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242號
原 告 許逸華
被 告 陳晴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20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利息,核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4日駕駛車號 8579-MG號汽 車,行經台南市歸仁區○○○路與大仁街口處,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明知其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通過路口停止 線直行,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026-HBH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原告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膝擦傷、左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業經法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2898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如下: 1、機車轉賣之價差損失:
按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原為原告之父,因機車修理費過鉅 而未修理。而原告之父已將系爭機車受損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且系爭機車現已轉賣予第三人。又系 爭機車之二手車市價為52,000元,而轉賣之金額為28,000 元,是原告應受有24,000元之價差損失。 2、工作損失: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在家靜養90日,而原告每月 收入為9,000元,故原告之工作損失為27,000元。 3、植牙及假牙費用: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受損, 而植牙費用為70,000元、假牙費用為15,000元,合計共 85,000元,因原告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就此請領汽機車強 制保險20,000元,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 4、臉部美容費用:
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致臉部受有四公分長之開放性傷口, 雖經縫合,惟仍遺留疤痕,非經細部美容難以回復原貌, 故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回復原貌費用計30,000元。 5、精神慰藉金:
原告因此事故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原告因左橈骨遠端閉鎖 性骨折致行動極為不便,另因原告牙齒斷損,而植牙及製 作假牙期間長達十二個月,期間皆無法正常咀嚼,而植牙 過程之疼痛遠非常人所能忍受;又原告因臉部傷口,迄今 仍留有疤痕,致原告心理上極度自卑,一度不願出門,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6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辯以:
㈠按本件交通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責任,被告有誠意和解,惟 原告不同意。就原告請求之機車轉賣價差,被告願意負擔; 而就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9,000 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 被告認為原告應無休養三個月之必要;另就原告請求植牙及 假牙費用65,000元,被告認為該金額過高;而其他美容費用 部分,被告並無能力負擔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明知其行向號誌已轉為 黃燈,仍貿然通過路口停止線直行,而與原告所騎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約四公分、 左膝擦傷、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業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 簡字第2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633號 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資查 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駛小客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明知其行向號 誌已轉為黃燈,仍貿然通過路口停止線直行,因而與原告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雖被告辯稱原 告闖紅燈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所示:「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肇事岔路口,二車不同方向行駛,號誌運作正常,應有一方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雙方當事人對號誌運作各 執一詞,認定何人闖越紅燈,號誌運作相關事證尚待釐清, 無法遽予鑑定」等語,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5月17日南市交 鑑字第101040915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則由 上開函文觀之,自無從認定原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事。 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之行車號誌正常,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1頁背面至62頁、第64至77頁)。而被告復於本件交通 事故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有交通號誌、當時是黃 燈…」、「…我是黃燈過去,他騎很快…」、「我車行經安 全線時是綠燈轉黃燈…我承認我有過失…」等語(見本卷卷 第53頁背面、第5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核 交字第2875號偵查卷第4頁),並參酌原告於警詢中陳述「 …有交通號誌、當時是綠燈」、「…對方他下車時有說他在 拿手機沒注意到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 。準此,自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完全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基上,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之機車轉賣價差,及因該傷害受有 之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費用,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機車賣掉差價2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當時之市價為52,000元,扣除轉賣之 28,000元價金,原告應受有24,000元之價差損失,並提出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買賣合約書為證。經查,系爭機 車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許勝為所有,而許勝為已將其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 權利讓渡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對於 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且願意給付,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機車轉賣價差24,000 元 ,自屬有據。
2、工作損失27,000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000 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在 家休養90日;被告對於原告之每月薪資數額固不爭執,惟 否認原告有須休養三個月之必要云云。原告自陳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係擔任宅急便送貨員,而其因本件事故致手 骨折無法搬貨,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 29 頁)。經查,原告因左手橈骨骨折,其傷勢非勞力性 工作約一個半月可復原,勞力性工作至少要三個月才可復 原,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101 年5月18日新樓歷字第101411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6頁)。按原告為宅急便送貨員,堪認係屬勞力性質 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需休養三個 月等情,應堪採信。雖被告辯稱原告應無休養三個月必要 云云,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時之每月收入為9,000元, 而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90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受傷受有之工作損失27,000元(計算式:9,000×3月), 即屬有據。
3、植牙及假牙費用6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右上正中門牙、左上正中門牙 受損,而植牙花費70,000元、假牙花費15,000元,扣除其 已請領強制保險給付20,0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總共受傷四個 牙齒…大學牙醫診所診斷四顆牙齒受傷,也就是正中門牙 、右上側門牙、右上犬齒、左上正中門齒…」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背面),核與原告提出之大學牙醫醫院診所診 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①99年12月28日右上正中門齒 根管治療,因車禍導致根尖周圍病變,根管治療失敗,於 100年2月10日進行植牙;②99年12月30日右上側門齒根管 治療,於100年1月18日治療結束;③100年1月25日右上犬
齒進行樹脂填補,日後觀察追蹤;④右上正中門齒定期追 蹤。病人日後需做假牙以恢復美觀及咬合功能」等語(見 本院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0號卷第13頁)相符,是原告 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須修補牙齒受損乙節,堪予採信。 ⑵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其爭執金額過高 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 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 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支出植牙及製作假牙費用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禾新牙醫診所收據、醫療費 用收據及大學牙醫診所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醫療明 細及收據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0號卷第11 至12頁、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禾新牙齒診所、 大學牙醫診所確認無訛,有上開診所函覆之病歷表、植牙 支出明細及製作牙套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44頁),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 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金額是否過高一節 ,並未為積極之證明,僅為空言抗辯,準此,自難認被告 抗辯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上開所 辯,要無可採。
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自陳其支出植牙及製作假牙部分為 85,000元,且其已向被告之保險公司請領汽機車強制保險 20,000元(見本院101年度司南簡調字第90號卷第4頁)。 依前開法條規定,則原告已受領之數額即應視為加害人即 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應予以扣除。準此計算下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65,000元(計算式: 85,000-20,00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植牙及製 作假牙65,000元,自屬有據。
4、臉部美容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開放性傷口,雖經縫合 ,仍遺留疤痕,非經細部美容難以回復原貌云云。經查, 原告右上眼瞼撕裂傷於99 年12月24日行縫合手術,於100 年9月16日回診,於100 年9月17日進行傷口後殘留異物移 除手術,其疤痕並不明顯,無進行整形手術之必要,業經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以 101
年5月18日新樓歷字第1014110號函函覆本院,有上開函文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準此,依上開函文所示, 應認原告臉部之受傷狀況,並未達須以整型手術醫療之程 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臉部美容費用,難認有理,該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5、精神慰藉金60,000元部分: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000元云云。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其97及98年度並無 申報所得,而其99 年度之申報所得為102,539元,名下並 無任何財產;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其97年度申 報所得為445,865元、98年度申報所得為299,291元、99年 度申報所得為210,787 元,名下財產有2部汽車、2筆投資 ,財產總額為1,402,000 元,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㈣基上,原告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6,000 元(計算式 :24,000+27,000+65,000+30,00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洵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4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 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2,21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