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74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李水清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諸前開法 文所示,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日13時24分許,駕 駛車號VBS-518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270號前( 安億路、光州路口)處時,因跨越中心線,致過失碰撞對向 訴外人林仕興所駕駛之訴外人林冠妤所有、車號3222-C9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損。系爭 小客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 人林冠妤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已賠付必 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14,942元(含工資13,662元、零 件1,280元)。系爭小客車為99年10月出廠,事發時使用期 間尚未滿1個月。本次事故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金額應折舊40 元(1,280×0.369×1/12=40),故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金額為14,902元(14,942-40=14,902)。原告同時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人之代位權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駕照、行照、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發票各1份 及車損照片10張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所附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交通事故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人之代位權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 ,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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