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嗣於同日21時 1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1時許」,並補充酒精呼氣測試 時間為「同日21時10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 ,復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程度稍重;⑵前已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交簡字第64號判處 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⑶幸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 產損失;⑷在其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情況下,仍無照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國道;⑸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