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231號
NTDM,101,埔交簡,231,201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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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陽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陽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陽光前於民國97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埔交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 97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徐陽光仍不知悔改,於101 年8 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南 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內飲用鹿茸酒2 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單一接 續犯意,且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先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HF6-992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同鎮○○ 路21之8 號居處,後於同月21日10時許,在其仍處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接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 其上址居處上路,前往同鎮鯉魚一巷27號應徵工作後,再於 同日11時許,又接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 行返回上址居處。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同鎮○○路○ 段與鯉魚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11時28 分許,在同鎮○○路與樹人三街口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陽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紙。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徐陽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本件被告雖於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3 度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該3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其無適當 之駕駛執照,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1毫克,已 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駕車上路, 所生危害不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又其除前述之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外,其另於93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等情,有其上揭紀錄表1 份可證,仍不知謹慎自持 ,再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金 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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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