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瑜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于心為向被告楊豐瑜催討薪資,乃 於民國99年12月13日10時許,至被告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路118 號之辦公室理論,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辦公室內,對告訴人辱罵稱 :「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等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 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楊豐瑜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林于心、證人洪慶忠之證述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對話期間有口出「可憐之人 必有可恨之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伊講這句話當時的心態其實是講所有的人,一個人運勢 不好,是因不忠不義所造成,伊只是感嘆,並非辱罵、嘲笑 告訴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4頁)。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對話時,口出上揭言語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洪慶忠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自 承,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 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 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其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本 案厥應審酌者,乃被告所為上揭言語,是否為「侮辱」之言 論、被告有無侮辱之故意。就此,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你們一開始如何對話?)辦公室的紗 門一打開,楊豐瑜就不讓我進去,就要趕我出去並說要叫警 察,我回答說好等你叫,然後我不走,因為我一定要拿到錢 ,我們就有小吵架,楊豐瑜知道我是為了小孩購屋,想要補 貼孩子購屋,我車禍後沒有什麼收入,我想要補貼家用要楊 豐瑜給我五萬元,所以楊豐瑜才罵我『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 處』。」、「(問:楊豐瑜除了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之外,還有無講其他嘲笑你或嘲諷你的話?)楊豐瑜是用 歧視的笑聲及瞧不起的眼神、臉孔,我要跟楊豐瑜講話,楊 豐瑜不理會我就走開了,包括楊豐瑜的妻子也是一樣並一直 要趕我走要叫警察來。」、「(問:你們在吵架,這段期間 只有洪慶忠陪在你旁邊,都沒有員工過來勸架?)都沒有, 我跟楊豐瑜都坐在沙發,因為沙發剛好在門口。」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參酌另證人洪慶忠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問:為何楊豐瑜會講到『可憐之人必有可 恨之處』這句話?)因為他們二人一個要錢,一個不給錢, 然後兩人就吵起來,楊豐瑜就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這句話。」、「(問:楊豐瑜在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這句話之前,林于心有無跟楊豐瑜講她經濟狀況需要這筆 錢補貼家用等語?)沒有,林于心就是向楊豐瑜要這筆錢。 」、「(問:林于心在跟楊豐瑜催討薪資時都沒有提到林于 心經濟狀況不好?)沒有,就是林于心上班期間該得的薪資 要向楊豐瑜催討這樣而已。」、「(問:楊豐瑜有無嘲笑林
于心當時經濟狀況不好或是無工作之類?)沒有。」、「( 問:楊豐瑜除了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之外,還有無 講其他嘲笑或是嘲諷林于心的話?)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 印象中我只記得楊豐瑜有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這句 話。」、「(問:楊豐瑜當時講『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 這句話時,他的語氣如何?)楊豐瑜語氣很不好,因為兩人 已經吵架,音量一定大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 79頁),堪認被告係因告訴人前來催討薪資而發生爭執,對 告訴人稱:「可憐之人必有可恨之處」,而當時在場之人, 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人與被告有言語衝突,則被告說出上 揭言語確係對告訴人為之,亦可認定,是被告所辯其所為上 揭言語並非針對告訴人乙節,尚無足採;其次,依告訴人、 證人洪慶忠所述被告當時涉及嘲諷告訴人之言語,除「可憐 之人必有可恨之處」外別無其他,惟審究前述文字,核屬被 告針對告訴人所為抽象之評價,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 觀意見、評論或批判,乃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而非直接對 於告訴人之人格本身予以羞辱貶抑,殊無涉及是否貶損告訴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其用語雖讓告訴人 感到不快,但究非屬侮辱人之言語,尚不足逕認被告有藉該 等言語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思,自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述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裁判之意旨,即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址設南投縣草屯鎮○○路989 號之 「中興保險理賠顧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9年3 月17日 ,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簽立契約,雇用告訴人從事前開公司 之保險招攬業務,而由被告給付薪資予告訴人,是被告為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雇主。再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並 約定,告訴人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底薪,且告 訴人就向客戶收款金額,可抽取20% 之報酬。詎被告明知雇 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且告訴人自10 0 年4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17日止之在職期間,可得合計 8,500 元之薪水。而就告訴人向蕭免招攬之保險理賠代辦業 務,被告因而收取之委任費208,500 元,告訴人亦可獲得20 % 之報酬即41,700元。被告竟以告訴人於請假期間,違反契 約約定,洩漏公司資料為由,將告訴人前開薪資合計50,200 元預扣不予發放。因認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規定,
,而涉犯同法第7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 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4 款亦有明 文。若檢察官未及發現而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 管法院起訴者,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際法院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三、查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26條規定,涉犯同法 第78條罪嫌,而提起公訴,於100 年9 月28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9 月28日投檢茂謙100 偵 1817字第18649 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1 枚可稽;惟被告行 為後,勞動基準法第78條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 「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 第1 項規定者,科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勞動基準 法第78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 第51條或第55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以上45萬元 以下罰鍰。」,亦即已將行為人即雇主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 約金或賠償費用之行為予以除罪化,改處以行政罰鍰,是檢 察官不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逕向本院起訴,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公然侮辱及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均得上訴。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違反勞動基準法部分得上訴。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