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1年度,504號
TNEV,101,南小,504,2012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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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小字第5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陳俊全即陳俊良之繼.
被   告 陳俊廷即陳俊良之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全、陳俊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26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俊全、陳俊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7,018元及自民國93年6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全、陳俊廷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聲明第一項原請 求:被告陳俊全及陳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26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五個月內(含)以每個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1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捨棄請求違約金,即變更其聲明為:被 告陳俊全及陳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260元,及自93年10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上開 捨棄違約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俊全、陳俊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陳俊良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 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l9.71%計 算之利息,暨自延滯日起至清償日止,五個月內(含)以 每個月150元計算之違約金。陳俊良至93年10月15日止, 共消費7,260元未按期給付。
(二)另陳俊良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30萬元,由陳俊良 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壹之第 7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約定書壹之第九條後段)。 另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約定書壹 之第6條)。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 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陳俊良自93年6月4日起 未依約還款,經結算後,迄今積欠本金57,018元,及自93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 未清償。
(三)因陳俊良即被繼承人已於97年5月31日死亡,而依民法第 1138條之規定,被告陳俊全及陳俊廷為陳俊良之繼承人, 又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是以被告陳俊全、陳俊廷應連帶向原告 給付陳俊良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帳款、利息及遲延利息。(四)並聲明:
⒈被告陳俊全及陳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7,260元,及自93年 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陳俊全及陳俊廷應連帶給付原告57,018元,及自93年 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俊全則以:其與陳俊良分居南北,少有來往。陳俊良 對外一切行為,其從未聞問,且未同居共財,無從知悉陳俊 良之債務;且陳俊良毫無財產,死後亦是靠其借貸入殮。三、被告陳俊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
(一)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 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 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 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



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明 細查詢單、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 請書、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陳俊良積欠原告上開 債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陳俊良於97年5月31日死亡,遺留上開債務, 被告陳俊全、陳俊廷為陳俊良繼承人,應由其等繼承云云 。經查:
⒈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固規定:「繼承 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 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 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窺其立法旨意,乃 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 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 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對於繼承開始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以致不知繼承債務 存在者,因該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無從完全知悉 掌握,若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為顯 失公平,自不宜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 。是以,在繼承人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 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等要件時,繼承人遂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




⒉被告陳俊全辯稱其與陳俊良分居南北,少有來往,陳俊良 對外一切行為,從未聞問,未同居共財,無從知悉陳俊良 之債務情況等語。經查,陳俊良48年出生,原籍臺北市建 成區,於88年結婚,91年離婚,94年遷入臺南;陳俊全46 年出生,原籍臺北市南港區,於98年間遷入基隆市;陳俊 廷49年出生,迄今為止,均設籍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原告 提出陳俊良及被告陳俊全、陳俊廷三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27 號卷第15頁、第17-18頁)。依上開說明可知,陳俊良及 被告陳俊全、陳俊廷三人於97年5月31日陳俊良死亡時, 確係分居臺南、基隆、臺北三地,且其等三人均各自成家 立業,被告辯稱其等在繼承開始時未與陳俊良同居共財, 並非虛妄,自堪信為真實。復衡以倘被告知悉系爭債務存 在,豈有不限制或拋棄繼承之理等情。是被告前揭抗辯, 為可採信。
⒊又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一節,本院認應 以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 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為重要之判斷準據,尤應特別 考量為系爭借款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影 響程度,不宜因借款人死亡之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 ,反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自屬顯失公平。復 參諸此次一同修正之民法繼承編,將繼承制度修正為「繼 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對繼承債務,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之旨趣,應認繼承人所繼 承遺產與所繼承債務顯不相當時,即有「顯失公平」之該 當,較符立法本意。至繼承債務未償餘額尚有若干,繼承 人其固有財產或其他收入如何,蓋非所問,俱與有無顯失 公平之認定無涉。查本件被告陳俊全、陳俊廷繼承陳俊良 與原告間消費借貸債務,實難謂被告二人有從中獲取本件 借款之利益。再者,原告於提供信用卡、消費借貸予陳俊 良時,所審核者係債務人陳俊良本身之資力,尚不及被告 二人之資力。則以陳俊良遺產清償原告之債權,本在原告 評估債權獲得清償之範圍內,而未逸出原告之預期。況被 繼承人陳俊良死亡時並無任何遺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 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1年7月9日南區國稅臺南一字第10100 3144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而原告復無法 證明被告二人於陳俊良死亡前有自陳俊良處獲贈相當之財 產,如令被告二人於陳俊良去世後即背負系爭債務,二者 顯不相當,實難謂公平。準此,自有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⒋綜上,被告陳俊全、陳俊廷於繼承開始時,既未與被繼承 人陳俊良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 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由被告陳俊全、陳俊廷繼承系爭債務,顯 失公平,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陳俊良確實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而陳俊 良業於97年5月31日死亡,被告陳俊全、陳俊廷為陳俊良之 繼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然於繼承開始時 ,被告陳俊全、陳俊廷因與陳俊良未同居共財,無法知悉繼 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且由其等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顯失公平, 故應以被告陳俊全、陳俊廷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消費、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陳俊全、陳俊廷於繼承陳俊良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 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之訴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本院審酌案 情,認全部應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俊良遺產範圍內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又本件原告訴勝訴部分,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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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