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立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祥
被 告 黃月玉即育全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簽發3紙支票供清償上開借款,其中 2紙支票屆期已經被告給付。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 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 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確實有積欠原告 借款150,000元,伊願意清償,但目前無能力一次清償,請 原告給予分期清償之機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自認尚積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且有約定以支票 到期日為清償日期,依前揭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於支 票到期日屆期時即有返還原告借款之義務,被告既未清償, 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於101年5月22 日寄存送達,於同年6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1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至被告請求分期給付部分,既未經原告同意,且被 告已逾期清償多時,為兼顧原告利益,本院認亦無命分期給 付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0,00 0元,及自10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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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1年度南簡字第8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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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000000 │ 育全實業社 │101年3月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50,000元 │101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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