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371號
原 告 范銘偉
被 告 陳荷晴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而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起訴主張及到庭 陳述略以:兩造前有紛爭,被告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安之犯意 ,接續於民國100年8月9日11時57分、12時9分許、12時16分 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原告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恫稱:「辱不夠還被你朋 友污辱,你們無恥幫出門給車撞死算了,無恥人渣」、「無 恥幫幫主,再不回應小心給車撞」、「無恥幫幫主,你太無 恥羞愧而死嗎?怎麼不會呼吸?罵人時就要想到承擔後果, 再不出面,我會查你車牌,去你家找你」(下稱系爭3則簡 訊)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其精神上因恐嚇而感到畏 懼,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傳送系爭3則簡訊予原告,係因原告先以電話 簡訊及網路上留言刺激挑動被告情緒所致。系爭3則簡訊內 容並未指涉原告或其他特定之人,乃詛咒、寄望之語意,並 無侵害原告人格權或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思,且原告並未心 生畏怖,又綜合被告簡訊前後內容可知,係伊表達欲就與原 告間因出遊發生不愉快乙事,至原告家中告知其母親及姊姊 ,以使渠等了解上開事件發生之始末之意。退而言之,縱認 被告已侵害原告之權利,惟本件起因於原告先對被告為騷擾 之舉動,嗣密集以網路、電話簡訊留言刺激,對被告所造成
之損害應更甚於原告,故其請求高額賠償,實屬無理等語置 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傳送系爭3則簡訊方式恐嚇原告,致其 感到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已不法侵害其人格權等語,被 告固就有傳送系爭3則簡訊予原告乙情並不爭執,惟辯稱不 構成不法恐嚇行為,原告並未因此感到恐懼,是本件所應審 究者為:被告傳送系爭3則簡訊之行為,是否屬恐嚇行為, 而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茲予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之 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之謂,則行為人是否有恐嚇 之真意,尚須綜合斟酌雙方接觸當時情境及談話整體內容, 而不應單純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即斷章取義觀之。據此,原告 自應就被告確有不法恐嚇行為致其感到畏懼而受有痛苦,損 害其人格權乙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傳送系爭3則簡訊之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 等語,惟查:
1.觀系爭3則簡訊內容即「辱不夠還被你朋友污辱,你們無恥 幫出門給車撞死算了,無恥人渣」、「無恥幫幫主,再不回 應小心給車撞」、「無恥幫幫主,你太無恥羞愧而死嗎?怎 麼不會呼吸?罵人時就要想到承擔後果,再不出面,我會查 你車牌,去你家找你」等語,其中「出門給車撞死算了」、 「再不回應小心給車撞」,雖不無詛咒、咒罵之意,惟被告 既未稱其將由自己或指示他人開車撞原告等語,則究無任何 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該等通知之具體內容,是該部分簡訊 內容在客觀上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以明確具體以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實通知原告之情事,原告主張上 開簡訊內容部分屬恐嚇行為云云,已非無疑。
2.又原告於收受系爭3則簡訊後,緊接於同日及翌日密集傳送
簡訊或透過臉書留言與被告,復於100年8月10日對被告提出 恐嚇之刑事告訴後,仍主動陸續傳送簡訊予被告,並在臉書 上以「王子」、「Max Wnag」之名義留言等情,有被告提出 之原告傳送簡訊及原告臉書留言之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1138號卷第40至48 頁 、第52頁、第53頁),足見原告於收受系爭3則簡訊後,仍 持續主動試圖與被告聯繫,且細觀原告上開簡訊及留言內容 ,除仍不斷解釋與被告間上開出遊不愉快之事外,甚至向被 告揚稱:「繼續說沒關係,等著背前科,看妳有多少錢付民 事賠償」、「一直說別人騷擾妳,證據呢?要不要我找一些 電視台朋友去益通拜訪妳跟妳老闆?陳羿華(即被告原名) ,我看妳多會掰,先傳簡訊罵人還敢嗆聲」、「聽說警局打 電話給妳,妳一通都不敢接,不是說敢做敢當?妳現在是在 龜三小?還有時間去護腳,過得很爽嘛」、「聽說妳車牌是 1139-55,敢罵人就不要躲起來,陳羿華,妳不是想當面出 來講?等等一點半在妳家附近的全家等妳,妳沒出來我會請 朋友先去立潔牙醫拜訪妳好朋友董曉真」、「不知道誰說敢 罵敢承擔?你要躲多久,不是很會威脅恐嚇?不是很會嗆? 」「再躲阿,台南地方法院等妳,嘴巴很厲害嘛,很會恐嚇 威脅罵人嘛,再繼續阿。敢罵就不要躲,要不要再留一次手 機給妳?0000000000妳不是很會嗆人?現在躲得跟什麼一樣 」、「聽說警局打電話給妳,妳一通都不敢接,妳現在是在 龜三小?當初簡訊嗆聲時不是說敢做敢當,我勸妳明天就去 臺南市○○區○○路3段399號,偵查隊自己到案說明,再繼 續躲沒關係,要我親自到妳家找妳也沒問題」等語,堪認原 告於收受系爭3則簡訊,不僅言語間未顯露畏懼之意,反向 被告表達具不甘示弱、挑釁性質之言詞,更不斷以各種手段 要求與被告見面,實與一般受恐嚇而心生畏懼者多會展現無 法與加害人對話、盡量避免與之接觸或流露相當畏懼感之常 情顯有相違。衡情如原告確已因系爭3封簡訊心生畏懼,害 怕被告或伊友人會至家中對其與家人不利,原告應會極力避 免與被告接觸及避免讓被告得知行蹤,而無多次主動邀約被 告見面,反陷自身於危險中之理。是原告主張受被告恐嚇而 心生畏懼云云,洵難採信。
3.況原告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恐嚇案件之刑事審理程 序中曾自稱:伊傳上開簡訊之意思,就是要被告出來說清楚 ,伊透過被告之臉書連結到被告朋友董曉真的臉書,也是想 透過被告朋友之方式把誤會解釋清楚,伊之所以提出告訴, 係因被告有恐嚇事實在先,伊可選擇跟被告在私底下解釋, 或提出恐嚇告訴,然因被告都不出面,又試圖指控伊對被告
有性騷擾,伊認為被告沒有想要把話說清楚之意願,且態度 強硬,故伊才會對被告提出恐嚇之告訴等語(見本院101年 度簡上字第108號刑事卷第55頁背面、第56至58頁),益徵 原告在收受系爭3則簡訊後,主觀感受乃希冀兩造能當面解 釋紛爭經過,並無因此心生畏懼之情甚明。
4.再者,系爭3則簡訊其中雖有「我會查你車牌,去你家找你 」等語,惟嗣經原告於同日13時11分回應「妳不是要查我車 牌來我家?」後,被告並未進而對原告為其他具體恐嚇之惡 害通知,反而旋即於100年8月9日13時23分傳送載有「我是 很想問你媽你姐,晚上從看午夜場電影變,變成溫泉會館休 息,會做何感想,加上你的毛毛舉動,真的會嚇人,不馬上 兇你,只想平安回家後不聯絡是我怕自己有危險,你一直叫 朋友窮追不捨騷擾我都是事實,忍不住才封鎖你,吐苦水也 沒說到是何時何地何人何事,你刻意加我好友說要賞巴掌, 就讓網路警察論斷,我傳簡訊罵你,敢罵我就敢承擔,你做 的事,也要承擔」之內容予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所提出原告 傳送與伊之簡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38號第52頁),則綜合審酌被告傳 送系爭3則簡訊之客觀情境及兩造往來之全部簡訊內容,可 知被告所稱「我會查你車牌,去你家找你」等語,應係被告 在傳達希望原告家人評理之意,而非對於原告有何惡害之告 知,亦與系爭3則簡訊中詛咒原告遭車撞之內容無涉,是被 告辯稱伊係因兩造出遊過程不愉快,才想要查原告之車牌至 原告家中找原告家人講清楚,並非是要對原告不利,並無恐 嚇原告之意思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5.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抗辯伊傳送系爭3則簡訊之行為非屬不 法恐嚇行為,原告並未因此感到畏懼,堪以採信;原告僅空 言主張因被告上開恐嚇之不法行為致其畏懼而精神上受有痛 苦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其主張遂難採憑。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