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578號
NTDM,100,訴,578,20120913,4

1/3頁 下一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嘉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馬晏珏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170號、偵緝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嘉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馬晏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馬晏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馬晏珏連帶追徵其價額。
馬晏珏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分別處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元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子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與蘇子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子嘉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子嘉之綽號為「紅中」、「阿猴」或「紅猴」;馬晏珏之 綽號則係「小胖」。蘇子嘉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 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於98年8 月11日 入監執行,至99年2 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馬晏珏前 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8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其於98年7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詎蘇子嘉馬晏珏仍不知悔改,其等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 持蘇子嘉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插入亦屬蘇子 嘉所有、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均未據扣案,下統稱系 爭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 蘇子嘉馬晏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蘇子嘉馬晏珏輪流撥打或接聽系爭行動



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蘇子嘉馬晏珏出 面交易之方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下列 購買毒品者施用:
王永評部分:
王永評於100 年4 月12日20時33分許,以000-0000000 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0時45分 許,在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南投市○○路○段之「日 出便利超商」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由 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王永評而完成交易 ,並收取現金。
王永評於100 年4 月14日15時4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6時40 分許,在位於名間鄉○街村○○路與華山街口處之「OK便 利商店」前,以1,00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開車搭載馬晏 珏至約定地點,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 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王永評於100 年4 月15日1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 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 投市之南崗工業區旁巷弄,以3,00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 開車搭載馬晏珏至約定地點,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與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⒋王永評於100 年4 月17日17時32分許,以000-0000000 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54分 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 1,00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與王永評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林國醫部分:
林國醫於100 年4 月7 日14時7 分許,以000-0000000 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4時47分 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 1,00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與林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林國醫於100 年4 月10日凌晨1 時21分許,以000-000000 0號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位於草屯鎮○○路之「小娘娘護膚店」附近 ,以1,00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國醫而完成交易,然於下述⒊交易時方收取現金 。
林國醫於100 年4 月12日12時43分許,以000-0000000 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



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 元之代 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國醫而完 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林國醫於100 年4 月15日9 時47分許,以000-0000000 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0時許, 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 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 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林國醫於100 年4 月17日20時33分許,以00000000000 號 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1時許, 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 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林 國醫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洪誌鴻部分:
洪誌鴻於100 年3 月25日23時1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翌日(即26 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 便利超商」前,以1,000 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⒉洪誌鴻於100 年4 月2 日17時34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35 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 以500 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與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洪誌鴻於100 年4 月9 日23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23時51 分許,在蘇子嘉當時位於南投市○○路○段647 巷之住處 樓下,以1,000 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與洪誌鴻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杜若瑤部分:
杜若瑤於100 年4 月9 日13時7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23 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之「長榮婚紗店」附近,以1, 000 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 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杜若瑤於100 年4 月10日清晨5 時56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清 晨6 時23分許,在其位於南投市○○○路○街65巷18之3 號5 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南投市○○路○段647 巷), 以1,00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



包即4分之1錢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⒊杜若瑤於100 年4 月11日凌晨0 時50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 位於南投市○○路之「長榮婚紗店」附近,以1,000 元之 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杜若瑤而 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杜若瑤於100 年4 月12日11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2 分許,在南投市○○路與南陽路交叉口即「署立南投醫院 」附近,以1,000 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⒌杜若瑤於100 年4 月13日17時36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45 分許,在蘇子嘉當時位於南投市○○路○段647 巷之住處 ,以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 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杜若瑤而完 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杜若瑤於100 年4 月14日16時2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6時47 分許,在位於名間鄉○○路之「台糖加油站」附近,以2, 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元,應予更正)之代價,由 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 ,並收取現金。
杜若瑤於100 年4 月15日凌晨5 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同日17時26分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 在位於草屯鎮○○路之「小娘娘護膚店」附近停車場,以 1,00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與杜若瑤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杜若瑤於100 年4 月17日12時5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蘇子 嘉當時位於南投市○○路○段647 巷之住處,以1,000 元 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杜若瑤 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莊家榮部分:
莊家榮於100 年3 月26日凌晨0 時5 分許,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凌 晨2 時30分許,在位於名間鄉之「肉品市場」前,以2,00 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莊 家榮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莊家榮於100 年3 月27日21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 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2,000 元之 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莊家榮而 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許富竣部分:
許富竣於100 年3 月28日13時9 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3時46 分許,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 以1,500 元之代價,由馬晏珏(起訴書誤載為蘇子嘉)出 面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許富竣而完成交 易,並收取現金。
許富竣於100 年3 月29日23時1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 南投市○○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以500 元之代 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許富竣而完 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許富竣於100 年4 月18日17時4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 南投市○○○路與文化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以1, 000 元之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 許富竣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簡書辰於100 年4 月15日23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 ,以其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由蘇子嘉接聽該 通電話,旋於通話後之10分鐘內,由蘇子嘉駕駛不詳車輛搭 載馬晏珏至南投縣南投市中山公園附近,由馬晏珏下車以1, 000 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與簡書辰而完成交易 ,並收取現金。
三、蘇子嘉、馬宴珏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蘇子嘉馬晏珏輪流撥打或接聽系爭行動電話 聯繫販賣海洛因事宜後,再由蘇子嘉馬晏珏出面交易之方 式,於下列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與曾溫良
蘇子嘉分別於100 年3 月25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曾溫良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繫後,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段之「 日出便利超商」前,以1,000 元之代價,由馬晏珏出面販賣 海洛因1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㈡曾溫良先於100 年4 月16日9 時4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由馬晏珏接聽



,復分別於同日11時12分許、12時3 分許,又以同上門號行 動電話與系爭行動電話聯繫,此2 通改由蘇子嘉接聽並約定 交易地點,旋於通話後不久,在位於南投市○○路之「臺灣 銀行」附近,以1,500 元代價,由蘇子嘉出面販賣海洛因2 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並收取現金。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簡書辰曾溫良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王永評林國醫洪誌鴻杜若瑤莊家榮許富竣簡書辰曾溫良於警詢時之陳述,因屬被告蘇子嘉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蘇子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主張該8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參見本 院卷第108 頁),復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該3 人於警詢時之陳 述即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證據外,其餘在下列 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經援引為證 據者,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子嘉馬晏珏及其等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俱表示沒有意見(參見本院 卷第108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子嘉馬晏珏對上開如事實欄㈠至㈦所示各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評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 第83頁至第86頁)、林國醫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37頁至 第40頁)、洪誌鴻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110 頁至第113 頁)、杜若瑤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230 頁至第233 頁)



莊家榮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155 頁至第160 頁)、許 富竣於偵查中(參見他字卷第133 頁至第135 頁)、簡書辰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參見他字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本 院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行動 電話分別與前述證人王永評(參見他字卷第81頁正反面)、 林國醫(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洪誌鴻(參見他字卷 第100 頁至第101 頁)、杜若瑤(見他字卷第214 頁至第21 7 頁)、莊家榮(見他字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許富竣 (見他字卷第123 頁)、簡書辰(見他字卷第187 頁至第18 9頁)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㈡另被告馬晏珏對上開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亦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曾溫良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曾溫良指認馬晏珏之指認表暨指認相片 (見他字卷第51頁至第52頁)、系爭行動電話100 年3 月25 日、同年4 月16日分別與曾溫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0頁)附卷可查。另 其辯護人以: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馬晏珏雖坦承犯 行,然請斟酌馬晏珏應未構成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為馬晏 珏置辯,惟經本院審閱全部卷證後,仍認馬晏珏蘇子嘉就 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述詳見 下述㈢⒋所示。
㈢被告蘇子嘉則矢口否認有何如上開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次 販賣海洛因犯行,辯稱:⑴我有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5日20時24分許、20時38分許與證人曾溫良聯繫,叫曾溫 良開車載我到臺中市霧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從」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4 錢,其中1,500 元是柯宏政 的,馬晏珏也有在場,拿到之後就按照比例分配。⑵100 年 4 月16日臺灣銀行交易那次我跟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晏珏在一 起,由馬晏珏出面交付1,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曾溫良, 當時曾溫良在副駕駛座上,我開車載他去的等語。其辯護人 則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晏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內容,均與曾溫良證詞不符;且馬晏珏所運送之毒品,依起 訴書所指所得才1 萬元,馬晏珏竟陳稱可自蘇子嘉處取得20 幾次海洛因,該價值以1 次500 元計算,亦達1 萬多元,如 此蘇子嘉販賣毒品如何圖利?可見馬晏珏所述不實,本件販 賣海洛因犯行應係馬晏珏個人所為,馬晏珏疑似為求得減刑 ,始誣陷蘇子嘉販賣海洛因。惟查:
蘇子嘉就系爭電話100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6日分別與 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 50頁)中,其中100 年3 月25日20時24分、20時28分,及



同年4 月16日11時12分、12時3 分之通話均為其所為等情 俱不否認,且有馬晏珏曾溫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第365 頁至第366 頁),是上 開4 通電話係蘇子嘉以系爭行動電話與曾溫良所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乙節,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馬晏珏於本院審理時雖先證稱:「(審判 長提示101 年3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倒數第4 行,馬晏 珏稱100 年4 月16日那通電話才是我接的部分,張律師問 :那天是否是你拿去的?)是的。(張律師問:蘇子嘉拿 多少毒品的量給你?)是1 千元的量,因為那天我接電話 時蘇子嘉正在睡覺,曾溫良跟我說他要找蘇子嘉,我跟他 說蘇子嘉在睡覺,後來我就問曾溫良說他要什麼種的毒品 ,我就跟曾溫良說我努力叫醒蘇子嘉試試看,後來是蘇子 嘉醒來就跟曾溫良溝通,然後是我拿毒品去‧‧‧啊,如 果說的是100 年4 月16日那次,那次我不知道。(張律師 問:所以你剛剛講的是3 月25日的那1 次?)是的。(張 律師問:剛剛提示的筆錄所述3 月25日的交易是蘇子嘉叫 你去交易的,與你剛剛所述不一致?) 請法官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3 月25日那天我確實有到日出超商交易,4 月16 日那1 次我真的沒有去臺灣銀行交易。」(參見本院卷第 362 頁至第363 頁),而有於訊問中修正其證詞內容之情 形,然其於同次審理時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 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0頁,受命法官問:3 月25日這兩通 是蘇子嘉打給曾溫良的嗎?)電話是他講的,是我出面去 日出便利商店交易。(受命法官問:還記不記得這次是交 易多少數量?)1 千元1 包。(受命法官問:4 月16日這 3 通電話分別是誰接聽的?)第1 通是我,第2 通及第3 通是蘇子嘉接聽的,他接聽電話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但 是我知道是他,因為這個電話是他在用,不會有別人使用 。(受命法官問:所以在第1 通電話轉告蘇子嘉曾溫良找 他,你為什麼要跟蘇子嘉講?)因為這個電話就是要找蘇 子嘉,所以我覺得要跟他講,讓他去聯絡海洛因的事情。 (受命法官問:4 月16日這次你是否有去臺灣銀行交易? )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又 就該2 日接洽購買海洛因之通聯內容、數量、出面交易之 地點等基本事實,為明確詳細之證述。衡以一般經驗法則 ,證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 被訊問人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的陳述,因被訊 問人主觀上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的能力而有不同,甚至 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及證人臨場情緒亦有關聯,是



馬晏珏於經提示相關筆錄後,依其記憶而修正其證詞,實 無可避免,應無礙其上開最終證述之真實性。
⒊證人曾溫良先於偵訊中證稱略以:我毒品是從我朋友「小 胖」(指馬晏珏)那裡來的,我在警察局會說是向「阿猴 」(指蘇子嘉)購買,是因為警察說「阿猴」是「小胖」 的頭頭,但是與我接洽的都是小胖,我有沒有見過阿猴這 個人。我在100 年3 月25日下午8 時24分用0000000000號 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1 千元,我們約在彰南 路的日出超商,是小胖跟我交易的。後來我於100 年4 月 16日中午12時3 分,用0000000000打0000000000聯絡購買 毒品海洛因1 千元,交易地點是在復興路上的臺灣銀行, 也是小胖跟我交易的等語(參見他字卷第58頁),而證稱 2 次均向馬晏珏購買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 打這些電話(指他字卷第50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 跟他們(指蘇子嘉馬晏珏)拿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的 是第2 通、第5 通電話這2 次,第1 通、第3 通與第5 通 是蘇子嘉與我通話,我在電話中跟他們講代號,他們就叫 馬晏珏送過來,我確定100 年3 月25日及同年4 月16日兩 次購買之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 至第278 頁) ,改證稱該2 次係與蘇子嘉聯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復由馬晏珏出面交付等情,前後確有矛盾不一致 之處。然曾溫良實於同次偵查中已先證稱:「(問:0000 000000號這支電話是何人接聽的?)有時是小胖,有時是 阿猴」等語(參見同上卷頁),可見曾溫良於該次偵訊期 間欲極力撇清向蘇子嘉購買海洛因一事,卻無意間證稱有 透過系爭電話與馬晏珏蘇子嘉2 人聯絡之情形,是該次 證稱其僅向馬晏珏購買毒品,本屬可疑。況曾溫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在100 年7 月27日尿液送 驗之後是呈什麼樣的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檢察官問 :有驗出來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嗎?)沒有。(審判長提 示他字卷第43頁至第49頁,檢察官問:你說你在100 年4 月16日向蘇子嘉購買海洛因,電話通聯有3 通,價格是1 千元,數量是海洛因1 包,是否為你的陳述?)那時候我 藥癮發作有點錯亂。(檢察官問:警方問你蘇子嘉所賣的 毒品是否是海洛因,你說是海洛因,因為我後來有施用所 以可以確定,這是不是你說的話?)是我說的。(審判長 提示他字卷第57頁至58頁,檢察官問你提到的都是以1 千 元向蘇子嘉購買海洛因,並由馬晏珏交付給你買來你自己 施用,是否為你的陳述?)掩面泣稱我很擔心蘇子嘉對我 的家庭不利,我還有3 個孩子。(檢察官問:你希望檢察



官相信你之前講的話還是今天說的話?)之前。‧‧‧( 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8頁,被告蘇子嘉之選任辯護人張 仕融律師〔下簡稱張律師〕問:〔筆錄中〕檢察官問你毒 品海洛因的來源,為何你會說你是跟馬晏珏購買的,另外 為何你又說之前講向阿猴〔指蘇子嘉〕購買,是因為警察 講說阿猴是小胖的頭頭?)就是像我剛剛講的一樣,我擔 心蘇子嘉對我家人不利,我才這樣子講,我只敢針對馬晏 珏不敢針對他。(張律師問:你認識蘇子嘉那麼久,蘇子 嘉有沒有曾經對你有任何不利的言行嗎?)沒有,不過之 前跟他拿毒品的時候曾經有過口角,不是起訴的那幾次, 是以前。(張律師問:你有無根據你認為蘇子嘉會對你家 人不利?)我認識蘇子嘉太久了,說真的我暸解他的為人 ,而且我知道他有槍。(張律師問:你如何知道蘇子嘉有 槍?)我沒有看過,我是聽說的,我之前也聽他說過他跟 別人口角的時候有對別人表示他要拿槍去射別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79 頁、第282 頁),表示因 擔心蘇子嘉對其家人不利而就交付者、毒品種類部分未能 據實證述。依此,勾稽曾溫良於偵查中透露曾與蘇子嘉馬晏珏2 人聯繫之前述證詞,與曾溫良於審理時又當庭否 認於同次審理中先前所證述蘇子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非海洛因(參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8 頁),及於偵查 中僅證述向馬晏珏購買海洛因(參見他字卷第58頁)證詞 真實性之情形,曾溫良此2 部分虛偽而矛盾不一致之證詞 內容,顯無可採。
⒋然就曾溫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其他證述,其明確證稱: 「(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50頁通聯譯文,受命法官問:10 0 年3 月25日那兩通電話是否是0000000000這支電話打給 你內容是要交易海洛因,通話的人是蘇子嘉嗎?)我看過 之後應該是蘇子嘉先打給我,內容就是如此。(受命法官 問:通完電話之後約定在日出便利商店交易是誰到場?) 是馬晏珏出來交易,價格就是1 千元1 包的海洛因。(受 命法官問:第2 次是100 年4 月16日打電話給0000000000 要購買海洛因,剛開始是否是馬晏珏接的?)是的。(受 命法官問:後來就改成是蘇子嘉接的嗎?)對,中午的那 兩通就是蘇子嘉接的,後來就是約臺灣銀行,這次到場的 人是蘇子嘉親自來交易,內容就是1 千5 百元2 包海洛因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83 頁),而證述第1 次交易日 期是在100 年3 月25日20時24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蘇 子嘉以系爭行動電話與其聯絡後,雙方乃約定至南投市○ ○路○段之「日出便利超商」前交易1 千元之海洛因,由



馬晏珏出面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曾溫良而完成交易,第2 次則為同年4 月16日9 時42分許,其先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馬晏珏聯繫,後來中午即同日11時12分許、 12時3 分許之2 通電話,其又以同上門號行動電話與蘇子 嘉聯繫,並約定至南投市○○路之「臺灣銀行」附近交易 ,由蘇子嘉以1 千5 百元販賣海洛因2 小包與曾溫良而完 成交易。其上開所證情節,顯與馬晏珏如前述⒈所示證述 之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系爭電話100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16日分別與曾溫良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50頁)附卷可查,此部分證 詞尚非無據,應為可採。
⒌又馬晏珏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幫蘇子嘉拿這麼多 毒品給他人,你得到什麼好處?)我得到免費的海洛因約 20幾次,每次大概都有1 千5 百元到2 千元的量,因為我 有海洛因毒癮,其中有2 次是我出錢買的,每1 次買5 百 元」等語(參見偵緝卷第4 頁),而坦承依蘇子嘉指示出 面交付毒品,即可由蘇子嘉處取得免費海洛因施用;其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律師問:你剛剛說每次賣完就 會給你好處嗎?)並不是每一次賣完他就會給我,是每次 我次毒癮來的時候跟他要就有,他就會給我抵癮。‧‧‧ (受命法官問:你與蘇子嘉住在一起時,是如何輪流接聽 0000000000的電話?)通常都是蘇子嘉接,他睡覺的時候 才是我接。(受命法官問:蘇子嘉跟別人講好毒品的事情 後,是如何跟你說去送貨?)他就直接拿給我多少毒品, 我就拿去給約定好的人,並且收取約定好的價金,回來拿 給蘇子嘉。(受命法官問:上次你有提到你沒有交通工具 ,所以出門要靠蘇子嘉接送,可以詳細說明情形嗎?)在 日出便利商店交易的部分是從蘇子嘉住處走路就可以到, 這部分就是我自己走路過去,如果我們兩個人去打遊戲機 ,他就會叫購買的人去找我們。(受命法官問:是否有開 車送你去然後你下車交易的情形?)有,去中山公園交給 簡書辰的那次就是蘇子嘉開車載我過去,我下車交易。」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60 頁、第364 頁至第365 頁),可 知蘇子嘉馬晏珏2 人均有接聽系爭行動電話以聯繫販賣 毒品事宜,且由蘇子嘉講定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時 間、地點,再由馬晏珏蘇子嘉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 ,蘇子嘉得利後,並於馬晏珏犯毒癮時提供免費海洛因與 馬晏珏施用,足認蘇子嘉馬晏珏有合謀販賣海洛因與甲 基安非他命之計畫,是2 人就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蘇子嘉



辯護人雖以馬晏珏所稱自蘇子嘉處取得免費海洛因之價值 近於販賣價格,顯違常情,可見馬晏珏所述不實等詞為蘇 子嘉置辯,惟馬晏珏歷次自蘇子嘉處所取得免費海洛因之 數量,販賣價格雖為1,500 元至2,000 元之間,然實際成 本衡情應低於該金額,而就蘇子嘉自承與馬晏珏為如事實 欄㈠至㈦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所得計算, 金額共達31,500百元,亦非辯護人所指之10,000多元,依 此實難逕行推算馬晏珏蘇子嘉處取得海洛因之確切數量 係高於或近於販賣毒品所得,且馬晏珏上開證詞,亦有如 上所述簡書辰等人之證詞供推敲驗證而相符,應可採信。 另馬晏珏之辯護人則以:如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馬 晏珏尚未構成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等語為馬晏珏置辯,然馬 晏珏已明確證述:「(受命法官問:4 月16日這3 通電話 分別是誰接聽的?)第1 通是我,第2 通及第3 通是蘇子 嘉接聽的,他接聽電話的時候我沒有在旁邊,但是我知道 是他,因為這個電話是他在用,不會有別人使用。(受命 法官問:所以在第1 通電話轉告蘇子嘉曾溫良找他,你為 什麼要跟蘇子嘉講?)因為這個電話就是要找蘇子嘉,所 以我覺得要跟他講,讓他去聯絡海洛因的事情。」等語, 業如前述,可見其明知來電者欲購買海洛因,仍轉告蘇子 嘉該訊息,且依其與蘇子嘉上開合作模式,馬晏珏並非各 次交易毒品後即與蘇子嘉結算所得,而係其平日有毒癮時 均可由蘇子嘉處取得免費海洛因,是其接聽電話後即轉告 蘇子嘉購毒訊息,顯為避免蘇子嘉漏接電話錯失營利機會 ,而間接影響蘇子嘉提供其平日免費施用海洛因之意願, 益徵馬晏珏方才需要在蘇子嘉不便接電話時代為接聽,以 確認來電者是否有購毒需求。綜此,馬晏珏於該次過程中 ,亦有與蘇子嘉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
⒍至蘇子嘉雖以前詞置辯,然自曾溫良如上證詞以觀,曾溫 良均未提及有與蘇子嘉一同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購毒一事, 且明確證稱該2 次交易均為海洛因,業如前述,而馬晏珏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審判長提示偵字第3170號卷第 18頁100 年3 月25日馬晏珏曾溫良的通聯譯文,張律師 問:這裡面是否有你們的通話,通話的目的為何,你人在 何處?)有,我在蘇子嘉住處,那天沒有見到曾溫良,我 有看到柯宏政柯宏政的毒品是我拿給他的,柯宏政的毒 品是蘇子嘉叫我去的,蘇子嘉沒有去。(張律師問:你與 蘇子嘉當天有無一起去霧峰?)有,我們去打電動。(張 律師問:10時56分那通電話,通話內容的意思為何?)就



蘇子嘉跟人家購買毒品被別人凹去了。(張律師問:那 天是開誰的車子去霧峰?)是開蘇子嘉的車,曾溫良並沒 有陪同。(張律師問:那天只有你們兩人一起?)是的。 」(參見本院卷第358 頁至第359 頁),而證述100 年3 月25日與蘇子嘉2 人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是為打電動,曾溫 良並未陪同;嗣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命法官問: 剛才辯護人問你跟柯宏政交易毒品的事情,你是否可以再 說明一下?)時間順序我記憶中就是先走過去日出便利商 店跟曾溫良交易完我又回到蘇子嘉住處,在住處的巷口遇 到柯宏政柯宏政跟我說他有用電話跟阿猴(即蘇子嘉) 說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去樓上拿下來給柯宏政, 收多少錢我忘記了。(受命法官問:你可以講一下中華路 這個地點你在3 月25日的時候有無過去?)日出便利商店 就是在臺鳳公司南投廠對面,就是在中華路與彰南路三段 的交叉路口附近。」等語,則明白表示係在中華路附近之 「日出便利商店」交付毒品與曾溫良後,即回到蘇子嘉住 處拿取毒品下樓與柯宏政,並非有前往臺中市霧峰區購毒 而轉交柯宏政毒品之情況;且馬晏珏就中華路地理位置之 證述,自蘇子嘉以系爭行動電話於100 年3 月25日20時24 分許撥打曾溫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