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4 號),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認為適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後,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3 日16時47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吳瓊英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林浩群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紅色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同上木質棒球棍壹支、同上紅色鋁製球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浩群與甯伯霖、簡駿逸、真實年籍不詳之「張嘉文」(無 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等4 人於99年12月7 日20時30分前某 時許,由甯伯霖駕駛車號9J-4378 號自小客車,搭載簡駿逸 、林浩群、「張嘉文」等3 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登 輝路口等待紅燈時,適有陳永璿駕駛車號5V-9271 號自小客 車,搭載陳永璋、陳博業等2 人,自後鳴按喇叭並超車,簡 駿逸等4 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接續於 同日20時30分許,先追逐陳永璿等3 人之前開小客車至同鎮 ○○路與僑光路口,攔下陳永璿等3 人之前開小客車,妨害 陳永璿駕駛車輛離去之權利後,再由「張嘉文」拿出不具殺 傷力之玩具瓦斯槍(何人所有不明)脅迫陳永璿等3 人下車 ,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陳永璿等3 人行無義務之事。陳 永璋與陳博業被迫先行下車後,雙方發生爭執,簡駿逸等4 人,另基於共同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甯 伯霖、林浩群分別持甯伯霖所有之木製棒球棍、紅色鋁製球 棒毆打陳永璋,致陳永璋受有頭皮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
頭部挫傷等傷害。隨即甯伯霖以前開玩具瓦斯槍指向陳永璋 並揚言:「把他給押起來,要不然要給他( 陳永璋) 死」等 語,以此脅迫陳永璋,並與簡駿逸合力強拉陳永璋,欲押上 甯伯霖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於毆打 陳永璋期間,陳永璿下車欲阻止雙方毆打,林浩群隨即持前 開鋁製球棒改追打陳永璿,致陳永璿受有左上臂挫傷、右大 腿挫傷等傷害。林浩群於追打陳永璿期間,復另行基於毀損 之故意,毀損陳永璿前開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不堪使用 ,且於毆打陳永璿後,亦附合甯伯霖等人揚言:「把人押走 」等語,強拉陳永璿,欲押上甯伯霖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嗣因陳博業在旁懇求簡駿逸等4 人,簡 駿逸等4 人始放棄強押陳永璋、陳永璿2 人上車而未遂。經 警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甯伯霖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木 質棒球棍1 支、紅色鋁製球棒1 支及甯伯霖所有之鐵棍2 支 、銀色鋁製球棒1 支、木劍1 支、及張嘉文拿出而用以供本 案犯行之玩具瓦斯槍1 支等物品(傷害、毀損部分業經陳永 璿、陳永璋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項。
四、附記事項
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該「犯人」 之文意,應包括共犯在內(最高法院84台上5308號判決意旨 同此是認)。查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 支、紅色鋁製球棒1 支 係被告甯伯霖所有並均用以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甯伯 霖、林浩群於警詢時供述綦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鐵棍2 支、銀色鋁製球棒1 支、木劍1 支,雖均係被告甯伯霖所有,然均非用以供本案 犯行之用,自不予以沒收。另扣案之玩具瓦斯槍1 支,雖係 被告張嘉文拿出並供本案犯行之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林浩群、簡駿逸、甯伯霖或張嘉文所有,爰不予以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 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吳 瓊 英
法 官 林 雷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吳 瓊 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