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1年度,207號
NTDM,101,埔交簡,207,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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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埔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宜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宜家於民國101 年7 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 鎮寶大樓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號 M8-6657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同鎮○○里○○○路 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行經同鎮○○○街與忠孝 四路口處時,因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竟不慎擦撞 停放該處路旁、高宏明所有之車號L6-9782 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翌日(13日)凌晨0 時59分許對 鄭宜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1.1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宜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高宏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發生車輛擦撞時到場察看之沈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㈦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㈧現場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鄭宜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且因而肇事,所生危害



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已與證人高宏明 就車輛受損部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 慧 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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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