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93號
NTDM,100,易,393,2012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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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隆松
      全正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隆松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正雄無罪。
事 實
一、邱隆松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刑 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7 月1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金融帳戶與個 人之財產信用密切關聯,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相關,且得預見現今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 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匯入款項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查,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 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 持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 意,於100 年3 月15日之前某日,前往全正雄位於南投縣水 里鄉○○村○○街15巷1 號之住處,向不知情之全正雄及其 母親方綉玉稱:可幫忙全正雄辦理原住民補助新臺幣(下同 )2 萬元,須提供全正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 因全正雄原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7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已遺失, 全正雄乃於100 年3 月15日前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 失、補發及申請提款卡,並於100 年3 月24日領取提款卡後 ,方綉玉於同日11時許在上址住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一併交付邱隆松邱隆松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之轉交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28日12時20分前某日某時許,佯裝係奇摩拍賣 網站賣家,在該網站刊登拍賣Panasonic 數位相機之不實訊 息,致林泉融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100 年3 月28日12 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聯大1 號之聯合大學實驗室內,



以電腦連接網路轉帳匯款1 萬3,000 元(起訴書原記載1 萬 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為1 萬3,000 元 )至該賣家指示之系爭帳戶內,惟迄未寄送商品。 ㈡於100 年3 月26日某時許,佯裝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在該 網站刊登拍賣某造型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范光柱陷於錯誤而 下標購買,並於100 年3 月28日18時36分許,前往設於新竹 縣竹北市○○○路145 號1 樓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 匯款1 萬元至該賣家指示之系爭帳戶內,惟迄未寄送商品。 ㈢於100 年3 月28日13時許,佯裝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在該 網站刊登拍賣Louis Vuitton側背包之不實訊息,致蕭廷宇 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前往設於嘉義 市○○街245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元至該賣 家指示之系爭帳戶內,惟迄未寄送商品。
㈣嗣經林泉融范光柱蕭廷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廷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 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 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 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 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 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曾秋聲、方 綉玉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邱隆松、全正 雄及被告全正雄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 ,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 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



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全正雄於 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曾秋聲方綉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 經本院踐行勘驗程序後,因前揭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確有 不符或未盡詳實之處,自均應以勘驗筆錄所載內容為本件認 定事實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隆松、全 正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泉融范光柱、證人 即告訴人蕭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苗栗縣政府警察局 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郵局100 年4 月25日投營字第1002900316號函檢附郵 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被告全正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5 日金訊 業字第1010000651號函檢附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 查詢 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2 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0808號函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檢察官、被 告2 人及被告全正雄之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隆松之有罪判決部分
㈠訊據被告邱隆松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方 綉玉問我可否幫忙辦理信用貸款,就交1 個紙袋給我,裡面 有被告全正雄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我有拿去請教代書林



冠彥,他說欠缺薪資證明無法辦理,我根本沒有說要幫被告 全正雄辦理原住民補助云云。
㈡經查:
⑴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 月28日12時20分前某時許,佯裝 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在該網站刊登拍賣Panasonic 數位相 機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林泉融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於 同日12時2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聯大1 號之聯合大學實驗 室內,以電腦連接網路轉帳匯款1 萬3,000 元至該賣家指示 之系爭帳戶內,惟迄未寄送商品。復於100 年3 月28日18時 36分前某時許,佯裝係露天拍賣網站賣家,在該網站刊登拍 賣某造型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范光柱陷於錯誤而下標 購買,並於同日18時36分許,前往設於新竹縣竹北市○○○ 路145 號1 樓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元至該 賣家指示之系爭帳戶內,惟迄未寄送商品。又於100 年3 月 28日13時許,佯裝係奇摩拍賣網站賣家,在該網站刊登拍賣 Louis Vuitton側背包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蕭廷宇陷於錯 誤而下標購買,並於同日21時46分許,前往設於嘉義市○○ 街245 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 萬元至該賣家指示 之系爭帳戶內,惟迄未寄送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泉融范光柱、證人即告訴人蕭廷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23至30頁),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 0 年4 月25日投營字第1002900316號函檢附郵政存簿金立帳 申請書、被告全正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 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3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至53頁),其事實 足堪認定。
⑵而被告邱隆松是否向被告全正雄方綉玉取得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邱隆松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院應予審究。
①據證人方綉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隆松跟我們講要辦原住 民補助2 萬元,當時有我、曾秋聲全正雄在場,郵局存款 簿、提款卡,還有密碼拿給被告邱隆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7 9 至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邱隆松到我家泡



茶聊天的時候,我、曾秋聲、被告全正雄都在場,被告邱隆 松提到要幫被告全正雄辦理原住民補助2 萬元,被告邱隆松 說要影印被告全正雄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他就拿走這些東西 ,因為被告全正雄之前的存摺已經掉了,被告邱隆松講說要 重新開戶,被告全正雄有重新再開,開戶時又放了500 塊, 過了幾天,我記得是早上11點多,我、曾秋聲、被告全正雄 都在場,被告邱隆松再到我家拿被告全正雄的存摺、提款卡 、密碼,因為全正雄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郵局的小 姐將密碼寫在存摺裡面,我直接將被告全正雄的存摺、提款 卡拿給被告邱隆松,被告全正雄沒有講話,被告邱隆松拿去 就走了,他說1 個月才能辦好下來,1 個月過後還沒有辦下 來,我有問他為何沒有辦下來,他說快要下來了,他說錢下 來之後,存摺、提款卡、密碼才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 至145 、147 至149 、155 至156 、158 、193 至194 頁)。又據證人曾秋聲於偵查中證稱:我親耳聽到被告邱隆 松說要辦原住民補助2 萬元,他起初的時候這樣講,我有聽 到,就是拿存款簿那天,他當時就說是要辦原住民補助,我 有看到將存款簿、密碼拿給被告邱隆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8 2 、184 頁)。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全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邱隆松說要幫我辦理原住民補助2 萬元,當時他要 我去郵局申請新的存摺、提款卡,被告邱隆松有向我拿取我 的中華郵政水里郵局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密碼寫在 存摺上面,當時有曾秋聲方綉玉在場,在我位於南投縣水 里鄉○○村○○街15巷1 號的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 8 頁)。
②而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由何人交付被告全正雄 及密碼係如何交付等節,證人方綉玉雖於偵查中檢察官問其 ,被告全正雄稱在家中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 被告邱隆松,其有看到,及密碼是否寫在紙上等問題時,係 分別回答「有」,「密碼是寫在紙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0 至181 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直接將被告全正 雄的存摺、提款卡拿給被告邱隆松,被告全正雄沒有講話, 密碼寫在存摺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149 、156 頁) ,二者證述未盡相符,然就被告邱隆松確曾拿取被告全正雄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情,前後證述均屬一致,且與證人 曾秋聲、證人即共同被告全正雄前揭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又 參酌證人方綉玉於偵查中回答檢察官上揭問題時,並非主動 證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係由被告全正雄所交付 ,僅未積極主張該等帳戶資料係由自己交付被告邱隆松,而 證人方綉玉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明確證稱該等帳戶資料係由自



己所交付,此部分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明顯違背之處,是 認該等帳戶資料確由方綉玉所交付,應無疑義。又關於密碼 部分,其在偵查中僅籠統回答寫在紙上,於審理中則明確證 稱寫在存摺上,均屬以事先書寫之方式為之,並未相互矛盾 ,是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寫在存摺上,亦可認定。據此 ,證人方綉玉前揭證述內容縱有細微差異,仍難認有瑕可指 ,其證詞應堪採信。
③又證人曾秋聲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只有看到拿身分證、 健保卡給被告邱隆松,沒有看到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惟證人曾秋聲已於前揭偵查中 明確證稱其看到存款簿、密碼拿給被告邱隆松,且於檢察官 就被告邱隆松究有無拿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問題,命 被告邱隆松與證人曾秋聲對質時,被告邱隆松回答「他就用 一個袋子裝來,裡面沒有阿」,曾秋聲則回答「你說話要憑 良心」、「哪有用袋子」,被告邱隆松再答以「就用袋子裝 啊。」,曾秋聲則答以「信用卡(應為提款卡之誤)、存款 簿給你沒有用袋子裝。」(見本院卷第182 、184 至185 頁 ),可知在二人對質之過程中,證人曾秋聲對於被告邱隆松 有拿取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該等物品並未以袋子包裝 一事,態度堅定、毫無猶豫,顯非憑空誣指,應屬真實之陳 述無訛。況證人曾秋聲於偵查中隻字未提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證件,依身分證或健保卡之外觀,與存摺或提款卡差異甚 大,以證人曾秋聲於偵查中係年滿75歲成年人之智識程度, 此有偵訊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自無將身分 證、健保卡誤認為存摺、提款卡之可能,其於本院審理中翻 異前詞,難以採信。
④復觀之卷附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所示(見警卷第52至53頁),系爭帳戶係於97年12 月4 日新開戶,於100 年3 月15日辦理掛失、補發存摺及申 請提款卡,並於同日存入500 元,嗣於100 年3 月24日核發 提款卡,而於100 年3 月25日跨行提款500 元等情。由上足 見,被告邱隆松確於100 年3 月15日之前某日,在被告全正 雄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街15巷1 號之住處,向不知 情之被告全正雄及其母親方綉玉稱:可幫忙全正雄辦理原住 民補助2 萬元,須交付全正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語,因被告全正雄之系爭帳戶存摺已遺失,被告全正雄乃於 100 年3 月15日前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補發及 申請提款卡,而於100 年3 月24日領取提款卡後,方綉玉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邱隆松。又參諸系 爭帳戶於100 年3 月25日9 時53分47秒跨行提領500 元之交



易,係在設於臺中市○區○○路一段16號全家便利商店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辦理等情,此有財金資訊股份有 限公司101 年4 月5 日金訊業字第1010000651號函檢附自動 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4 月12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0808號 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80、82頁),可知被告 全正雄於100 年3 月24日領取提款卡後,系爭帳戶即於100 年3 月25日9 時53分47秒遭人擅自在臺中市跨行提款500 元 (該筆交易應非被告全正雄自行提領,詳後述之被告全正雄 無罪判決部分),輔以證人方綉玉前揭審理中所述,交付系 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時間係在某日11時許,可推認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於100 年3 月24日(即 核發提款卡當日)11時許交付被告邱隆松無訛。 ⑤被告邱隆松雖辯稱:方綉玉問我可否幫忙辦理信用貸款,就 交1 個紙袋給我,裡面有被告全正雄的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 ,我有拿去請教代書林冠彥,他說欠缺薪資證明,無法辦理 ,我根本沒有說要幫被告全正雄辦理原住民補助云云。然就 其所稱代書林冠彥何時告知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薪資證明乙節 ,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詢問林冠彥辦理信用貸款需 要什麼資料,林冠彥向我說需要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薪資 證明,我再去向被告全正雄方綉玉說需要上開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第2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拿到身分證及 健保卡影本之後,再去找代書,代書才向我說還要薪資證明 等語(見本卷第214 頁),已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事。另就 其是否曾打開方綉玉所交付之紙袋乙情,先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稱:我沒有打開信封看裡面裝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打開紙袋,裡面有健保卡 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亦有說詞反覆之 情形。再者,被告邱隆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 是專程為了被告全正雄貸款的事情到臺中西屯去找代書,我 沒有收什麼代辦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211 至212 頁) ,惟參酌被告邱隆松與被告全正雄為附近鄰居,被告邱隆松 偶爾會與方綉玉曾秋聲在被告全正雄家中泡茶聊天等情, 此據證人方綉玉曾秋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47 、152 頁),可見被告邱隆松與被告全正雄及其家人 間,僅係一般泡茶聊天之鄰居關係,並無深厚情誼,依常理 判斷,若被告果欲幫被告全正雄辦理信用貸款,豈會分文未 取即專程至臺中向代書諮詢,佐以前述被告邱隆松對於其所 稱代書林冠彥告知辦理信用貸款需要薪資證明之時點亦有前 後陳述不一之瑕疵,顯然被告邱隆松確無幫忙辦理信用貸款



或向代書諮詢之情。況被告邱隆松最初已於警詢時陳稱:我 有叫被告全正雄去水里郵局申辦帳戶存摺等語(見警卷第19 頁),衡情被告邱隆松若無意向被告全正雄拿取系爭帳戶之 存摺等物品,何需要求被告全正雄申辦郵局帳戶存摺,益徵 證人即共同被告全正雄、證人方綉玉前揭所述,係因被告邱 隆松稱欲幫忙辦理原住民補助,而要求申辦系爭帳戶之新存 摺、提款卡,始前往郵局重新申辦後,將存摺、提款卡、密 碼一併交付被告邱隆松之情節確屬真實。因此,被告邱隆松 確以幫忙被告全正雄辦理原住民補助之名義,向方綉玉取得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轉交他人之事實,應可 認定,被告邱隆松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⑥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重要理 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 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 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會安心提供。又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之案件眾多 ,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透 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作為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使 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邱隆松並無幫忙被告全正雄辦 理原住民補助之意思,卻以此名義向方綉玉取得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無故取得被告全正雄重要金融帳戶 資料之目的,已屬可疑。且被告邱隆松將系爭帳戶資料轉交 予他人之時,係年滿50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而具有一般智 識,此有被告邱隆松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 頁),被告邱隆松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作臨時工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足見其並非全無工作經驗之人, 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顯可預見隨意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作不法之用途,否則何 不直接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卻特意取得被告全正雄之系爭 帳戶資料而後交付,是以,被告邱隆松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加以提供,其主觀 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隆松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邱隆松雖提供系爭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 使用,惟被告邱隆松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 隆松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隆松上開 所為,顯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邱隆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邱隆松以一提供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得被害 人林泉融范光柱、告訴人蕭廷宇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 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邱隆松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 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邱隆松先後於93、98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98年 度審投刑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 至19頁), 竟不知警惕,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隨 意提供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 所得之金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 之金額,所為實不足取,又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惟 考量其提供之金融帳戶1 個,被害人數3 名,幫助詐得財物 3 萬3,000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 刑度已屬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尚有過 重,附此敘明。
二、被告全正雄之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全正雄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使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且對於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 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3 月20日14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 ○村○○街15巷1 號住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 (含密碼),交予被告邱隆松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於 取得該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 ㈠100 年3 月28日12時20分,在奇摩拍賣購物網站假冒販賣 Panasonic 數位相機1 臺,價格1 萬3,000 元,使被害人林 泉融陷於錯誤,直接下標成功後,依該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之系爭帳戶匯款,嗣於100 年3 月29日奇摩客服來電 說對方是危險賣家,郵局亦來電說對方帳戶有問題,要其與 警方聯繫,始知受騙。㈡100 年3 月26日在露天拍賣網站, 謊稱販賣公仔一隻,售價1 萬元,使被害人范光柱不疑有他 ,依該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帳戶匯款後,至今 貨物皆未寄送過,所留電話亦無法接通,始知受騙。㈢100 年3 月28日13時許,在奇摩網站以s112379evakwasi 帳號佯 稱要拍賣Louis Vuitton側背包一個,使告訴人蕭廷宇陷於 錯誤,於同日21時46分上網以1 萬元標得,並依該不詳姓名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系爭帳戶匯款,同日22時許告訴人蕭廷 宇再上網時發現該s112379evakwasi 帳號已遭停權,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全正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全正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全正雄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隆松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泉融范光柱、證人即告訴人蕭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苗栗 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100 年4 月25日投營字第1002900316號函檢附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被告全正雄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各1 份、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影本2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 份為其 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全正雄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都是在我家交給被告邱隆松的 ,被告邱隆松說要幫我申請原住民補助,他有向我要這三樣 東西,就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我等了很久補助還沒有下來等 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全正雄國中肄業,山上原住民之教 育缺乏,也沒有以提款卡提領之相關經驗,僅因被告邱隆松 稱須補辦存摺而交付之後,連存入之500 元都遭人領走,實 際上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很多,亦有被騙或遺失而成 為被害人者,被告全正雄對於事物了解太薄弱,加上母親方 綉玉也認可,原住民補助在原住民耳中經常聽聞,被告全正 雄基於相信方綉玉曾秋聲之友人即被告邱隆松所稱原住民 補助之說詞,信以為真,而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 邱隆松究竟再交付何人,被告全正雄實無所悉,並無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請為被告全正雄無罪之諭知等語 。
㈤經查:
⑴被害人林泉融范光柱、告訴人蕭廷宇先後於100 年3 月28 日12時20分許、同日18時36分、同日21時46分許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分別匯款1 萬3,000 元、1 萬元、1 萬元至被 告全正雄之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於被告邱隆松有罪判決部 分認定如前所述。
⑵而被告全正雄是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



邱隆松,或由方綉玉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又被告全正雄有 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院應予審究。
①參諸證人方綉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邱隆松跟我們講要辦原 住民補助2 萬元,當時有我、曾秋聲全正雄在場,郵局存 款簿、提款卡,還有密碼拿給被告邱隆松等語(見本院卷第 179 至18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邱隆松到我家 泡茶聊天的時候,我、曾秋聲、被告全正雄都在場,被告邱 隆松提到要幫被告全正雄辦理原住民補助2 萬元,被告邱隆 松說要影印被告全正雄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他就拿走這些東 西,因為被告全正雄之前的存摺已經掉了,被告邱隆松講說 要重新開戶,被告全正雄有重新再開,開戶時又放了500 塊 ,過了幾天,我記得是早上11點多,我、曾秋聲、被告全正 雄都在場,被告邱隆松再到我家拿被告全正雄的存摺、提款 卡、密碼,因為全正雄的存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郵局的 小姐將密碼寫在存摺裡面,我直接將被告全正雄的存摺、提 款卡拿給被告邱隆松,被告全正雄沒有講話,被告邱隆松拿 去就走了,他說1 個月才能辦好下來,1 個月過後還沒有辦 下來,我有問他為何沒有辦下來,他說快要下來了,他說錢 下來之後,存摺、提款卡、密碼才要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 至145 、147 至149 、155 至156 、158 、193 至19 4 頁)。又據證人曾秋聲於偵查中證稱:我親耳聽到被告邱 隆松說要辦原住民補助2 萬元,他起初的時候這樣講,我有 聽到,就是拿存款簿那天,他當時就說是要辦原住民補助, 我有看到將存款簿、密碼拿給被告邱隆松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18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邱隆松於警詢時證稱:我 有叫被告全正雄去水里郵局申辦帳戶存摺等語(見警卷第19 頁)。足徵被告邱隆松確於100 年3 月15日之前某日,在被 告全正雄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村○○街15巷1 號之住處, 向被告全正雄及其母親方綉玉稱:可幫忙全正雄辦理原住民 補助2 萬元,須交付全正雄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 ,因被告全正雄之系爭帳戶存摺已遺失,被告全正雄乃於10 0 年3 月15日前往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補發及申 請提款卡,而於100 年3 月24日領取提款卡後,由方綉玉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邱隆松。是被告全 正雄所辯,因被告邱隆松稱要為其申請原住民補助,始交付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語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②復觀之卷附系爭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所載(見警卷第52至53頁),系爭帳戶係於97年12 月4 日存入100 元新開戶核發存摺,其後有2 次委發款項之 入帳記錄,及8 次之現金提款紀錄,於98年5 月15日最後一



次現金提款後,帳戶內尚餘100 元,之後僅有1 次利息收益 入帳紀錄,並無其他帳戶交易,迄於100 年3 月15日始辦理 掛失、補發存摺及申請提款卡,其間均未申請核發提款卡。 故參以系爭帳戶於新開戶至掛失之前,共2 年4 月之期間, 僅2 次委發款項入帳,及8 次現金提款,其後將近1 年10月 之時間,除1 次利息收益入帳外,已無其他帳戶交易,其間 均未申請核發提款卡等情,可知被告全正雄於上述期間,使 用系爭帳戶之機會甚微,亦無使用提款卡之情形,足見被告 全正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沒有使用過郵局的提款卡 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頁)所言非虛,被告對於金融帳 戶之使用經驗確實遠較現今一般人為低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又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受僱從事種植及販售高麗菜,薪 資係以現金支付,因家中用錢需要,均未存入金融帳戶內乙 情,此據被告全正雄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0 8 、210 頁)。佐以被告邱隆松與被告全正雄為附近鄰居, 被告邱隆松偶爾會與方綉玉曾秋聲在被告全正雄家中泡茶 聊天乙節,此據證人方綉玉曾秋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47 、152 頁)。衡諸前述被告為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使用金融帳戶之機會甚微,所從事之工作亦無須 使用金融帳戶之生活經驗,及交付帳戶之對象即被告邱隆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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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