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昌
楊全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昌、楊全智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昌、楊全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4 月25日12時許至 15時10分許前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段178 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劉金忠所有車牌號碼NM-8673號自 用小客貨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由被告葉志昌 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搭載被告楊全智,於同年月27日接近7 時 許,至案外人蔡崑瑋位於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22 9 號之住處兜售檳榔,嗣於同日7 時許,經警獲報前往蔡崑 瑋上開住處盤查時,即見被告葉志昌、楊全智由該處倉皇逃 逸,嗣經查詢後,查悉其等所停放前述車輛乃係劉金忠遭竊 車輛,再經蔡崑瑋指認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葉志昌、楊全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劉金忠、證人蔡崑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 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員警湯宏基、劉 欽文之證述內容、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贓物暫時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及現場查獲照片4 張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事實之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葉志昌、 楊全智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葉志昌辯稱:案發當 時因為伊有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要執行,伊都躲在家裡,與蔡 崑瑋是因為以前施用毒品認識的,因為蔡崑瑋曾懷疑伊去割 他的檳榔賣掉,所以本件就栽贓伊,且伊與共同被告楊全智 也不熟等語;被告楊全智則辯稱:認識葉志昌,但不常在一 起,最近一次是於98年、99年間,在街上遇到聊天而已,曾 經在證人蔡崑瑋家中看過與失竊車輛類似的車子,應該是證 人蔡崑瑋為求脫罪,所以栽贓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頁、 第9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
四、本院查:
㈠系爭車輛失竊後,於案發時間出現在蔡崑瑋位於南投縣國姓 鄉○○村○○路○段229 號之住處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金忠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蔡崑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及證人即時任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派出 所之員警湯宏碁、劉欽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69頁、第12 7 頁至第128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04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第 244 頁至第247 頁),復有失車—唯獨案件基本資料、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 贓物認領保管單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 、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39頁),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至案發當時被告葉志昌、楊全智是否駕駛系爭車輛前往現場 乙情:
⒈證人蔡崑瑋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系爭車輛 係由被告葉志昌駕駛、搭載被告楊全智前往前述地點販賣檳 榔給伊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204 頁), 然證人蔡崑瑋對被告2 人到現場後警方到達現場之時點乙情 ,先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看到是葉志昌駕駛系爭車輛,
楊全智坐在副駕駛座,貨車內的檳榔是葉志昌的,也是葉志 昌跟我談價格的,我清點過後計120 芎,價值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在警方來之前我已與葉志昌完成檳榔買賣交易, 我交付葉志昌3 萬元後,正從貨車下檳榔時,警方就來,葉 志昌、楊全智看到警察,就從我鐵皮屋得後門往山上跑掉」 (參見偵卷第27頁);復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當時被告2 人開系爭車輛載檳榔要賣我,車剛停好,警察就來了」、「 因為他們2 人說要賣檳榔,車剛停好警察就來了,他們就跑 了,警察也有追過去,沒有追到」等語(參見偵卷149 頁、 第154 頁),就被告2 人究竟在停車後多久警察始行來到乙 情,證人蔡崑瑋先曰係與被告葉志昌清點完,並完成交易後 ,警方始行來到,後卻曰被告2 人車子剛停好,警方就來到 ,其證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尚難遽採。況證人蔡崑瑋於 本院審理時竟陳稱:「乾脆這樣,整件事情我都攬下來好了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然證人蔡崑瑋與被告葉志 昌、楊全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何以需要為其等攬下本件犯 行?足見其所證內容確屬可疑,益徵其所證情節並非可採。 ⒉再查,證人蔡崑瑋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警察有目 睹被告2 人逃離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150 頁),而證人 即員警劉欽文雖曾於偵查中證述略以:「我一到場親眼看到 有兩名不詳男子由系爭車輛往蔡崑瑋住處後方山坡逃逸」等 語(參見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然質之證人即員警劉 欽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我獲報案發地點有 事情,我到現場看到一部箱型車停放在該處,裡面都是檳榔 ,我馬上查得該車為贓車,詢問蔡崑瑋,蔡崑瑋說有朋友, 我馬上衝過去該處外側檳榔園看,但是我沒有看到人,說有 看到2 名男子往後山坡逃逸的是蔡崑瑋,我並沒有看到」( 參見本院卷第239 頁至第242 頁),對於其何以在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齟齬,其則陳稱:「(偵查中所述有 看到兩名男子逃出去)因為蔡崑瑋案發當時有講」、「我馬 上跑出去,但是就沒有看到了」(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 顯見其雖於偵查中證述有看到2 名男子逃出去,然其真意應 僅為轉述證人蔡崑瑋所述「有2 名男子逃出去」之意,從而 ,其所證述內容即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為準。又 證人即員警湯宏碁亦於本院證述略以「案發當日,並未在現 場看到有2 人往屋後逃跑」、「當時是劉欽文跟我說有兩個 人往屋後跑掉,但是當初他說這句話是出於蔡崑瑋告知,或 是他自己所見,我並沒有深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5 頁 ),則自上情以觀,顯見前開證人即獲報前往現場之員警2 人均未見到被告2 人自前開地點後方逃離之事,而所謂被告
2 人係於案發當時逃離現場乙節,則應為證人蔡崑瑋1 人所 證述,而員警2 人均未親自見聞,僅為事後因證人蔡崑瑋陳 述而輾轉得知,是證人劉欽文、湯宏碁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亦屬無據。
⒊綜合上述,證人蔡崑瑋、劉欽文或湯宏碁之所述內容,俱屬 有疑,尚不足採,自無足依此認定被告2 人即為案發當時駕 駛系爭車輛前往案發地點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僅足以證明系爭失竊車輛於案發 當時確實出現在證人蔡崑瑋之前開住處乙情,然並無證據可 資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2 人所駕駛,從而自亦無從遽認被告 涉犯本件竊盜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