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246號
NTDM,101,埔交簡,246,201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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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於民國101 年7 月15日15、16時至同日18、19時許,在 其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路226 巷27號之居處飲用米酒後, 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CN-1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 訪友;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埔里鎮○○路28之7 號前 ,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陳弘芫所有 停放在埔里鎮○○路38之1 號前之車牌號碼6775-EX 號自用 小客車及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之潘銹芸,致潘銹芸受有 右前額挫裂傷之傷害(未致重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致己受有臉及其他多處之開放性傷口、手開放性傷口 、其他表淺損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並委由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黃智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302.9 毫克( 即百分之0.3029),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銹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各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對於



酒後不得駕車之誡命知之甚詳,竟仍不知警惕,明知故犯, 再為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顯然漠視法秩序,罔顧自身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分公升30 2.9 毫克(即百分之0.3029),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他車 及他人,酒醉程度甚重,致己及他人受傷,所生危害非輕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依 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 緗 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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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