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968號
TPBA,101,訴,968,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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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8號
101年9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耀琮
董耀煌
董建宏
董得和
董家銘
 董耀文
 董坤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
 連憶婷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宇平
郭燕玲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4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36376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63、264-1、264-2、264 -10、264-14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其中系爭264-1、264-10、264-14地號等3筆土地原 課徵田賦、系爭263地號土地原免徵田賦、系爭264-2地號土 地原免徵地價稅。嗣被告辦理民國(下同)99年度地價稅稅 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93年起即 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用中土 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同法第19條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定不符,應自改按公 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被告爰依稅捐稽徵 法第21條規定分別補徵原告94年至98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繼 續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49-1地號等土地99年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285,020元(原告董得和,94年至98年地 價稅分別為35,836元、35,836元、48,032元、48,032元、48 ,032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49-1、249-2 3、249-25地號等3筆土地計69,252元)、116,757元(原告 董耀琮,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5元、14,335元、19 ,213元、19,213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 爭外同段232 、232-23、241-2 、249-1 、249-23、249-25 等6 筆土地計30,448元)、115,040 元(原告董家銘,94年 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4元、14,334元、19,213元、19,2 13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41- 2 、249-1 、249-23、249-25等4 筆土地計28,733元)、11 5,424 元(原告董耀文,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5元 、14,335元、19,213元、19,213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 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41-2 、249-1 、249-23、249-25 、284 等5 筆土地計29,115元)、115,040 元(原告董耀煌 ,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4元、14,334元、19,213元 、19,213元、19,213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 段241-2 、249-1 、249-23、249-25等4 筆土地計28,733元 )、115,040 元(原告董建宏,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 ,334元、14,334元、19,213元、19,213元、19,213元;99年 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41-2 、249-1 、249-23、 249-25等4 筆土地計28,733元)、115,040 元(原告董坤山 ,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35,837元、35,837元、48,031元 、48,031元、48,031元;99年地價稅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外同 段249-1 、249-23等2 筆土地計69,216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嗣經被告自行撤銷原復查決 定,即將94年部分撤銷原補徵處分並退還溢繳稅額外,又就 原告董得和部分作成100 年8 月11日北稅法字第1000067488 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㈠】;就原告董耀琮部分作成 100 年8 月10日北稅法字第1000067263號重審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㈡】;就原告董家銘部分作成100 年8 月10日北稅 法字第1000067258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㈢】;就原 告董耀文部分作成100 年8 月10日北稅法字第1000067390號 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㈣】;就原告董耀煌部分作成10 0 年8 月11日北稅法字第1000067291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㈤】;就原告董建宏部分作成100 年8 月11日北稅法



字第1000067494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㈥】;就原告 董坤山部分作成100 年8 月11日北稅法字第1000067515號重 審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㈦】,補徵95年至98年及核定99年 系爭土地地價稅。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60年9月15日發布三峽都市計畫案 起及84年1月26日第2次通盤檢討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畫時 均為「機關用地」或「堤防兼道路」用地,皆屬公共設施 保留地,被告亦認定在案。又系爭土地自95年至99年皆未 做任何使用且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依照土地稅法第19條 後段、同法第22條第4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然而,被告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卻以: 「本處99年11月8日再次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查, 經重新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與99年6月30日勘查情 形一致,且再調94年至96年及99年航照圖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與前會勘情形相符。……系爭土地現況有車輛停放,自 不得免徵地價稅。」云云,就系爭土地核課原告95年至99 年之地價稅共1,004,673元,原告並已繳納421,333元。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系爭土地係經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之保留地,且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 規定免徵地價稅:
1.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 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 地為84年1月26日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畫之「機關用地」 或「堤防兼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亦經被告 認定在案,已如上述。
2.又系爭土地未作任何使用,茲說明如下:
⑴訴願決定雖略以:「原處分機關辦理99年度地價稅稅籍 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細部計畫,發現系爭土地自93年起 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未與使 用中土地隔離,此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6月6日 、95年6月27日、96年7月18日、99年6月8日拍攝之航照 圖、原處分機關99年6月30日及同年11月8日勘查紀錄、 現場勘查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 賦、同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



田賦規定不符,應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6課 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分 別補徵訴願人等95年至99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系爭 土地既自93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未作農業使 用,足堪認定,已如上述,再自99年11月8日現場會勘 照片,亦可見現場設有『計次收費停車場』字樣之招牌 。」云云。
⑵惟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6月6日、95年6月27日 、96年7月18日、99年6月8日航照圖,實無從明確認定 系爭土地已劃設停車格。且依99年11月8日現場勘查照 片,系爭土地上雜草叢生,佈有碎石及多處水灘,並未 鋪設柏油,根本無從作為停車場使用。縱使系爭土地上 曾劃設格線,惟該格線模糊不清,復與系爭土地週圍其 他作為停車場使用之土地相較,與一般作為停車場之土 地不僅劃設線條清楚之停車格,更劃設車輛間之行駛車 道、行進路線標示、並設有管理室,與系爭土地劃設模 糊格線之型態截然不同。系爭土地如係作為計次收費停 車場使用,何以未見劃設行駛車道、行進路線標示及管 理收費室與收費人員?顯見系爭土地並未作為停車場使 用。
⑶緣系爭土地因鄰地承租人將其承租之土地搭建攤販使用 並牟利,因此曾阻礙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及通行,該鄰地 承租人因與原告存在道路使用之糾紛,遂無故以廢棄土 石堆置於唯一之對外聯絡土地,致系爭土地無從對外聯 絡,該阻礙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之人並因此受臺灣高等法 院90年度上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確定。故系爭土地入 口處前及旁側雖擺設「收費停車」、「計次收費停車場 」看板,惟此係因原告為避免系爭土地無端遭占用或阻 礙其對外聯絡所設,若無警告標示或僅告知「私人土地 請勿停車」等,附近居民或觀光客及仍可能心存僥倖而 無端占用系爭土地或繼續阻礙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已 如前述,故原告方擺設上開看板。又系爭土地倘真用於 計次收費停車場使用,被告多次派員現場勘察豈可能無 任何管理員於現場管理並記錄收費?故系爭土地顯無用 於計次收費停車場使用。
3.再者,系爭土地已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茲說明如下 :
⑴按「又上開法律規定所謂『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 隔離,應不限於實物之隔離,蓋此之隔離係為認定未使 用土地之界限範圍,如依外界周圍景觀或公共設施,足



以讓使用中土地與未使用土地有明顯之區分,則縱使未 使用土地上未圍有圍籬,亦應認為與使用中之土地有隔 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3號判決載有 明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18號判決亦採此見 解。
⑵被告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雖載:「系爭土地自94年起即 未作農業使用並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核 與土地稅法第19條及同法第22條免徵地價稅、田賦之規 定不符。」云云。
⑶惟查:被告不僅未具體指明系爭土地如何未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驟認系爭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 段規定而課徵地價稅,已屬違法。更何況,系爭土地與 周圍之土地高低差距自1.5公尺至4.5公尺,且四周相鄰 之他人土地上蓋有屋舍,而唯一之出入口早於100年度 以前原告即已使用纜線阻隔並禁止他人進入,雖該纜線 多次遭他人無端破壞,原告為區隔系爭土地與他人土地 ,仍屢次修補並設界線,此有原告於100年5月5日提出 之訴願理由書所附照片可稽。由此足見,系爭土地外界 周圍有高低落差且蓋有屋舍,唯一出口並已圍起纜線, 足以與他人使用中之土地有明顯之區隔,依上揭實務見 解,系爭土地即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與使用中 之土地隔離」之要件。被告逕稱系爭土地未與使用中之 土地隔離,不僅無據,更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4.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經被 告認定在案。又系爭土地不僅未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之土 地已隔離,實已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應免徵 地價稅。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逕核課系爭土地自95年至99年地價稅,於法無據,灼然 自明。
(三)縱認系爭土地並非全部皆未使用,系爭土地至少仍有4筆 及系爭263地號土地之91%範圍面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 後段「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而應免徵地價稅: 1.按「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 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規則減免標準者,得依合於 減免標準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土地稅。」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同一筆地號之土地縱僅部 分免稅,亦應單就應稅部分面積之地價併入地價總額核算 地價稅;至免稅部分之地價,則應免併入地價總額內計算 地價稅。查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被告既認各筆均僅 有256平方公尺不符免稅規定,依法應課徵地價稅,則該



三筆土地其餘面積之土地(共9.094平方公尺),即屬免 稅土地,揆諸上開說明,應免併入其地價總額核算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載有明文 。準此,稽徵機關倘遇有單一地號土地部分範圍符合土地 稅法之減免規定,即應計算符合減免規定之範圍面積,而 就該部份免予課徵地價稅。又舉輕以明重,不同地號土地 之使用情形更應分別認定,倘有不同地號之土地符合土地 稅法之減免規定,更應予減免,至為灼然。
2.經查: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4年6月6日、95年6月27 日、96年7月18日、99年6月8日航照圖,實無從明確認定 系爭土地已劃設停車格,已如上所述。雖被告99年6月30 日及99年11月8日勘查記錄載有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 之文字,惟觀諸該2日被告現場拍攝照片,可知系爭264-1 、264-2、264-10及264-14地號土地並未劃設停車格,且 其上亦未停放任何車輛,系爭4筆土地顯非作為停車場使 用,僅為一閒置空地,被告於勘查記錄上記載系爭4筆土 地作為停車場使用,顯與事實不符,既然系爭4筆土地未 作任何使用,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即不得 予以課徵地價稅,詎料,被告仍執意違法對原告課徵地價 稅,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即應予撤銷,灼然自明。 3.又依99年11月8日現場拍攝照片,系爭263地號土地上雖遭 他不知名人士無故停放2部車輛,惟除該部分範圍面積外 ,系爭263地號土地上絕大部分範圍面積皆係閒置空地, 而未被占用。系爭263地號土地面積總計365.75平方公尺 ,遭該2部車輛占用之面積以每部車15平方公尺計算,占 用面積約為30平方公尺,故系爭263地號土地未使用之面 積約占總面積之91%【計算式:(365.75─30)365.75= 0.91】。依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5條 之規定,系爭263地號土地之91%範圍面積因未使用,故 被告應予免徵該部分範圍面積之地價稅。然而,被告未查 ,逕就系爭263地號土地全部範圍面積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㈠至原處分㈦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4.綜上所述,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及訴願決定就系爭土地全 部範圍面積課徵地價稅,違反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5條之規定,於法無據,應予撤銷。(四)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第3款之規定,免由原告向被告辦理免徵之申請: 1.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 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 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



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 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 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 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 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1條及第22條第3款載有明文。
2.復按「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 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 ,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至究應 予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則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調查事實後 認定之。……系爭5筆土地自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時起 ,被上訴人即應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查明上訴人在保留 期間是否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或是否仍 為建築使用,或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據以辦理免徵地價 稅或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無須待上訴人之申請。縱 被上訴人未於其時主動為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處分,於 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查明後,亦應溯及上訴人具備前述免 稅之要件之時起,予以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上訴人自得免徵 時起已繳納之地價稅款。」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8 2號判決載有明文。
3.經查: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此業經被告 認定在案。又系爭土地不僅未使用且與其他使用中之土地 已隔離,係屬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 條「免徵」地價稅之土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 及同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無庸向被告申請辦理免徵地價 稅之手續,被告即應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亦載有明文。倘被告認系爭土地 地價稅不符合免徵之要件(僅假設語氣),依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之意旨,應調查事實後認定之, 尚不得就此即認原告應向被告申請後,方得免徵地價稅。 4.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所稱:「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徵機關根 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 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而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 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 限提出申請。」係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應依土地 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從未屬免 徵地價稅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符合免稅之要件而需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辦之情形。對於土地所有人而言,原需繳 納地價稅之土地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因土地所有人未 申請辦理免徵而喪失免繳地價稅之利益,並未突襲剝奪土 地所有人之權利(因其原先本需繳納地價稅)。然而,若土 地所有人原免繳地價稅,嗣後因情事變更需繳納地價稅, 而該課徵地價稅處分之事實尚待釐清,即無從僅以土地所 有人未申請辦理免徵為由,突襲剝奪其原先享有免繳地價 稅之利益。
5.經查:本件事實乃系爭土地因原先即因劃設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即免徵地價稅,嗣後被告方課徵95年至99年度之地價 稅,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所指「土地原需課徵地價稅嗣後因情事變更而免徵 地價稅」之情形不同,要不得比附援引。
6.更何況,原告實無協力申辦之義務,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2 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所載:「縱被上訴人未於其時主動 為免稅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處分,於上訴人提出申請並經查 明後,亦應溯及上訴人具備前述免稅之要件之時起,予以 免徵地價稅並退還上訴人自得免徵時起已繳納之地價稅款 。至被上訴人稱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本件上訴人有協力義務一節,核與前開法 令明文規定不合,自無從採取。」乙節,灼然自明。(五)被告曾誤認系爭土地於使用中,並作成課徵原告地價稅之 行政處分,而嗣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在案:
1.被告每年就土地之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辦理清查作業, 並分別將適用特別稅率、減免稅地及課徵田賦等不同情形 之土地列入清查重點工作,且編入歷年年度施政計畫。是 以,被告已年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辦理清查作業,並 以清查結果作成免徵或課徵地價稅及其稅率之依據。 2.經查:被告93年7月1日北稅財一字09300677990號函曾載 :「台端座落三峽鎮○○段249之1、249之23、249之25、 264之1地號等四筆土地(其中第264之1地號土地即為系爭 土地之一部),經清查結果,因有說明一原因,與土地稅 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應自九十三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一、農業用地非依法令變更為 非農業使用(黃昏市場搭建鐵皮屋及停車場)。」嗣後原告 函詢更正,被告93年9月10日北稅財一字第0930101994號 函載為:「說明:三、礁溪段264之1地號土地未作任何使 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免徵地價稅。」又被告就系爭 土地94年度地價稅之重審會簽理由亦明載:「……本處確 於93年8月31日因訴願人之申請而至現場勘查,會勘結論



為『空地閒置』,而認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准予免徵 地價稅。」
3.由上足見,被告每年度就系爭土地辦理清查作業,應就系 爭土地是否使用之事實狀態知之甚詳,竟於93年及94年間 先認定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而課徵原告地價稅,茲因 原告不服分別就被告93年度之課稅處分函詢更正及就94年 度之課稅處分提請重審,被告方以「264之1地號土地未作 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為由免徵系爭土地93年 度之地價稅;嗣後至現場勘查且以「會勘結論為『空地閒 置』」為由免徵系爭土地94年度之地價稅。系爭土地事實 上並未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每年度辦理土地清查作業, 卻不憑清查作業之證據認定事實,反先恣意逕稱系爭土地 作為停車場使用,再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後方就勘查結果 等認定系爭土地事實狀態係屬未使用。若非原告提起行政 救濟,被告豈非僅以其一己之「憑空想像」,即逕作成剝 奪原告財產權之行政處分而告確定?
4.是以,被告曾誤認系爭土地於使用中,並作成課徵原告地 價稅之行政處分,嗣後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前例,可見 被告認定事實往往不憑證據。且被告依法每年度就系爭土 地辦理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而系爭土地自93 年至99年之地貌完全相同,相同之事實被告竟以不同之標 準認定並作成不同且矛盾之處分【即直至94年止皆未課徵 地價稅,突於100年間作成補徵95年至99年地價稅之原處 分㈠至原處分㈦】,實已嚴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撤 銷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
(六)被告就系爭土地作成課徵原告地價稅之原處分㈠至原處分 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撤銷:
1.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 、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 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 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 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 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 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文載有明文。
2.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 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其目的在保護 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 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 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



不可預見之損害;依法行政與行政裁量應遵守法律優越及 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處分更應避免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權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 ,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在法定命 令範圍內或未加規定之情況下,基於立法目的、公共利益 、或其他行政上之便宜情事,依本身之辨別、判斷、自由 選擇,應遵從其信為適當者而為之,凡屬踰越權限或濫用 權力等情事,則已構成違法行為,致產生缺乏公正、信賴 之行政行為。權利濫用之禁止為誠信原則的內涵之一,不 應滋生恣意行為或欲濫用行政裁量權,行政裁量應防止過 當與權力的濫用,秉持法制涵養貫徹依法行政原則。 3.經查:系爭土地因原先即因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若符 合土地稅法第19條後段之規定,即得免徵地價稅。原告因 此信賴土地稅法第19條之規定,為保護得免徵地價稅之財 產利益,一直以來皆讓系爭土地保持合於未使用之狀態, 實已有具體、積極之信賴表現行為。詎料,被告嗣後竟以 系爭土地於未使用之狀態下,逕自作成課徵原告自95年起 至99年地價稅之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惟原告已使系爭土 地至今仍保持未使用之狀態,再依系爭土地94年至99年之 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94年至99年之地貌完全相同,皆未 使用,被告僅認定系爭土地94年未使用,且被告每年皆編 列預算擬定施政計畫,執行例行性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 清查作業,現卻認定系爭土地自95年至99年係使用狀態, 其以相同事實卻為不同之認定並作成不同且矛盾之處分【 即直至94年止皆未課徵地價稅,突於100年間作成補徵95 年至99年地價稅之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原處分㈠至原 處分㈦及訴願決定實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甚鉅,並已嚴重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而應撤銷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七)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董得和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㈠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原告董耀琮: .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董家銘: .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㈢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董耀文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㈣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原告董耀煌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㈤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6.原告董建宏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㈥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7.原告董坤山
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㈦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原系爭263地號土 地經被告免徵田賦(現由被告所屬三鶯分處負責稽徵)、系 爭264-1、264-10、264-14地號等3筆土地皆課徵田賦及系 爭264-2地號土地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被告所屬三鶯分處 辦理99年度地價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發現系爭土地 自93年起即鋪設柏油並劃設停車格,已未作農業使用,且 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 同法第19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田賦規 定不符,應自94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 徵地價稅,是被告所屬三鶯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 定補徵原告董得和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35,836元、35 ,836元、48,032元、48,032元、48,032元,並繼續核定系 爭土地及系爭外同段249-1地號等2筆土地99年地價稅69,2 52元(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5893元),共計285,020元;補 徵原告董耀琮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5元、14,335 元、19,213元、19,213元、19,213元,並繼續核定系爭土 地及系爭外同段249-1地號等6筆土地99年地價稅30,448元 (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20,357元),共計116,757 元;補徵 原告董家銘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4元、14,334元 、19,213元、19,213元、19,213元,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 及系爭外同段249-1地號等2筆土地99年地價稅28,733元( 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20,357元),共計115,040元;補徵原 告董耀文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5元、14,335元、 19,213元、19,213元、19,213元,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及 系爭外同段249-1地號等5筆土地99年地價稅29,115元(系 爭土地99年地價稅20,357元),共計115,424元;補徵原告 董耀煌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4元、14,334元、19 ,213元、19,213元、19,213元,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及系 爭外同段249-1地號等2筆土地99年地價稅28,733元(系爭



土地99年地價稅20,357元),共計115,040元;補徵原告董 建宏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14,334元、14,334元、19,2 13元、19,213元、19,213元,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 外同段249-1地號等4筆土地99年地價稅28,733元(系爭土 地99年地價稅20,357元),共計115,040元;補徵原告董坤 山94年至98年地價稅分別為35,837元、35,837元、48,031 元、48,031元、48,031元,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及系爭外 同段249-1地號等2筆土地99年地價稅69,216元(系爭土地 99年地價稅50,893元),共計284,983元。原告不服,申請 復查,未獲變更,遂於訴願時提示新事證,被告乃就新事 證予以重新審核並另作成維持原補徵95年至98年及核定99 年地價稅處分之原處分㈠至原處分㈦,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 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 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 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 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 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 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 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 ,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 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 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 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 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 補稅處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 1項第5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第24條及稅捐稽徵法 第21條所明定。
(三)次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 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 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為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 790135202號函所釋。
(四)本件系爭263、264-1、264-2、264-10地號等4筆土地,使 用分區分別為84年1月26日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畫(第2次 通盤檢討)之「機關用地」或「堤防兼道路」;另系爭264



-1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60年9月15日發布實施三峽都市計 畫案之「機關用地」,系爭土地皆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此 有改制前臺北縣三峽鎮公所99年8月2日99年北縣峽建字第 0990023690號函及99年12月3日北縣峽建字第0990038383 號函檢送改制前臺北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 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經被告分別免徵田 賦、課徵田賦及免徵地價稅在案,惟被告辦理99年度地價 稅稅籍及使用情形清查作業時,原查93年系爭土地未作農 業使用係依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3年2月10日拍攝之 航照圖,然原告訴願時提示被告93年9月10日北稅財一字 第0930101994號函,於93年8月31日被告派員現場勘查認 定現況為「空地閒置」符合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准予免徵 地價稅,惟據94年至96年、99年航照圖、99年6月30日、 同年11月8日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會勘照片顯示系爭土地自 94年起即未作農業使用並停放車輛且未與使用中之土地隔 離,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同法第19條及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田賦之規定不符,是按前揭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臺財稅第790 135202號函釋規定,系爭土地應自減免原因消滅之次年及 實際變更未作農業使用之次年(即95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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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