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保險簡字,100年度,5號
TNEV,100,南保險簡,5,201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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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清防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複代理人  江連勳律師
      蘇昭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楊慧君(要保人)於民國88年12月16日以其父即 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其繳費方式採年繳並已持續繳交10 年,於98年間因故逾期未繳,被告當時亦僅消極寄發催告 通知書,乃至於要保人因招領逾期通知書被郵局退回,被 告均未再予確認要保人是否知悉該系爭保單已逾期未繳費 ,即逕將系爭保單停效,遲至要保人於99年8月20日整理 資料始得知系爭保單已遭停效,業經被告公司同意並自99 年8月26日恢復契約效力。嗣原告於99年12月2日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經診斷雙側鼻腔 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應給付新 台幣(下同)360,000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 付,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健康聲明書第3頁第6點有記載:「本人(被保險人)同意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閱本人相關之醫療紀錄 及病歷資料」,是被告既然可透過要求原告進行體檢以及 向所有醫療單位查詢原告之醫療紀錄及病歷資料,即不會 影響到原告危險程度的評估。又原告初因流鼻血而於98 年1月17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17日、99年5月19日、 99年6月15日、99年6月22日陸續至奇美醫院耳鼻喉門診, 惟因情狀未改善,始改往署立台南醫院求診,當時主訴「 鼻出血斷斷續續一年、左側鼻塞」,即原告聲請保單復效 時,認為單純流鼻血,鼻塞並非疾病,而無須清楚告訴保 險員。再者,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調閱原告病歷後即發現



原告復效之前就診紀錄,然被告未曾於100年1月30日對原 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況 原告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前即98年1月17日就診鼻炎,即 已發生本件理賠之事由,被告拒賠並無理由。
(三)原告既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保險金 ,為此,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於申請復效前,業經醫師診斷有「腫塊」、「鼻息肉 」「左鼻道腫塊疑腫瘤」等等,且該疾病與原告罹患鼻腔 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具有直接的關連性,原告隱匿病 情,致被告在不知情下同意復效,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 評估,依復效申請條款,不生復效之效力,被告自不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若原告復效時據實告知有「腫塊」、「鼻 息肉」「左鼻道腫塊疑腫瘤」,則被告在原告未切除腫瘤 、息肉且未確定為良性前,絕不會於99年8月24日同意復 效。蓋原告鼻部腫塊或腫瘤經確定為惡性,則危險已發生 ,被告即會拒絕原告復效之申請。
(二)原告罹患之鼻腔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係於停效期間所 發生之危險,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蓋要保人未 繳保險費致生契約之停效,而保險人對於保險費,既不得 以訴訟請求交付,基於對價衡平原則,在停效中發生保險 事故,保險人自毋庸負責。
(三)為此聲明:
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之保險契約於99年2月15日停效,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向被告提出復效聲請,並於99年8月26日恢愎效力 。
2、原告於98年1月17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17日、99年5 月19日、99年6月15日、99年6月22日陸續至奇美醫院耳鼻 喉門診。
3、原告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11日、99年 8月24日、99年8月26日陸續至署立台南醫院耳鼻科門診。



4、成大醫院鑑定99年4月16日至奇美醫院就診,尚無看出有 鼻咽癌(本院卷第62頁)。
5、原告於99年6月30日至署立台南醫院耳鼻科門診時,病歷 記載「腫塊」「左鼻道腫塊疑腫瘤」;99年7月14日之病 歷記載「左鼻道息肉」「鼻肉」「右鼻孔鼻塞、鼻水、幾 乎完全阻塞」;99年8月4日記載「息肉」、「腫大鼻塞」 ;99年8月24日記載「雙側鼻竇炎」「左側息肉」「息肉 疑血管瘤」(下次評估是否適合鼻部全麻手術)。(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符合雙方健康聲明書(調字卷第55頁)第二、五 條之規定?
2、原告所罹患疾病是否在保險契約停效中發生的?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慧君(要保人)於88年12月16 日 以其父即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防癌保險契 約(以下簡稱為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間因故逾期未繳 ,保險契約於99年2月15日停效,原告於99年8月23日申請 復效,業經被告公司同意,嗣系爭保險契約於99年8月26 日生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保險單、保險要保書 、復效申請書、復效檢查詢單、健康聲明書等件為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99年12月2日於成大醫院經診斷雙側鼻腔 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惟被告公司拒絕依系爭保險契 約給付36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第1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 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後,翌日上 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 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 得拒絕其恢復效力,此有保險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依照兩造所簽定之健康聲明及同意書第2條約 定:健康聲明書係指本保險契約申請契約內容變更或復效 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健康聲明文件,以供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保審查使用;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親 自據實填寫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詢問之告知事 項,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危險之估計 者,若是申請契約內容變更者,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 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若是申請復效者,則復效 不生效力。
2、原告固於99年12月2日於成大醫院經診斷確定罹患雙側鼻 腔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惟原告曾於98年1月17日、99 年4月16日、99年4月17日、99年5 月19日、99年6月15日 、99年6月22日陸續至奇美醫院耳鼻喉門診;於99年6月30 日、99年7月14日、99年8月11日、99年8月24日、99 年8 月26日陸續至署立台南醫院耳鼻科門診,經本院函調奇美 醫院、署立台南醫院病歷資料後,可知原告於保險契約停 效期間(99年2月15日至99年8月26日)中,於99年6月30 日至署立台南醫院耳鼻科門診時,病歷即已記載「腫塊」 「左鼻道腫塊疑腫瘤」;99年7月14日之病歷亦記載「左 鼻道息肉」「鼻肉」「右鼻孔鼻塞、鼻水、幾乎完全阻塞 」;99年8月4日亦記載「息肉」、「腫大鼻塞」;99年8 月24日更明確記載「雙側鼻竇炎」「左側息肉」「息肉疑 血管瘤」(下次評估是否適合鼻部全麻手術)等字樣(本 院卷第89至95頁),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101年5月15 日南醫醫字第1010001816號函覆確定有關楊清防病歷資料 英文記載之部分與中文翻譯內容,就林政佑醫師看診部分 ,經林政佑醫師確認後無誤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 9頁),足見原告於99年6月30日已知悉本身左鼻道有疑似 腫瘤,且於99年8月24日醫囑疑為血管瘤,並預訂下次將 評估是否需要手術,而原告於99年8月23日聲請復效,已 在99年6月30日之後,應可認定原告於聲請復效時已知悉 鼻咽道有疑似腫瘤存在。
3、然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內第5項之「告知事項」第 11點「現在及過去一年內是否患有下列疾病,「...(2)鼻 竇炎...鼻息肉...(7)甲狀腺腫、蠶豆症、靜脈曲張、良 性腫瘤、息肉」等書面詢問事項,原告均勾選「否」,顯 見原告對前述書面詢問事項並未據實告知被告;而在兩造 間所簽訂之人壽保險契約中,原告之身心健康狀況為兩造 於訂定契約時所須參考之重要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身 體健康情形及就醫紀錄之認知程度,非但對其評估保險費 用及保險金額有重大之影響,甚且可能影響被告承保之意 願。換言之,被告倘於系爭保險契約復效之前,即充分知 悉原告已有腫瘤待確定良性或惡性之情事,則在評估原告 發生保險事故之風險較一般身心健康之被保險人為高的前 提下,可能將以特別約定對原告收取較為高額之保險費用



,或降低保險事故發生時之理賠金額,甚至不予承保,況 原告復效之際即已明顯知悉本身已罹患腫瘤待確認良性或 惡性,此已關係到本件保險理賠是否成就之重大變更,卻 故意或過失而未對被告詳加說明,是原告前揭違反告知義 務之情事,顯然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契約條款,該復效不生效力,系爭保 險契約業已99年2月15日停效,並於99年8月26日未恢復效 力,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4、至於原告主張伊於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前即98年1月17日至 奇美醫院就診鼻炎時,即與本件理賠事由罹患雙側鼻腔瀰 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惟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即原告應就98年1月17日初診 時已發生保險事故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將原告於奇美 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往成大醫院鑑定,經函覆:「病患 於98年1月17日至奇美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主訴常流鼻血 有1~2月的時間,經鼻咽鏡檢查並沒有發現鼻部有明顯可 見之腫瘤...雖然說鼻部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會以流鼻 血來表現,但以當時病歷記載並無法證實此疾病已經產生 ...鼻竇炎和鼻腔瀰漫性大型B細胞淋巴癌之間並沒有直接 相關性」等語,有成大醫院101年1月2日成附醫耳字第101 000010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98年1月 17日至奇美醫院就診鼻炎時,尚無法證實與鼻腔瀰漫性大 型B細胞淋巴癌有任何關聯性,原告迄今均未能舉證證明 在系爭保險契約停效即99年2月15日前已發生保險事故, 則原告所主張,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因原告及要保人對被保險人健康狀 況告知不實,違反雙方所簽定之聲明事項及同意書第2條規 定,該復效不生效力。而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保險事故乃於 停效前即系爭保險契約有效前發生。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860元,此外, 本件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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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