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3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木良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 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實施恐嚇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 聯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9 年3 月24日某時許,委由不知情之曾清常(曾清常所涉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8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向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德安 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再於99 年3 月24日申辦完成後至99年5 月14日15時38分許間之某時許, 在某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之SIM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作為俗稱擄鴿勒 贖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 員與其等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不 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許冬庚、吳盟崇、蔡顯宗、紀茂松 、何儒融、岩昭宏、籃弘文、涂敬賢、陳維堅、廖清泓、王 晴、許錦杰、溫祐德、邱俊相、陳添謨、曾文和、鄭沛涵、 葉文慶、張永紘、陳世郁及蔡佳良所示等21人飼養、訓練放 飛之賽鴿後,再由該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先後如附表「撥打 恐嚇電話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各賽鴿腳環上之電話 予如附表所示許冬庚等21人,向其等恫嚇如不依指示匯款, 將無法取回渠等所飼養之賽鴿等語,再由該成員於如附表「 傳送簡訊之時間」欄之時間內,將系爭門號SIM 卡插入行動 電話後傳送簡訊告知應匯款之帳戶,致附表所示許冬庚等21 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陸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匯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 之帳戶內,旋遭上開犯罪集團內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吳 盟崇、陳世郁、蔡佳良匯款後,各自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木良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系爭 門號是被偷的,我辦了系爭門號之後,隔二天連同我的皮包 一起被偷,因為裡面只有200 元跟系爭門號SIM 卡,所以沒 有報警。我知道本案是我疏忽了,但我沒有販賣系爭門號給 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我當時沒有報警,且因找不到曾清常, 無法找到他,但在99年3 月份隔1 個月遇到曾清常,有跟他 說易付卡不見了。我遺失當時也有打電話給家樂福公司,家 樂福公司說不是本人無法掛失云云。經查:
㈠系爭門號SIM 卡係被告委由證人曾清常向家樂福公司申辦後 ,交付予被告使用等節,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 陳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100 年度交查字第304 號偵查卷宗﹝偵卷1 ﹞第10頁至第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 3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2 ﹞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 14頁至第15頁)外,並經證人曾清常於偵查證述明確(見基 隆地檢100 年度偵緝字第21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3 ﹞第 16頁至第17頁、偵卷2 第14頁至第15頁);此外並有家樂福 電信門號申請書1 份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00010472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而告訴人吳盟崇、蔡顯宗、籃弘文、涂敬賢、廖清泓、王晴 、許錦杰、溫祐德、邱俊相、陳添謨、曾文和、鄭沛涵、葉 文慶、張永紘、陳世郁、蔡佳良、被害人許冬庚、陳維堅、 紀茂松、何儒融、岩昭宏因分別於如附表「撥打恐嚇電話之 時間」欄、「傳送簡訊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獲擄鴿勒 贖犯罪集團成員撥打之恐嚇電話並以系爭門號簡訊傳送匯款 內容,且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 匯款地點」所示之地點,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之金額至 如附表「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內,嗣遭分別提領殆盡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盟崇、蔡顯宗、籃弘文、涂敬賢、 廖清泓、王晴、許錦杰、溫祐德、邱俊相、陳添謨、曾文和 、鄭沛涵、葉文慶、張永紘、陳世郁、蔡佳良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4 ﹞第39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4頁 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 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 、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00 頁、第102 頁至第 103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及被害人許冬庚、陳維堅、紀
茂松、何儒融、岩昭宏於警詢時證稱明確(見偵卷4 第47頁 至第48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70頁至第 71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5 份、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7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代傳票 )4 紙、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代傳票)、雲林縣莿桐鄉農 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嘉義縣新港鄉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南投縣魚池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鎮農會匯款委 託書(代收入傳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 代收入傳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項柏仁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依帳 號查詢客戶資料、謝崑宏所有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本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各1 份、告訴人蔡佳良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幀在卷可稽 (見偵卷4 第9 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0頁、第 49頁、第52頁、第55頁、第58頁、第63頁、第66頁、第69頁 、第72頁、第75頁、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9頁、第 93頁、第96頁、第101 頁、第104 頁、第107 頁、基隆地檢 100 年度交查字第195 號偵查卷宗第24頁至第25頁、警卷第 21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猶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具,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取得,且一人可申請多支門號使 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行動 電話之門號倘係作為合法用途,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 辦即可,並無請他人提供門號之必要,而系爭門號實係被告 所欲使用,卻委由證人曾清常以其名義申辦,且被告就系爭 門號之用途,先於基隆地檢偵訊時供稱:係與家人連絡之用 (見偵卷1 第11頁),後在本院調查時,改稱:辦手機是工 作使用(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如真係本身使用,以自己 名義申辦即可,何須委由不常見面之證人曾清常以其名義申 辦,且其使用系爭門號之動機究係為與家人聯繫之用,亦或 係工作之用,前後說詞不一,是其辯稱申辦系爭門號係供工 作所用云云,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若如被告於本院調查 時所言,系爭門號係作為工作所使用,然斯時,被告工作地 點係在南投縣仁愛鄉奧萬大之地底下,該處之收訊是否良好 ,能否使用系爭門號作為與外界聯絡之用,尚有存疑之處,
且僅攜帶系爭門號SIM 卡而未攜帶行動電話乙節,亦有違常 理。而本院就此疑點訊問被告時,其辯稱:我辦系爭門號時 並未有手機,打算工作後在跟老闆借錢買手機。我後來打電 話給老闆,他叫我坐公車到竹山,他再去載我,當時我認為 我已經在老闆旁邊,有無手機有沒有關係,所以沒有測試該 SIM 卡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惟被告申辦 系爭門號之用途既為工作所用,則為何前往工作時僅單單攜 帶SIM 卡,而未攜帶手機以供撥打電話聯絡用?以上諸多違 反經驗法則之處,難認被告上開辯詞為真。
⒉衡情一般人發現行動電話或該門號SIM 卡遺失或遭竊,理當 於發現後立即處理並報警,然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門 號遺失後,並未報警等語(見偵卷2 第17頁),此顯悖於一 般人重視、管理門號SIM 卡之常情,亦有可疑之處。又系爭 門號乃預付卡,將預付卡裡面餘額用完後需另行自行儲值, 金錢上之損失僅有預付卡內之餘額,若如被告所言,系爭門 號與皮夾一同被偷後,因為裡面只有2 、3 百元,所以就沒 有報警等語(見偵卷2 第17頁),被告應對於系爭門號及皮 夾被偷一事不甚在意,為何單單僅就系爭門號欲辦理掛失, 亦有啟人疑竇之處。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因為伊在電 視上有看過反詐騙宣導廣告,知道詐騙集團會拿來作為犯罪 工具,所以伊知道卡片不見了,要辦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 14頁),被告既知手機SIM 卡不見要掛失,否則會有遭詐欺 集團用來犯罪之虞,則在如其上開辯稱之非本人無法向家樂 福公司掛失且找不到證人曾清常之情形下,竟不進一步向警 方報案,如此矛盾不合常理之情,已難信其辯詞為真。況被 告於本院調查時稱:伊當時有打電話給家樂福公司,但該電 信公司跟伊說伊非本人不能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惟此經基隆地檢承辦書記官電詢家樂福公司表示,在非本人 來電欲掛失門號,公司會註記,而系爭門號於99年3 月至5 月間,沒有來電欲掛失之註記,此有基隆地檢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1 第13頁),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與事實不符,甚難憑採。
⒊另自詐騙及擄鴿勒贖等犯罪集團之犯罪角度考量,應當知悉 一般人若行動電話SIM 卡被竊或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 及向電信機關辦理停話,是該詐騙及擄鴿勒贖等犯罪集團若 非篤定認為該門號所有人不會去報警,確定能使用該門號聯 絡相關事宜以收取犯罪之成果,斷無甘冒被警查獲及坐視犯 罪成果付諸流水之風險,聽任該門號所有人報警、停話之理 。本件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先以電話恐嚇如附表編號1 至21 所示許冬庚等21人,復以系爭門號發送簡訊給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許冬庚等21人,要求其等匯款至如附表「匯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足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向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許冬庚等21人恐嚇取財時,確有把握被告不會報警 及停話,始會繼續使用系爭門號與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許 冬庚等21人聯繫,而此等確信,在系爭門號SIM 卡係遺失或 遭竊之情形下,於經驗法則上應無可能發生。
⒋從而,系爭門號雖被告委託證人曾清常以其名義所申辦,但 仍為其所使用,被告本有保管之責,其對於系爭門號SIM 卡 之去向僅空言辯稱已經遺失云云,其既未向電信業者辦理掛 失停機,也未報警處理,復未提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確有於99年3 月24日起 至同年5 月14日止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門號 交付予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證人曾清常雖於100 年7 月20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基隆地檢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曾稱:99年5 、6 月被告只有叫我去辦掛失 止付,被告說他遺失了。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把系爭門號交給 他人等語(見偵卷1 第10頁),然證人曾清常先於100 年6 月2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把系爭 門號交給另外一個朋友,是販賣易付卡的集團。被告拿去用 一個月了,我去停這個易付卡的時候,電信卡公司的說已經 還給165 了,就是說反詐欺的號碼,電信公司要我自己去問 。我後來也沒有打去問165 問,也沒有做什麼處理等語(見 偵卷3 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100 年11月25日以證人身分 接受南投地院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說他將系 爭門號賣給販賣易付卡集團。我在99年8 月份向門市查詢的 ,在我要把系爭門號停掉前,被告有跟我聯絡,99年8 月以 後我查詢門市後,被告才跟我說系爭門號掉了等語(見偵卷 2 第15頁)。是以,證人曾清常前後證詞不一,相互矛盾, 亦與被告辯稱系爭門號係伊叫證人曾清常去停的等語(見偵 卷2 第17頁)不符,是證人曾清常證詞之可信性即有疑問。 再者,證人曾清常於100 年6 月28日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乃係其遭警方以通緝犯身分移送至檢察官訊問,當時被告並 無機會與證人曾清常聯絡,而證人曾清常於100 年7 月20日 及100 年11月25日證述對被告有利陳述時,係與被告一同出 庭接受訊問,雖經分別訊問,但此時被告已有機會與證人曾 清常勾串、編撰對被告自身有利之證詞,是既證人曾清常上 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有上述前後證述歧異且與被告供述亦不 符之嚴重瑕疵,並有迴護被告之虞,自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一 般人申請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嚴格之 資格限制,除非使用人欲將行動電話門號充作犯罪之用,否 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收購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大眾新聞媒體, 對於不肖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經常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後 ,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 多所報導,及不斷宣導提醒注意,除呼籲民眾勿因一時好奇 、貪念、不察,為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 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金融帳戶或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及恐嚇犯罪集團使用,成為詐欺及 恐嚇犯罪集團幫兇。查:本案發生當時被告已年滿37歲,具 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其知道 對於他人取得系爭門號SIM 卡後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取得財物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 第14頁),嗣系爭門號果遭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作為恐嚇 取財之用,被告顯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故其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蒐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撥打 電話、以系爭門號傳送簡訊予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許冬庚 等21人,並以渠等之賽鴿遭抓走,若不依指示匯款將無法取 回該等賽鴿等語恫嚇,使渠等均因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 至指定帳戶得逞,核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 爭門號SIM 卡與該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犯罪集 團成員得以此為傳送匯款帳號之犯罪工具,使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許冬庚等21人依其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款之帳戶 」欄所示帳戶內以遂其犯行,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上述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僅係對上述共同恐嚇 取財之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固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上開幫助恐 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 第11 04 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擄鴿勒贖犯罪集團先後對如附表 編號1 至21所示許冬庚等21人恐嚇取財,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許冬庚等21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論處。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屬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系爭門號SIM 卡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等門號 可能遭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破壞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使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許冬庚等21人分別受有如有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前於92年間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悔過之心, 且尚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許冬庚等21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惡性實屬重大,惟念及 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其責難性較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㈥未扣案之系爭門號SIM 卡1 張,業經被告交付與上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犯罪集團成員,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雷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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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撥打恐嚇電話之│傳送簡訊之時│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號│時間(民國) │間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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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 月14日10│99年5 月14日│許冬庚│99年5 月14日│中華郵政股份│項柏仁所有之台灣│2500元 │
│ │時餘 │13時21分許 │ │13時34分許 │有限公司(下│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
│ │ │ │ │ │稱中華郵政)│分行帳號:881624│ │
│ │ │ │ │ │集集郵局 │02255 號帳戶(下│ │
│ │ │ │ │ │ │稱系爭項伯仁帳戶│ │
│ │ │ │ │ │ │)(項柏仁涉犯幫│ │
│ │ │ │ │ │ │助恐嚇取財犯行,│ │
│ │ │ │ │ │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
│ │ │ │ │ │ │法院100 年度簡上│ │
│ │ │ │ │ │ │字第89號判決判處│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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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5 月14日12│99年5 月14日│吳盟崇│99年5 月14日│中華郵政 │系爭項伯仁帳戶 │3010元 │
│ │時49分許 │13時21分許 │ │13時39分許 │仁武仁雄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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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5 月14日12│99年5 月14日│蔡顯宗│99年5 月14日│中華郵政 │系爭項伯仁帳戶 │2520元 │
│ │時許 │13時21分許 │ │13時58分許 │烏日溪壩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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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5 月14日12│99年5 月14日│紀茂松│99年5 月14日│京城銀行 │系爭項伯仁帳戶 │2750元 │
│ │時許 │13時23分許 │ │14時5分許 │大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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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9年5 月14日12│99年5 月14日│何儒融│99年5 月14日│嘉義縣新港鄉│系爭項伯仁帳戶 │3070元 │
│ │時許 │13時46分許 │ │14時5 分許 │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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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9年5 月14日13│99年5 月14日│岩昭宏│99年5 月14日│中華郵政 │系爭項伯仁帳戶 │2500元 │
│ │時許 │13時46分許 │ │14時6 分許 │六甲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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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9年5 月14日13│99年5 月14日│籃弘文│99年5 月14日│雲林縣莿桐鄉│系爭項伯仁帳戶 │2740元 │
│ │時30分許 │13時46分許 │(檢察│14時11分 │農會 │ │(檢察官誤│
│ │ │ │官誤載│ │ │ │載為2770元│
│ │ │ │為藍弘│ │ │ │) │
│ │ │ │文)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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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9年5 月14日14│99年5 月14日│涂敬賢│99年5 月14日│嘉義縣水上鄉│系爭項伯仁帳戶 │3005元 │
│ │時1分前某時許 │14時1 分許 │ │14時14分許 │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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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5 月14日13│99年5 月14日│陳維堅│99年5 月14日│台灣中小企業│系爭項伯仁帳戶 │2200元 │
│ │時21分前某時許│13 時21分許 │ │14時15分許 │銀行草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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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9年5 月14日13│99年5 月14日│廖清泓│99年5 月14日│台灣中小企業│系爭項伯仁帳戶 │3000元 │
│ │時32分前某時許│13時32分許 │ │14時17分許 │銀行南投分行│ │ │
├─┼───────┼──────┼───┼──────┼──────┼────────┼─────┤
│11│99年5 月14日11│99年5 月14日│王晴 │99年5 月14日│台灣中小企業│系爭項伯仁帳戶 │2540元 │
│ │時許 │13時32分許 │ │14時22分許 │銀行嘉義分行│ │ │
├─┼───────┼──────┼───┼──────┼──────┼────────┼─────┤
│12│99年5 月14日12│99年5 月14日│許錦杰│99年5 月14日│中華郵政 │系爭項伯仁帳戶 │9000元 │
│ │時分許 │14時1 分許 │ │14時24分許 │溪口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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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9年5 月14日14│99年5 月14日│溫祐德│99年5 月14日│南投縣魚池鄉│系爭項伯仁帳戶 │5080元 │
│ │時22分前某時 │14時22分許 │(檢察│14時34分許 │農會 │ │ │
│ │許 │ │官誤載│ │ │ │ │
│ │ │ │為溫佑│ │ │ │ │
│ │ │ │德)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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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9年5 月14日12│99年5 月14日│邱俊相│99年5 月14日│中華郵政 │系爭項伯仁帳戶 │4000元 │
│ │時許 │14時22分許 │ │14時41分許 │鹿谷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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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9年5 月14日13│99年5 月14日│陳添謨│99年5 月14日│南投縣竹山鎮│系爭項伯仁帳戶 │2580元 │
│ │時許 │14時23分許 │ │14時43分許 │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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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9年5 月14日11│99年5 月14日│曾文和│99年5 月14日│南投縣南投市│系爭項伯仁帳戶 │2240元 │
│ │時許 │14時23分許 │ │14時43分許 │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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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5 月14日14│99年5 月14日│鄭沛涵│99年5 月14日│中華郵政 │系爭項伯仁帳戶 │2535元 │
│ │時25分前某時許│14時25分許 │ │14時51分許 │斗六鎮北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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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5 月14日14│99年5 月14日│葉文慶│99年5 月14日│中華郵政 │系爭項伯仁帳戶 │2590元 │
│ │時23分前某時許│14時23分許 │ │15時1 分許 │南投三興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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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5 月14日14│99年5 月14日│張永紘│99年5 月14日│雲林縣斗六市│系爭項伯仁帳戶 │2525元 │
│ │時23分前某時許│14時23分許 │ │15時38分許 │農會虎溪分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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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9年5 月13日10│99年5 月13日│陳世郁│99年5 月13日│台灣中小企業│謝崑宏所有之高雄│5500元 │
│ │時38分許 │10時45分許 │ │11時20分許 │銀行大昌分行│縣鳳山市農會本會│ │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 │6010號帳戶(下稱│ │
│ │ │ │ │ │ │系爭謝崑宏帳戶)│ │
│ │ │ │ │ │ │(謝崑宏涉犯幫助│ │
│ │ │ │ │ │ │恐嚇取財犯行,業│ │
│ │ │ │ │ │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 │ │ │ │ │ │院100 年度簡字第│ │
│ │ │ │ │ │ │89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 │ │徒刑4 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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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9年5 月13日10│99年5 月13日│蔡佳良│99年5 月13日│高雄銀行 │系爭謝崑宏帳戶 │2050元 │
│ │時許 │11時26分許 │(以其│11時26分後某│旗山分行 │ │ │
│ │ │ │弟蔡正│時許(檢察官│ │ │ │
│ │ │ │和名義│誤載為10時50│ │ │ │
│ │ │ │匯款)│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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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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