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1年度,237號
NTDM,101,投刑簡,237,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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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舞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
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舞動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舞動為中度智障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精神 耗弱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9 時50分許,在南投縣 南投市○○路201 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 監理站」(以下簡稱南投監理站),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所有,尚未交付與買受人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而由「匯豐汽車」南投廠廠長胡舜權管 領監督中,並由司機邱坤煜運送至上開地點之尚等候領取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4216-Q3 、引擎號碼:4G69L0 17488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以下簡稱為系爭車 輛),因等候驗車而停放該處且啟動鑰並未取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該車駕駛座,徒手 扭動啟動鑰匙啟動系爭車輛引擎,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竊取 得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胡舜權發現遭竊情形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並先於101 年5 月28日16時40分許尋回系爭 車輛(已發還胡舜權)。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舞動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舜權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 9頁)。
㈢證人邱坤煜於警詢中之指證(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㈣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簡舞動現場查獲處現 場地圖、勤指通報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9 幀及監視器翻拍 照片4幀(見警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34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簡舞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為中度智障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份 附於警卷第35頁可憑。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函詢結果,南 投縣政府以101 年8 月13日府社福字第1010162222號函覆本 院,並附被告簡舞動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及鑑定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5頁),自該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 表1 份以觀,被告經醫師診斷鑑定後,確定係智能不足,符 合中度障礙標準,並不需要再重新鑑定,顯屬精神耗弱之人 ,而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 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⑴未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他人財富之犯罪動機 及目的;⑵所竊取者屬被害人賴以交通之工具該財物性質與 前述財物價值;⑶為中度智障人士,智慮程度本較一般人低 落;⑷徒手竊取之平和手段;⑸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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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