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233號
NTDM,101,埔交簡,233,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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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明璋於民國101 年5 月16日12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 下不引縣)魚池鄉日月潭水社村之某餐廳與友人、同事飲用 威士比藥酒約半瓶完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於當日15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665-G W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埔里鎮○○路右側往新生路方向行 駛,欲前往位於同鎮○○路之「永吉大賣場」購物。嗣於同 日17時30分許,途經埔里鎮○○路211 號前時,適有胡黃熟 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右轉駛入河南路右側車道往新生路 方向直行,葉明璋因不勝酒力,酒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閃 避不及,因而自後方撞及上述電動自行車,除造成前述電動 自行車後方、右側車身毀損外,並造成胡黃熟受有頭部挫傷 、右側肩及上臂多處挫擦傷及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葉明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胡黃熟告訴)。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17時5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5毫克,乃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葉明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參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胡黃熟於警詢之指證(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同心圓測試 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 片7 張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1頁)。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明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然就被告所涉 公共危險罪部分,其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 ,測試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35毫克後,始為警 發覺,是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35毫克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甚屬可議;⑵ 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胡黃熟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受有如上 所述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⑶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育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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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