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250號
NTDM,101,交聲,25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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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保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所
為之處分(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 關)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異議人) 人)林保復酒後於民國99年2月10日22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HD2-781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為系爭車輛)行經南投縣 南投市○○路與南鄉路口處,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南投派出所(下簡為稱原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0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乃以之為由,掣發 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簡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又異議人所領有之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醉駕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予以 吊扣1年在案(吊扣期間自99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0日), 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 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 ,且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於100年7月27日以投監四 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 鍰部分依據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2號判決免予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家變離婚,母路又生病, 心情不好,想不開才喝酒,現在母親又在安養中心,要付費 ,又要生活,請不要吊銷異議人的駕照,為此爰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 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 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 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一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 間再有第一項情形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 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經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吊扣 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而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 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 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亦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 、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 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 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 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四、又按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 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 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 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 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 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 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 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 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



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 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 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 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 及記點之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 雖僅就原處分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然參諸前 揭說明,對於原處分之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本院仍 得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酒精濃度列印單及系 爭舉發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自承,堪認其 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經本 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附卷足憑。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 分既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即應不得 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就罰鍰部分依據本院99年度審投 交簡字第92號判決免予執行,即屬適法。
㈡異議人前因酒醉駕車違規,由異議人自行於99年1月11日至 原處分機關辦理執行吊扣其領有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1 年(吊扣期間:99年1月11日至100年1月10日)等情,有汽 車駕照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憑;本件異議人再於吊扣期間之 99年2月10日之酒醉駕車違規事實,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 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之裁罰要件,依法應 予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 年內禁考,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吊銷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另規定略以,行為人之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仍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係謂, 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 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亦即,此種 情形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而上揭所謂其他種類行政 罰,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警告性講習處分在內。依



此,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酒後駕車超過標準,另裁處異議人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係原處分機關為達嚇阻酒 後駕車行為並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法益,維護公共秩序所為之管制罰,亦屬適法。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汽車,且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 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部分依據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 字第92號判決免予執行,核無不當。至異議人所指其因家變 離婚,母路又生病,心情不好,想不開才喝酒,現在母親又 在安養中心,要付費,又要生活等情,固有可憫之處,然不 得以此為其免除上開裁決之理由。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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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