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翊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100年度執他字第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陳翊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翊彰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新竹地院)於民國99年12月17日以 99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 100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0年9月12日再 犯傷害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6月,並於緩刑期內之同年6月5日確定在案,因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將 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翊彰現住於南投縣名間鄉濁水村磨 坑巷19之1 號,有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竹檢家執理100 執 他443 字第024182號函文影本1 紙附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參照;而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個 月以內為之,同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翊彰前於 99年8月10日因以強行將被害 人黃鈺淇機車電門關閉、強行取走被害人黃鈺淇手機之強暴 方法,剝奪被害人黃鈺淇之行動自由,迫使被害人黃鈺淇行 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案件,經新竹地院於99年12月17日以 99 年度竹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0 年1 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月17日起至102年1月16 日止等情,有該院上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按,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然受刑人於本件緩刑期 內之100 年9 月12日再因故與被害人郭世傑發生爭執,竟又 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郭世傑,致被害人郭世傑受傷之傷害案 件,經同上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緩刑期內之同年6 月5 日確定
,復有該案判決書及同上前科紀錄表在卷足稽。本院審酌受 刑人正值壯年,其先後所犯,均係以暴力方法對於人之身體 法益為侵害行為,其犯罪態樣、罪質有其雷同之處,顯非一 時失慮,可見受刑人並未因原宣告緩刑之案件發生後遭警究 辦,而生警惕、悔悟之心,因此足認本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 符,自應依法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