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秋馨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年7月9日所為
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L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黃秋馨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黃秋馨 於民國101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06-ZG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 ○○○○○路27.5公里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 埔分局番路分駐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嘉縣警交字 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 均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0 條第1項等規定,於101年7月9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 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 7,400元,並再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等規定, 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4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都沒有看到警車,沒有警車那來的 鳴笛,明明是偷拍,卻說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為此爰聲明 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再設於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白色、寬30至40公分、依 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白色橫向標線,為停止線,用以 指示行駛車輛遇行車管制號誌中紅燈亮起或箭頭綠燈熄滅時 停止之界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4款、第5款、第17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至5,40 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 ,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 0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 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 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 4項復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 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 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 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 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 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依上揭條文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揭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 ,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 受處分人時,已逾舉發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 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 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 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 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 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 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此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 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因此,縱 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 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質審理。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於101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 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27.5公里處,因有「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等違 規,經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 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稽。惟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本件違規行為,處罰之對象乃系爭自小客車 之駕駛人。
㈡茲查,證人陳勁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 有無在101年3月28日17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4806ZG號自用 一般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村○○○○○路27.5 公 里處?)有。(當天你從何處開始駕車往何處?)從阿里山 鄉公所要回埔里住的地方。(當天從阿里山出發到上開被舉 發地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情形?)從開始出發都是由我駕 駛。(當天你駕駛該自小客車時,車上有哪些人?)我自己 而已,異議人沒有在車上。(當天行經該路口時,有無闖紅 燈?)有。」等語(見本院101年8月23日訊問筆錄)。是依 證人陳勁良前揭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本件違規行為時,系 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係證人陳勁良,而非本件異議人。參以 證人陳勁良前揭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係具結後所為,負有 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刑事處罰之嚴重後果,而 本件違規行為,則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處罰 之內容係罰鍰共7,4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處罰之嚴重 性,遠低於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陳勁良對於其闖紅燈 此部分之違規行為亦坦承在卷,從而,證人陳勁良於本院訊 問時,經法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 結文並具結後,仍為上開證述,又其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 之處,則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又據證人即原舉發單 位員警張明裕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略以:「(有無看到 該自小客車上駕駛容貌?)…車上的駕駛我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是以,本件裁罰對象應為系爭 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即陳勁良,而非異議人。
五、綜上,本件違規裁罰之對象應為陳勁良,而非異議人,原處 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 條第 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共7,400元,並再依同條例第63 條第1項第3款、第1款等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1點,共4 點,尚有未洽,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且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相關證據資料 ,再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 孟 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