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土地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一字,101年度,70號
TPBA,101,訴更一,70,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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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麗鳳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泳玲(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弘昌
宋正全
林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9 月
1 日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民國101 年3 月15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莊月桂,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 泳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其辦理民國99年度地籍圖重測業務時,發 現原告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新店市○○段○○○段16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地籍圖上面積與 登記面積不符,且超出法定公差範圍,經檢核分割原圖、地 籍正圖及數化地籍圖,確認係52年辦理土地新登錄面積計算 錯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原登 記面積2,134 平方公尺,更正登記為1,559 平方公尺,並以 99年8 月13日北縣店地測字第0990012874號函(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新北市政府100 年 3 月3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1098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804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惟原告提起上訴後, 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241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
㈠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款 及第2 項等規定,地政機關僅限於單純因觀測、量距、整理 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致登記資料與實際情 況不一致,且有原始資料可證明實際情況之情形,始得不經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逕為更正登記。被告所為原處 分,係以系爭土地於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造成圖簿面積不 符為由,依前揭規定辦理面積更正;其雖於本件訴訟中,具 狀改稱系爭土地係於臺帳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 為依據,計算其面積0.2200甲,故於52年辦理新登錄登記時 面積計算錯誤,因而辦理面積更正,惟不論何一原因所生登 記錯誤,均顯非純係因原測量技術錯誤引起者,自與前揭法 規所定要件不符,被告逕為更正登記,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 違誤。
㈡被告雖以日據時期地籍正圖為據,逕行更正系爭土地之面積 ,然依其所陳,地籍正圖之內容會因登記機關之行為而產生 變動,且被告前曾提出2 份日據時期地籍正圖,二者地形、 面積、地貌及地號均不相同,足見該2 份圖說非全為地籍正 圖,而有地籍副圖。又被告所提其中一份地籍正圖,其上列 有建23-5、建23-6地號土地,該等土地係80年6 月13日始分 割自建23地號之土地,並由被告予以登記,衡情自不可能出 現於日據時期之地籍正圖上,顯見該地籍正圖迭經被告重繪 修改,圖面已非日據時期之原始態樣,自非土地法第69條後 段所稱原始可稽之證明文件。況系爭土地於52年之前,地籍 圖之地籍線是否確如被告所述,有編修之情形?編修之時間 為何時?地籍線上畫X記號,是否表示此為塗銷之經界線? 以上事實均屬被告職掌事項,被告卻無法舉證說明,自難遽 予採信。故被告顯未檢核系爭土地之分割原圖、地籍正圖及 數化地籍圖,亦未確認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係因於52年辦 理土地新登錄時面積計算錯誤,其逕以地籍正圖作為原始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以原處分變更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顯屬 違法,應予撤銷。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
㈠系爭土地雖曾於日據時代辦理土地複丈,並將面積登載於臺 帳,惟未辦理土地登記,至52年始由地政機關辦理新登錄登 記,然其面積0.2134公頃,與圖面實際計算面積0.1599公頃 不符,已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1/1200比例尺) 所定容許差數33.52 平方公尺((0.25+0.07(4 √2134)) √2134)。又經核對系爭土地52年新登錄之面積,與臺帳記 載之面積一致,另系爭土地於52年新登錄前,日據時期地籍 正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之情事,整區地籍圖坵形向西北方旋 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為正確之地籍線,惟經被告依 修正後地籍線計算地籍圖上各筆土地面積結果,僅系爭土地 之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可見系爭土地於臺帳登載面積時,



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即地籍正圖中畫X之地籍線)為依據 ,計算其面積0.2200甲(即2,134 平方公尺),該土地於52 年新登錄時,亦依該錯誤之臺帳面積轉載,故產生地籍圖( 修正後正確地籍線)計算面積(1,559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 積(2,134 平方公尺)不符情形。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51 條第1 項規定,以地籍圖圖上量距及電子求積儀,測 算系爭土地地籍圖上面積後,依同規則第232 條規定逕行更 正,惟原處分說明第二項「經查旨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 錯誤,…」等語係為誤繕,被告已另以100 年7 月11日新北 店地測字第1000011302函知原告,將原處分說明第二項,更 正為「經查旨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是 原處分並無違法。再參諸被告於本院101 年8 月13日準備期 日提出之地籍參考圖(含空照圖)及複丈圖,可知地籍正圖 上以紅色標示之修正後地籍線,與現況較為相符,且原告曾 在上開複丈圖上簽名,益見其亦肯認該修正後地籍線為正確 ,故被告逕依修正後地籍線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辦理該土 地登記面積之更正,並無違誤。
㈡為避免地籍圖之損毀、遺失,日據時期留下目前由各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共有2 份,分為地籍正圖及地籍副圖,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分別提出。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4 條 規定,於日治時期及光復初期土地總登記後,當土地辦理合 併、分割複丈等標示變更登記後,即應於地籍正圖辦理訂正 作業,同時一併訂正副圖作為複丈參考之用,惟地籍副圖早 已停止辦理訂正,被告僅對地籍正圖辦理訂正,故於地籍正 圖可見部分分割新增後地號土地(如23-5、23-6地號等), 於地籍副圖則未見分割新增之地號。又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 至被告99年8 月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期間,並無分割、合併等 標示變更情形,故地籍正、副圖之圖形兩者相符並無變動, 面積分析結果亦一致,復均明顯可見系爭土地原劃銷之經界 線。被告係依據該兩份日據時期原始地籍圖上被劃銷之地籍 坵形,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發現與原登記面積一致,而得 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係誤以劃銷之地籍坵形計算、登記,致 正確之地籍圖面積不符,故於查明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 條規定,及地籍圖上測算之面積,逕行辦理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於法無違。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80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241 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



,逕行將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2,134 平方公尺,更正為1,55 9 平方公尺,有無違法?經查:
㈠按95年6 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 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 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 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參諸其立法理由: 「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 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 ,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 」足見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 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 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 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第1 項)複丈 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 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 2 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 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 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 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前揭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條文,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 所作規範,其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 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 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並未牴觸母法規定,與法律保 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是以,登記機關對於土地登記面 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項錯誤純係出於登記人員或 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 者,始得逕行更正。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處分雖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致 造成圖簿面積不符,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 辦理更正等語(參見原處分說明一、二,前審卷第48 頁) ,惟其嗣於前審提出補充答辯狀,自承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 新登錄登記至今無分割複丈之情形,原處分所載「經查旨揭 土地係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係屬誤繕,應更正為「 經查旨揭土地係新登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等語(前



審卷第39頁),由此足見原處分所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應予 更正之理由,為分割時面積算錯誤云云,並非正確。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 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所謂「理由」,係指 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而言,其記載須達使人足以判斷行 政機關已否正確適用法律,始屬完備,否則即屬有瑕疵之違 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被告於前審訴訟程序中,除具狀 將其更正系爭土地面積之理由,更正為系爭土地於辦理新登 錄登記時,面積計算錯誤外,並以100 年7 月11日新北店地 測字第1000011302號函,將上述更正理由通知原告(下稱10 0 年7 月11日函,見更審補充答辯狀附件2), 則該100 年 7 月11日函,亦屬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一部分。然被告於原處 分及100 年7 月11日函中,就系爭土地於新登錄登記時,究 竟如何發生面積計算錯誤,而得由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辦理更正之原因,並無隻 字片語加以說明。另觀其於前審所具上開補充答辯狀內,亦 僅稱:系爭土地自52年辦理新登錄後,至原告於78年因買賣 而取得所有權時,地籍圖未經異動(面積為2,134 平方公尺 ),故地籍正圖為可稽之原始資料等語,隨即作成「系爭土 地純為面積計算之技術引起錯誤,且有原始地籍圖可稽」之 結論(前審卷第38頁);惟依被告前揭陳述觀之,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既自52年以來均未變動,且面積為2,134 平方公尺 ,復與原告所提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登記之面積相符合(前審 卷第23頁),則被告何能憑藉該地籍圖,認定系爭土地之面 積應僅為1,559 平方公尺,進而判定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 係純因計算上之技術錯誤而發生誤差?自甚滋疑義,然上述 疑點,亦完全未見被告於原處分及100 年7 月11日函中加以 釐清,故僅憑原處分與100 年7 月11日函之內容,實不足使 人明瞭被告獲致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於複丈時發生純係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故其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逕予更正之結論,所依憑之理由為何, 是被告所作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應予撤銷。 ⒊再查,被告於原告對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及最高行政法院 嗣將本件發回本院更審時,固具狀補稱:系爭土地於52年新 登錄前,地籍圖之地籍線即有編修之情形,整區地籍圖坵形 向西北方旋轉移動,移動修正後之地籍線,於地籍正圖上係 以紅色標示,此方為正確之地籍線,至地籍正圖上以黑色標 示並畫X之地籍線,則為修正前之地籍線。系爭土地於臺帳 登載面積時,誤以修正前之地籍線為依據計算其面積0.2200 甲(2,134 平方公尺),連帶52年新登錄系爭土地時亦據以



轉載登記,故產生地籍圖(修正後正確地籍線)計算面積( 1,559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2,134 平方公尺)不符情形 ,被告經核對臺帳面積與地籍正圖上更正後紅色地籍線坵形 ,發現其中僅系爭土地於臺帳面積計算錯誤,遂依地籍正圖 圖面重新計算面積,辦理面積更正等語(最高行政法院卷第 25頁,及本院更審卷第27頁)。惟查:
⑴被告此部分陳述,與其於前審所具上述補充答辯狀陳稱:系 爭土地之地籍圖自52 年 至78年均無變動,惟於52年登錄時 ,因技術上之原因致面積計算錯誤等語,顯有歧異。況且, 縱認被告於上訴程序及更審時所陳上情屬實,依其敘述發現 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之過程,係先依地籍正圖上修正後地 籍線,計算出該圖上各筆土地之面積,發現系爭土地之面積 有圖、簿不符情形,次對照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之 面積,得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係自臺帳轉載而來,再依修 正前地籍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與臺帳登載之面積相符 ,始確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臺帳登載之面積,即因誤用修 正前地籍線計算而有錯誤,以致系爭土地於新登錄時依臺帳 所載面積辦理登記結果亦生誤差。是被告所稱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其經由按照地籍正圖上之 修正前、後地籍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與該土地於 日據時期臺帳登載面積相互比對等複雜程序,方得以發現, 此一登記錯誤情事,絕非僅憑一紙地籍正圖,即可確認係單 純之計算錯誤所導致,故與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原因,顯屬不符。 ⑵至於訴願決定援引之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下 稱補充規定)第11點規定:「有左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 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 土地所有權人:㈠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並 未排除土地法第69條前段關於登記人員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 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規定 之適用。承前所述,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因日據時代臺帳登載 誤依修正前地籍線計算面積,以致發生錯誤一事,既非單憑 地籍正圖即可發現之明顯計算錯誤,其自應依土地法第69條 前段規定,報請上級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故前揭補充規 定條文,尚無從作為原處分係屬合法之論據。
⑶被告雖於本院101 年8 月13日準備期日,提出地籍參考圖( 含空照圖)及複丈圖1 份(更審卷第61至63頁),旨欲證明 :地籍正圖上以紅色標示之修正後地籍線,與土地現況較為 相符,且原告曾在該複丈圖上簽名,足見其亦肯認修正後地 籍線為正確,故被告逕依修正後地籍線計算之系爭土地面積



,辦理該土地登記面積之更正,應無違誤。惟被告根據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辦理系爭土地面積 之更正,是否合法,端視系爭土地有無該條文所稱純因技術 引起之原測量錯誤,且有明確證明文件可稽前已一再敘及, 故與系爭土地地籍正圖所示修正前、後地籍線,究以何者與 土地現況相符,及原告曾否就修正後之地籍線,於複丈圖上 簽名確認等節,均無關聯,被告執上述事由主張原處分並未 違法,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因於52年辦理新 登錄登記時計算錯誤為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逕行更正,並以原處分及100 年7 月11日函 通知原告,惟就其如何認定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及該項 錯誤是否純係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所致,符合前揭條文所 定逕行更正要件之理由,並未記載完備;另被告於本件發回 前上訴程序及更審程序所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臺帳所 登載面積,係以修正前地籍線計算而有錯誤,致該土地於52 年依該臺帳之記載辦理新登錄登記時亦發生錯誤云云,經核 亦與前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條文所定逕行更正之要件不符。 是原處分及100 年7 月11日函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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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