且據其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 卷第65~66頁),依法又屬得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本 院認毋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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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及竊得│罪名及宣告刑│
│ │ │ │ │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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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1月│南投縣中寮│廖宜賜│騎乘車牌號碼 │林冠寬攜帶兇│
│ │間某日23│鄉○○路 │ │589-LQM號普通 │器竊盜,處有│
│ │時許至24│610號工寮 │ │重型機車,至南│期徒刑陸月,│
│ │時許 │前 │ │投縣中寮鄉永平│如易科罰金,│
│ │ │ │ │路610號工寮前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持置放於該工│元折算壹日。│
│ │ │ │ │寮後方,客觀上│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 │
│ │ │ │ │起子1支(未扣 │ │
│ │ │ │ │案)工具,竊取│ │
│ │ │ │ │該工寮前之熱水│ │
│ │ │ │ │器1臺、農藥噴 │ │
│ │ │ │ │霧器馬達1臺, │ │
│ │ │ │ │價值合計約新臺│ │
│ │ │ │ │幣(下同)1萬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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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年1月│南投縣中寮│陳湧麒│騎乘車牌號碼 │林冠寬攜帶兇│
│ │間某日23│鄉○○○段│ │589-LQM號普通 │器竊盜,處有│
│ │時許至24│1435地號工│ │重型機車,至南│期徒刑陸月,│
│ │時許 │寮 │ │投縣中寮鄉分水│如易科罰金,│
│ │ │ │ │寮段1435地號工│以新臺幣壹仟│
│ │ │ │ │寮前,持其自備│元折算壹日。│
│ │ │ │ │客觀上足供兇器│ │
│ │ │ │ │使用之扳手1支 │ │
│ │ │ │ │(未扣案)為工│ │
│ │ │ │ │具,打破該工寮│ │
│ │ │ │ │後方之玻璃,進│ │
│ │ │ │ │入該工寮內,竊│ │
│ │ │ │ │取農藥噴霧器馬│ │
│ │ │ │ │達1臺、電線約1│ │
│ │ │ │ │公斤,價值合計│ │
│ │ │ │ │約1萬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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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1月│南投縣南投│石雪 │騎乘車牌號碼 │林冠寬攜帶兇│
│ │間某日23│市○○○段│ │589-LQM號普通 │器竊盜,處有│
│ │時許至24│922地號工 │ │重型機車,至南│期徒刑陸月,│
│ │時許 │寮 │ │投縣南投市軍功│如易科罰金,│
│ │ │ │ │寮段922號工寮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前,持其自備客│元折算壹日。│
│ │ │ │ │觀上足供兇器使│ │
│ │ │ │ │用之虎頭鉗子1 │ │
│ │ │ │ │(未扣案)為工│ │
│ │ │ │ │具進入該工寮內│ │
│ │ │ │ │,竊取電冰箱馬│ │
│ │ │ │ │達1、電線1批,│ │
│ │ │ │ │價值合計約5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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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年1月│南投縣中寮│賴瓊芬│騎乘車牌號碼 │林冠寬竊盜,│
│ │間某日13│鄉○○路18│ │589-LQM號普通 │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至14│號工寮旁 │ │重型機車車,至│月,如易科罰│
│ │時許 │ │ │南投縣中寮鄉龍│金,以新臺幣│
│ │ │ │ │南路18號農舍前│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徒手竊取置放│日 │
│ │ │ │ │該工寮旁之瓦斯│ │
│ │ │ │ │爐1臺,價值約 │ │
│ │ │ │ │4000至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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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年1月│南投縣中寮│陳奕卉│騎乘車牌號碼 │林冠寬竊盜,│
│ │間某日23│鄉○○○段│ │589-LQM號普通 │處有期徒刑貳│
│ │時許至24│410地號工 │ │重型車,至南投│月,如易科罰│
│ │時許 │寮旁 │ │縣中寮鄉二重溪│金,以新臺幣│
│ │ │ │ │段410號工寮前 │壹仟元折算壹│
│ │ │ │ │,徒手竊取置放│日 │
│ │ │ │ │該工寮旁之馬達│ │
│ │ │ │ │1臺、電線1批,│ │
│ │ │ │ │價值合計約5000│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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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年1月│南投縣南投│林憲平│騎乘車牌號碼 │林冠寬攜帶兇│
│ │間某日23│市○○○段│ │589-LQM號普通 │器竊盜,處有│
│ │時許至24│571地號茶 │ │重型車,至南投│期徒刑陸月,│
│ │時許 │園 │ │縣南投市牛運崛│如易科罰金,│
│ │ │ │ │段571號茶園前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持其自備客觀│元折算壹日。│
│ │ │ │ │上足供兇器使用│。 │
│ │ │ │ │之扳手1支(未 │ │
│ │ │ │ │扣案)為工具,│ │
│ │ │ │ │竊取置放該茶園│ │
│ │ │ │ │內之馬達1臺, │ │
│ │ │ │ │價值約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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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