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01年度,98號
TTEV,101,東小,98,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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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東小字第98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余木蘭
      張有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有豫(即被告余木蘭之子)於民國97年3 月間將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7925之4 地號土地及同段76 49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鄭明星種植 釋迦;嗣鄭明星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交由訴外人伍賢華 (即原告之子)繼續管理,表示待98年3 月13日原租約到期 後,改由原告辦理續約承租系爭土地,並要求伍賢華自98年 1 月開始整理系爭土地。原告為整理系爭土地,已支出怪手 費用新臺幣(下同)39,000元(每天工資6,500 元,計6 天 )、釋迦苗費用28,000元,並於98年3 月13日與被告張有豫 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98年8 月間發生88風災之後,原 告又支出怪手費用27,000元(每天工資9,000元,計3天)及 拖板車費用3,000元。詎被告張有豫事後竟將原告栽種之釋 迦剷除,逕自申請災害補助款而棄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於不顧 。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8,000元。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及第249條 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亦 有明定。復按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 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 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 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 、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 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參照。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113 號原告伍 紹桓與被告余木蘭之損害賠償事件,以及本院99年度東簡字 第217 號原告伍紹桓與被告余木蘭張有豫之損害賠償事件 審究後,本件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核與上開二事件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均屬同一。申言之,原告先前訴請被告余木蘭



給付原告98,000元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東小字第11 3 號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張有豫有剷除釋迦樹,以及依原告 、伍賢華二人與被告張有豫就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13日簽訂 之租賃契約中已明白約定租約未到期乙方(指原告、伍賢華 )不續租,田地上農作物歸甲方(指被告張有豫)所有,而 原告既於租約期滿前之99年3 月間即不願意承租,則依租賃 契約之約定,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歸被告張有豫所有,被 告張有豫自有權處分地上物等語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嗣原告復另訴請求被告余木蘭張有豫應給付原告119,000 元之原因事實,經本院99年度東簡字第217 號就原告訴請被 告余木蘭損害賠償之部分,以此部分之原因事實經前案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等語為由,予以駁回;就原告訴請被 告張有豫損害賠償之部分,以此部分之原因事實原告無法舉 證證明等語為由,予以駁回。據此以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猶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因此原告本不得更行 起訴,且法院亦不得為前案判決結果相反之認定。故本件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訴訟 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即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法 官 莊尚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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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