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1年度,101號
TTEV,101,東簡,101,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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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姚忠宏即東宏行
被   告 旺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士為
訴訟代理人 顏秉番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48號支 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又原告以下述事實理由,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38, 495元及利息,雖未表明請求權基礎之法條, 但聲明與原因事實均以特定,已能藉該紛爭事實特定訴訟標 的,劃定審判範圍,被告亦能加以防禦、答辯,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被告承作之愛國埔野溪復建一期工程(下 稱愛國埔工程)及台坂部落下方排水改善工程(下稱台坂工 程)提供混凝土貨料,而愛國埔工程因有鑽心測試必要,原 告於被告要求下,另提供鑽心服務,其費用9,975元,被告 尚未給付,台坂工程亦積欠混凝土貨款128,520元,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4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關於愛國埔工程之鑽心費用,原告提供之發票未 蓋章,且品名記載為「挖土機作業費」,而非鑽心費,發票 非為真正;台坂工程部分,被告從未與原告簽約,亦未要求 原告提供混凝土,且台坂工程竣工日為民國100年9月29日, 但原告混凝土均於100年10月以後出貨,與台坂工程之施工 期間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情,被告雖不爭執曾與原告就愛國埔工程簽立混 凝土合約,但否認原告請求,而以前辭置辯,則被告是否要 求原告於愛國埔工程提供鑽心服務?是否於台坂工程要求原



告提供混凝土而積欠混凝土貨款?厥為本件重要爭執。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 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經查:
(一)關於愛國埔工程
原告就愛國埔工程,提出與被告簽訂之預拌混凝土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被告每立方公尺給付價金1,680元 ,審閱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兩造,工地負責人欄位記載為 「余一隆」,末端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而被告 對此合約真偽亦不爭執,且自承愛國埔工程係交由訴外人余 一隆施作一情(卷第40頁),審酌被告愛國埔工程委由余一 隆協力施作,交付印鑑供其與原告簽約,且原告所為鑽心服 務是供混凝土測試,屬混凝土相關之工事,施工地點又在愛 國埔工程工地內等客觀內容,一般人對此情狀均將相信被告 授與代理權予余一隆,故就余一隆以被告名義所為要求鑽心 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因 而余一隆要求原告鑽心之意思表示,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 被告應給付此勞務之報酬。而關於報酬之金額,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支付命令卷第7頁),其上有愛國埔工程工地人員 簽收,其簽名字樣為「姚」,與原告其他已獲被告付款之估 價單簽收字樣相同,經本院於10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其日勘 驗無誤,足認其簽收單為真正,至其上金額為9,500元,雖 與原告提出請款單之9,975元不同,其差額475元恰為9,500 元之5%,和交易習慣中常見之以稅務名義外加5%金額情形相 同,認定鑽心報酬為9,975元,應屬合理。至於被告另以: 本件鑽心費發票(卷第44頁)之品名非鑽心費,且未蓋有原 告印章等情否定原告請求,惟發票發票為稅務行政管理之用 ,不等同於民法上法律關係,契約成立與否?被告應否負此 契約之責任?與發票無對應關係,不能據此否定被告請求給 付鑽心報酬之主張,再者原告陳稱:這是發票第一聯,為公 司存查用,通常不蓋章;且因為原告營業項目沒有鑽心,所 以品名寫成挖土機作業費等語(卷第40、49頁),亦對其原 因有合理交代,縱然不符行政之管理,卻不影響本件之請求 ,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於法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5 元,即有理由。
(二)關於台坂工程
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台坂工程所積欠之混凝土貨款128,520 元,但原告與被告未就台坂工程簽訂契約,為兩造不爭執, 原告乃稱:當時與被告有愛國埔工程及另位於土坂之工地, 被告都向原告叫貨,因台坂工程工事不大,又在附近,被告



就一併要求原告提供混凝土,而未簽約,是余一隆說作一下 ,不用簽約等語,(卷第22、40頁),惟被告就台坂工程部 分僅分包予余一隆施作,並未與原告簽約,則依原告所述, 向其購買混凝土者,乃為余一隆,而非被告,被告復未有就 台坂工程授與代理權予余一隆,原告雖以估價單經工地現場 人員簽收等情,主張被告應就貨款負責,然該工地人員為余 一隆雇用,理應由余一隆對貨款負責;被告既未就台坂工程 與原告簽約,且通觀原告主張及舉證,亦無足夠之客觀行為 ,讓一般人相信有代理權之授與,難認有表見代理之效果, 與上述愛國埔工程係由被告出具印章、供余一隆與原告簽約 之情形,截然不同,原告對於台坂工程混凝土貨款,為何應 由被告負責?僅以相同理由主張,尚乏合理之說明,是堪認 原告僅依余一隆購買混凝土之要約,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 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余一隆間,而非兩造。且經本院向臺 東縣達仁鄉公所公所調取台坂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卷第35 頁),上載實際竣工日為100年9月29日,然而原告提供混凝 土之日期卻均在100年10月、11月,何以工程竣工,卻仍有 混凝土之需求?原告舉證亦有不足,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法准許。
五、綜上,被告應就余一隆要求原告於愛國埔工程進行鑽心服務 ,負表見代理人責任,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台坂工程積欠 混凝土貨款,則舉證不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7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4日(有送達證 書為憑,支付命令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範圍,爰有理由,乃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爰無理由,而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為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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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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