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09號
NTDM,101,交易,109,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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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何伯原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0年度 投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 1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詎何伯原仍不知悔改,明知 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101年7月5日21時許起至23 時許止,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路147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101年7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QZS-58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物;嗣途經南投縣集集鎮○ ○路與中溝農路口,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1時36分許, 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顯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 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 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後述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 程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自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 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 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 日88 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為 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1毫克,已 超過法規允許之酒精濃度甚多,且被告並無法準確將線條繪 製同心圓內,此有上開觀察紀錄表存卷足憑,參照上開所述 ,足認其呼氣酒精含量值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 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 前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被告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 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被告除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另曾因違背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投交 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97年間經本 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間再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判決有期徒刑之2案件並經本院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上開 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已多次犯酒醉駕車之行為,顯見被 告毫無悔意,對道路安全之危害甚大,且被告呼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兼衡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機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 寒(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公訴人當庭求刑 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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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