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2號
101年8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照安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沈啟(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張雨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
25日交訴字第1011300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尹承蓬變更為沈啟,茲據 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臺北松山國際機場(下稱臺北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 (編號A552),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機場 搭載乘客至松山饒河夜市,遭乘客以臺北市市長信箱投訴其 服務品質惡劣,有沿路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駕駛 途中撥打電話、未按照乘客指示地點下車、未提供收據且態 度不佳、乘客置於後車廂行李尚未提領即欲駕車離去及亂丟 垃圾等情事,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調查後,移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 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以101 年2 月23日 站務業字第1010005748號吊扣臺北機場排班登記證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30日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以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作為 處罰依據之前提,必須具備同條第3 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 僅稱「本案經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並由航警局臺北分局製 作筆錄」,莫非僅以乘客片面之指控製作筆錄,即泛謂已提 出具體事證、查證屬實?乘客指稱原告有多種行車違規惡習 ,並枉顧乘客安全,幾乎把所有惡劣駕駛可能會發生的情狀 均加以描述,並全部加諸於原告。從臺北機場駕車至饒河夜 市的距離與時間(全長僅約5 公里,車程16分鐘),依經驗
法則思維,原告能為如此多之違規惡習?上述指控是否誇大 不實?到底有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確有如乘客指稱之事 實,有詳為查證之必要。
㈡101 年1 月14日為星期六之例假日,14時許根本沒有上班車 潮,路上車輛比平日少,原告無須左右超車、任意變換車道 、闖紅燈等搶快之行為,且從臺北機場至饒河夜市○路○○ ○路面超速照相機,原告更不用為了區區百元車資,甘冒超 速、闖紅燈而遭照相遭罰。所指原告行車中打電話,更屬不 實,原告日前提出使用之台灣大哥大區內通話明細,證明於 行車中未有撥打或接聽任何電話,訴願決定竟據該明細推論 :「於101 年1 月14日14時38分45秒至14時39分25秒,有通 話秒數40秒之通話紀錄,故乘客檢舉訴願人駕駛途中撥打行 動電話,持續通話約1 分鐘,應非無據」等語,與事實不符 。101 年1 月14日14時38分45秒至14時39分25秒之通話,係 原告已載完乘客又回到臺北機場排班時之通話,非於行車中 ,試想,從臺北機場駕車至饒河夜市之距離與時間,豈可能 都30幾分了還在行車中?原告豈可能提出對自己不利之證據 ?訴願決定無任何證據證明前開通話紀錄係在行車中所為, 如何能濫行找1 筆接近之通話紀錄,即據此推論乘客投訴應 非無據?
㈢再者,雖然乘客稱原告制式收據用完,但原告仍以白紙書寫 車資、車號、駕駛姓名給乘客當作收據使用,絕無不耐煩拒 開收據之事實。且原告注重車輛清潔,本就備有清潔袋,絕 無必要任意丟棄垃圾。案發當天由於原告舊疾脊椎增生骨刺 復發,行車間劇痛難受,強忍下恐面有難色,致令乘客誤解 原告態度不佳,行車至目的地時更劇痛難忍,加上道路施工 ,以致無法服務乘客拿取行李下車,原告當下係迫於無奈, 非出於故意所為。本件確為偶發之單一事件,99年違規紀錄 與本件無關。被告對於其他人僅吊扣排班登記證10日或20日 ,卻吊扣原告30日,有失公平。原告於服兵役時受傷致腦部 併發後遺症,領有中度肢體殘障手冊,無法正常謀職,單親 家庭境況亦不佳,原處分對原告按月正常排班收入之生計影 響甚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服務態度不佳,業經查證屬實:
⒈本件乘客向臺北市市長信箱臚列5 大項陳情事由,投訴原告 有下列服務態度欠佳之情:⑴沿路超車、變換車道,途中撥 打行動電話(持續約1 分鐘);⑵於紅綠燈路口禁停區域讓 乘客下車;⑶乘客要求收據,不耐煩表示收據用完;⑷不主 動打開後行李箱讓乘客取行李,即欲駛離,亦不下車協助處
理;⑸將抽完菸之菸盒丟出車外。經航警局臺北分局101 年 2 月2 日通知原告到場,向其詢問乘客投訴事項後製作調查 (談話)筆錄,原告雖多否認或以不記得輕言帶過。然經核 與原告申訴書及通聯紀錄等資料交互印證,足證原告有下列 服務態度不佳情事:
⑴駕駛途中撥打行動電話:依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顯示,於 101 年1 月14日14時38分45秒至14時39分25秒確有40秒通 話紀錄,此與乘客投訴原告有撥打約1 分鐘之電話,情節 相符。乘客投訴內容表示:「本人於101.01.14.下午2 時 於松山機場搭乘排班計程車……。」而原告不論在調查( 談話)筆錄、訴願書或起訴書皆載明:「乘客指稱於101 年1 月14日14時許搭乘……。」因乘客投訴重點在5 大項 投訴內容,自無法精確載明是幾點幾分。惟由原告上開書 狀所載內容既是14時許,足證是日下午14時後有搭乘之事 實,復與通聯紀錄交互比對,可證原告確在駕駛途中撥打 行動電話。
⑵向乘客不耐煩表示收據用完:就此部分,原告101 年2 月 2 日調查(談話)筆錄表示:「我想不起來。」以無法記 憶來應答帶過。然原告申訴書卻可清楚表示:「因收據用 完,但申訴人(即原告)也用白紙書寫車資、車號、姓名 給乘客以當作收據使用。」原告離案發較近的調查(談話 )筆錄表示不復記憶,其後為粉飾其不耐煩表示收據用完 之事,卻可清楚辯稱有以白紙當作收據代替,可信乘客投 訴原告不耐煩之事,的確屬實。
⑶不主動打開後行李箱讓乘客取行李,即欲駛離:原告申訴 書載明:「……因不舒服而忘記客人的行李未取。」原告 自承未讓乘客取行李即要駛離。可證乘客投訴內容並非虛 構,亦可採信。
⑷不下車協助處理(後行李箱行李):原告101 年2 月2 日 調查(談話)筆錄表示:「我都會主動打開後行李箱並下 車協助(因為我身體有骨刺,所以偶爾1 、2 次沒有下車 幫忙),這次被申訴,我想不起來有沒有下車幫忙。」原 告申訴書載明:「……脊椎增生骨刺致行動更加不便以致 無法為客人搬運行李……。」可見乘客投訴原告確未協助 乘客搬運行李之事為實在,原告亦不否認。若依原告所言 確有生理上病痛而無法為乘客拿行李,亦應委婉說明取得 乘客諒解,而非事後才主張身體上之不適為卸責之理由。 ⒉綜合乘客投訴內容、航警局臺北分局、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 空站調查及原告陳述書意見研判,原告確有上開服務態度不 佳、禮貌欠周之事,被告依法裁處吊扣處分,並無違誤。
㈡關於機場排班駕駛人有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2 條第1 項第3 款服務態度不佳之情形,被告依100 年10月21 日研商管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量罰標準之會議內容,以乘客 投訴之事項數、情節嚴重情形、是否危及行車安全及當事人 是否有違服務及敬業精神等相關情節,作為被告裁量應吊扣 天數之判斷。本案裁量吊扣原告排班登記證30日之判斷,係 依據其行車途中撥打電話、未提供收據、乘客下車時未主動 打開後車廂及未協助乘客提取行李(即使因身體不適,亦未 主動說明)等前述行為,除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外,亦有違 計程車駕駛服務及敬業精神,處以吊扣排班登記證30日之處 分,並無任何不公允之情事。況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亦遭 乘客投訴態度不佳(上車時經乘客告知下車地點臉色極差無 任何回應)、行車時猛踩油門前進及向乘客多收取開後行李 箱車資10元之紀錄,該案並為被告處吊扣20日排班登記證處 分,可見原告不只本案1 件被乘客投訴有服務態度不佳之紀 錄,原告稱本案為偶發單一事件,並非事實。
㈢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乘客搭乘汽車安全,提 昇機場服務品質,以維護機場形象,故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 車管理辦法明定駕駛人有服務態度良好之義務,對於服務態 度不佳之駕駛予以適當處分,對機場駕駛排班秩序之維持及 乘客權益之確保,有其必要性。一般而言,乘客與原告僅為 一時之旅客運送關係,若乘客遇駕駛有服務態度不佳情事, 至多付完車資後結束運送關係,不致無故向相關機關投訴, 依社會常情,勢必駕駛之態度已令乘客感到無法容忍,才會 記下車號進行反映、申訴,要求改善。原告多次擔任排班計 程車司機幹部,明知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6 條 明定排班計程車駕駛人應態度良好。然原告行為經查證已構 成服務態度不佳情事,前亦有遭乘客投訴之紀錄,被告處以 吊扣30日排班登記證處分,並無違法與不當。又吊扣機場排 班登記證僅不得於機場排班,原告仍可於機場外排班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駕駛執照、臺北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登記證(第 7 頁)、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1 年1 月30日北市運般字第10 130385801 號函送臺北市市長信箱受理民眾反映事項(第42 -43 頁)、航警局臺北分局101 年2 月3 日航警北分一字第 1010000918號函送調查(談話)筆錄(第41頁、第4-6 頁) 、原處分(第18頁)、交通部101 年5 月25日交訴字第1011 300280號訴願決定書(第28-33 頁)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裁處原告吊扣機場排班
登記證30日,是否適法有據?
㈠按公路法第56條之1 規定:「(第1 項)為維護民用航空機 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用航 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 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第2 項)前項之一 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 機場、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 服務費、績優駕駛選拔獎勵、接送親屬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 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 牌照、吊扣、吊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 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次按 ,交通部依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機 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第1 項)桃園機場、臺北機場及高雄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罰外,並吊扣其機場 排班登記證10日至30日:……三、服務態度不佳。……(第 3 項)第1 項第2 款至第7 款情形,以經乘客提出具體事證 ,且查證屬實者為限。……」
㈡依上開規定可知,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乘客 搭乘排班計程車安全,提昇機場服務品質,維護機場及國家 門面形象,故公路法第56條之1 第2 項授權訂定之民用航空 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明定駕駛人有服務態度良好之義務( 辦法第6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對於服務態度不佳而查證 屬實之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人,予以吊扣其機場排班登記證 10日至30日之處分,有其必要性,俾確保立法目的之達成。 ㈢本件原告係臺北機場排班計程車駕駛(編號A552),於101 年1 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機場搭載乘客至松山饒河夜市, 遭乘客以臺北市市長信箱投訴其服務品質惡劣,有沿路超速 、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駕駛途中撥打電話、未按照乘客 指示地點下車、未提供收據且態度不佳、乘客置於後車廂行 李尚未提領即欲駕車離去及亂丟垃圾等情事,案經航警局調 查後,移被告處理,被告認原告違反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 管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裁處其吊扣機場排班 登記證30日之處分。原告主張行車當日路上車輛比平日少, 無須搶快,且其亦無行車中打電話、不耐煩拒開收據、任意 丟棄垃圾之事實,其因舊疾復發,非故意不幫乘客取行李, 被告僅以乘客片面之指控製作筆錄,即泛謂已有具體事證且 查證屬實?本件究有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原告有乘客指稱之 事實,應有查證必要云云,資為爭議。經查,乘客上開投訴 內容,經航警局臺北分局於101 年2 月2 日向原告詢問後,
製作調查(談話)筆錄,原告雖多所否認,或以不記得輕言 帶過,然與原告101 年3 月6 日申訴書內容(見原處分卷第 20頁)及其於訴願時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見訴願卷 第14頁)互核結果:
⒈關於乘客投訴原告沿路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駕駛 途中撥打行動電話(持續通話逾1 分鐘)部分: 被告就乘客投訴原告沿路超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等情 ,未提出例如測速照相、闖紅燈照片等事證證明;至於乘客 投訴原告駕駛途中撥打行動電話(持續通話逾1 分鐘)乙節 ,依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顯示,原告於 101 年1 月14日14時38分45秒至14時39分25秒確有40秒通話 紀錄,此與乘客投訴原告有撥打電話之情節,大致相符,然 因乘客投訴內容表示其於臺北機場搭乘排班計程車之時間為 101 年1 月14日下午2 時(非被告指稱下午2 時「許」), 而臺北機場距離乘客抵達目的地松山饒河夜市,其乘車時間 僅約十多分鐘,是原告於該日14時38分45秒至14時39分25秒 通話(40秒通話),是否即為乘客所投訴原告駕駛途中撥打 行動電話(持續通話逾1 分鐘)?尚非無疑。
⒉關於乘客投訴原告於紅綠燈路口禁停區讓乘客下車部分: 原告主張其一切按照乘客所指示地點下客等語,就此被告並 未提出其採信乘客投訴內容之相關調查事證供核,尚難遽認 原告有乘客所投訴於紅綠燈路口禁停區讓乘客下車之事實。 ⒊關於乘客投訴原告於乘客付車資要求提供收據,不耐煩表示 收據用完部分:
就此,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調查(談話)筆錄表示:「我 想不起來。」等語,卻於101 年3 月6 日申訴書中清楚表示 :「因收據用完,但申訴人(即原告)也用白紙書寫車資、 車號、姓名給乘客以當作收據使用。」等語,則原告離案發 較近之調查(談話)筆錄表示不復記憶,其後卻可清楚訴稱 其有以白紙當作收據代替,堪認乘客投訴原告於乘客付車資 要求提供收據,不耐煩表示收據用完乙節,尚非子虛烏有。 ⒋關於乘客投訴原告不主動打開後車廂讓乘客拿取行李,即欲 駛離,亦不下車協助處理部分:
就此,原告於101 年2 月2 日調查(談話)筆錄表示:「我 都會主動打開後行李箱並下車協助(因為我身體有骨刺,所 以偶爾1、2次沒有下車幫忙),這次被申訴,我想不起來有 沒有下車幫忙。」等語,卻於101 年3 月6 日申訴書中清楚 表示:「……脊椎增生骨刺致行動更加不便以致無法為客人 搬運行李……」「此次因骨刺再次發作劇痛致痛苦難耐因而 面有難色,……也因不舒服而忘記客人的行李未取。」等語
,堪認原告有乘客所投訴不主動打開後車廂讓乘客拿取行李 即欲駛離,亦不下車協助處理(協助乘客搬運行李)之事實 。縱該日原告確有其所言骨刺復發之生理上病痛而無法協助 乘客搬運行李之情,亦應委婉說明取得乘客諒解,原告捨此 不為,逕自為上開行為,實難謂無服務態度不佳之情形。 ⒌關於乘客投訴原告將抽完菸之空菸盒丟出車外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未亂丟垃圾云云,惟原告是否抽菸並因此製造 菸蒂及空菸盒等事實,非短暫搭車之乘客所能知悉,而原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自承其有抽煙(見本 院卷第35頁及第71頁筆錄),堪認乘客投訴原告將抽完菸之 空菸盒丟出車外乙節,尚非子虛烏有。
㈣經綜合乘客投訴內容、原告於航警局臺北分局之調查(談話 )筆錄、101 年3 月6 日申訴書及台灣大哥大通話明細研判 結果,衡諸常情,乘客與原告僅為一時之旅客運送關係,並 無仇怨、嫌隙,當無為不實指控嫁禍原告之動機,且乘客如 遇駕駛有服務態度不佳情事,多半付完車資後結束運送關係 ,不致投訴,恐原告之行為及態度已令乘客感到無法容忍, 方記下車號進行反映、投訴及要求改善,並原告於接受調查 前、後之陳述內容,或說詞不一,或避重就輕,堪認乘客所 投訴內容之可信度較高,雖被告就乘客部分投訴內容未提出 確切事證證明,惟原告就乘客部分投訴內容已自承在案,所 訴其生理上病痛乙節,仍不足解免原告當時違規行為之成立 。從而被告以原告載運乘客時服務態度不佳之違規事證屬實 ,據此裁處原告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30日之處分,徵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於法洵屬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獨對原告裁處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30日 ,有失公平,且影響其生計甚鉅云云。查依被告100 年10月 21日召開「研商『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 第1 項相關規定量罰標準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2-6 3 頁),有關該管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第3 款服務態度不佳 部分,係以旅客投訴事項數等情節,作為裁量吊扣機場排班 登記證天數之判斷。本件業據被告答辯稱其之所以裁量作成 吊扣原告機場排班登記證30日之處分,係以原告未提供收據 、乘客下車時未主動打開後車廂,及未協助乘客提取行李( 即使因身體不適,亦未主動說明)……等前述服務態度不佳 之行為,暨原告前於99年12月間,亦有遭乘客投訴態度不佳 (乘客上車告知下車地點時,原告臉色極差且無任何回應) 、行車時猛踩油門前進及向乘客多收取開後行李箱車資10元 之紀錄【該案並經被告作成裁處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20日之 處分(見本院卷第64-67 頁),原告未對之提起行政救濟(
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所載)】,因認本次原告並非第1 次遭 乘客投訴服務態度不佳(即本案非偶發單一事件),爰作成 裁處原告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30日之處分,經核原處分並無 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又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僅原告不得 於機場排班,其仍可於機場外載運乘客謀生,所訴影響生計 乙節,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載運乘客時服務態度不佳之違規 事證屬實,依民用航空機場客運汽車管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機場排班登記證30日,洵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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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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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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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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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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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