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1年度,466號
NTDM,101,投交簡,466,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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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清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清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辜清俊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21時許至翌日(即同年月7 日 )0 時許,在其兄長辜清祿位於南投縣竹山鎮○○路之住處 內,飲用高粱酒、威士忌各約3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01 年7 月7 日1 時許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UAL-768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於 同日1 時30分許,其駕駛前開機車行經竹山鎮○○路○段與 自強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時,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誤 認馬育源王育鈞李冠葦對其嗆聲,而停車質問馬育源等 3 人,並持其置於機車腳踏板下之柴刀砍傷馬育源(傷害部 分業已撤回告訴)、王育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李冠葦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於拉扯間致己受傷而送醫。嗣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辜清俊同意後,委由竹山秀傳醫院採集 辜清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28 毫克(即百分之0.128 ),始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辜清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其酒後駕駛前開機車上路, 嗣於上開便利商店前持刀砍傷他人等情。
㈡證人馬育源王育鈞李冠葦於警詢時供稱被告駕駛機車行 經上開便利商店時,無故持刀砍人之情。
㈢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竹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刑法第185 條之 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份、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書1 份、犯案現場及柴刀照片8 幀。
㈣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 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 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被告經警委由醫院測得其血液 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28 毫克,即百分之0.128, 已逾前開數值,其駕駛車輛之肇事率已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 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話、呆 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情形,嗣 於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並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身體 搖晃無法單腳站立等情形,其進行同心圓測試時亦無法於適 當位置繪製圖形,筆順明顯扭曲(見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認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力及操控 能力均已因飲酒而顯著降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甚明。
三、核被告辜清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55年 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犯後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每百毫升128 毫克,復出 現持刀砍人等精神狀態明顯不佳之情形,顯見其酒醉情形非 輕,竟仍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貿然於酒後駕駛輕型機車上 路,雖本案並未因而肇事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然實已嚴重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惟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且犯後坦 承酒後駕車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警方於101 年7 月7 日查獲被告時,雖另扣得其砍傷他人所用之柴刀1 支, 惟該柴刀並非被告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並 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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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