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1年度,750號
TNEV,101,南簡,750,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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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呂耀能
      鄭崑發
複代 理 人 蕭文吉
被   告 劉威彬
      劉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六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有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威彬前就讀立德管理學院時,邀同被 告劉有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780,000元,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被告劉威彬 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劉 威彬於本教育階段尚有借款7筆金額計210,980元(目前餘額 187, 500元)未還。依借據第5條約定,本教育階段借款利 息係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民國99年2 月6日(被告未依約履償利息起算日)之就學貸款利率為1.5 5%。惟依借據第6條規定,若違約經轉列催收款時(99年9月 7日轉催),上開借款利率改按轉催收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 4.756%加0.50 %=5.256%固定計算。上列借款依借據第6條 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被告劉威彬自99年3月6日



起(利息起算日為99年2月6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 告一再催討,惟仍未恢復正常繳款,原告遂依借據約定將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9年9月7日轉列催收款,被告劉有福為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劉威彬則以:其確有向原告借款,但希望可以分期清償 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 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及 就學貸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 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考量被告劉威彬自認 其確曾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 52頁反面),另被告劉有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威彬向其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 告劉有福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費用為2,090元,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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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