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996號
TNEV,101,南簡,996,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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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996號
原   告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力瑜
      謝明春
      蔡匡漢
被   告 蔡進財原名蔡進在.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即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856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扣押訴外人蔡仲陽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並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 261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蔡仲陽於新臺幣(下同)76,84 3元,及自9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644 元之範圍內,收取訴外人蔡仲陽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 (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三分之一及各項獎 金四分之三。被告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 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1月30日核發100年度司 執字第3261號移轉命令,裁定將訴外人蔡仲陽每月得領取之 上開薪資債權移轉與原告。
㈡因原告無從得知訴外人蔡仲陽於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 報酬之確實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工資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規定及主管機關所公布最低工資18,780元之三 分之一即6,260元計算,自100年1月收受本院移轉命令時起 至原告101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即100年1月至101年 6月共18個月之薪資即112,680元【計算式:6,260(元)×1 8(月)=112,680(元)】為本件請求金額。又被告屢經原 告通知請其依法執行,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分文,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68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6 1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送達證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218 56號債權憑證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審認無訛。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 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條第2款規定:「 本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 法院』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是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2項債權人得逕向第三人強制執行者,既不包含 移轉命令在內,被告不主動履行交付訴外人蔡仲陽薪資之債 務,原告即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次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月13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261號扣押命令,被告於收 受該執行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嗣後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既經認定如上,而扣押命令 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則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 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 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自收受本院之扣押 命令時起,即不得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蔡仲陽為清償,並於收 受移轉命令時至原告之債權受清償時止,訴外人蔡仲陽對被 告之上開薪資債權已移轉與原告,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 薪資債權之義務。
㈣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蔡仲陽之勞保投保資料,蔡仲陽迄 至101年8月28日仍在被告處任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 院核發移轉命令即100年1月起算至原告101年7月2日提起本



件訴訟時止,100年度部分於按當時基本工資17,880元之三 分之一即5,960元計算,101年度部分按當時基本工資18,780 元之三分之一即6,260元計算,應給付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 6月共18個月之薪資,共計109,080元【計算式:5,960(元 )×12(月)+6,260(元)×6(月)=109,08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22 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該部分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 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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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