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935號
TPBA,101,訴,935,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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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5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明麗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代 表 人 李桃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中原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101 公審決字第169 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雇員,於民國87年7 月16日退休後居住於被告 經管坐落臺北市○○區○○○路○○巷1 號4 樓眷舍房地(下 稱「系爭眷舍」,已於95年3 月20日遷讓返還)。被告於94 年間向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發現原告於91年至94年間因出國,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 均未達183 日,遂以95年2 月13日林秘字第0951760167號函 認定原告為非合法現住人而否准核發眷舍搬遷補助費(下稱 「95年2 月13日函」)。原告不服,向立法委員陳情並召開 協調會議,被告爰以96年2 月6 日林秘字第0961760191號函 通知原告,將依協調會會議結論,俟眷舍法規主管機關就相 關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規定研修後,再參據事實 審認原告之合法現住人資格(下稱「96年2 月6 日函」)。 嗣原告於100 年4 月15日向被告陳情重新審核發給眷舍搬遷 補助費,經被告100 年7 月25日林秘字第1001760731號函復 略以:原告僅提出醫生說明,且94年間在美國係為其女做月 子,並非治療瘻管,核與行政院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 0960302183號函重新修訂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 原則」第5 點所定,應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 明,及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 致未居住於宿舍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具合法現住人資格,故



無法請領眷舍搬遷補助費等語(下稱「原處分」)。原告於 100 年8 月10日再次陳情表示不服,被告以100 年10月27日 林秘字第1001760909號函答復,仍依上開原處分續處(下稱 「100 年10月27日函」)。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 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1 公審決字第169 號復審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據其所提出 之起訴狀主張略以:伊因膽囊結石在馬偕醫院開刀後,傷口 及引流口一直無法癒合,遂聽從女兒之建議前往美國治療, 並於美國接受喬治楊博士之治療,惟於出國治療期間,因身 體健康狀況不佳,每日須數次清洗傷口,不適合長途飛行, 且為配合喬治楊博士之治療期程,故而長期滯留國外,實有 不得已之苦衷。又伊於95年12月陳情補發自動搬遷補償費, 經被告以96年2 月6 日函復,須待主管機關(住福會)就相 關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考作業規定據以研酌修正後,再 審認伊合法現住人之資格。惟住福會修正該法規後,被告並 未通知伊,逕以行政院於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 2183號函修正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之規 定駁回伊之申請。另伊於100 年4 月15日再送陳情書,請被 告補發自動搬遷費,仍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顯非適法。此 外,伊絕無將系爭眷舍出租予姻親,僅係同住於該屋內,且 返國後均居住於系爭眷舍內,並非長期出租予姻親等語。並 聲明: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重新審核 發放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係因88年間膽囊開刀產生瘻管,以致 長期在美國治療,惟依原告入出境資料顯示,原告於88年10 月起自90年11月止,即原告膽囊手術後至美國治療瘻管期間 ,搭機入出境次數高達5 次以上,卻未提出何以90年12月赴 美治療期間,有何不適合長途飛行事由,而須長期居留美國 之原因。原告雖提出喬治楊醫學博士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原 告至美國確為治療疾病,惟核其內容,卻連基本療程期間、 治療過程及治療項目皆未交代,已與96年2 月27日行政院重 新修定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經 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之規定不符。又伊 除於94年6 月30日由當時負責眷舍清查之承辦人員至宿舍現 場作居住事實訪查外,復於96年2 月14日再次訪查原居住系 爭眷舍1 樓之住戶,皆顯示原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眷舍。另 依行政院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及第259 條之規 定,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 租、轉借、轉讓等用途,是原告稱其無出租給姻親,僅係同



住於該屋內,顯已違反事務管理規則第256 條之規定,伊自 得對原告終止借用系爭眷舍,並責令原告搬遷,更遑論核發 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此外,伊之承辦人員曾數次至臺 北市○○區○○○路眷舍區訪查眷戶,從未見過原告本人, 直至95年3 月17日由立法委員召開之協調會上始第1 次見到 原告,嗣後亦是因伊之承辦人員與原告聯繫後,始到場點收 系爭眷舍,並未如同原告所指稱有同意核發眷舍自動搬遷1 次補助費之承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5 年2 月13日函影本、被告96年2 月6 日函影本、原告100 年 8 月10日陳情書影本、原處分影本、100 年10月27日函影本 及復審決定影本在卷可稽(復審卷第72至74、78至80頁、本 院卷第21至32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眷舍自動 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或嗣後發布及修正 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 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 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法規;其中關於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 定期間內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乃有利該等房地騰 空標售事項之進行,對合乎條件者所為具獎勵性質之給與, 而於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可知,此一 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而生,乃各機關學校基於上述法規規定所為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其所為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 上為行政處分,因此而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 且現職或非現職公務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所列人員 暨其遺族,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或 辦法)」之規定,請求機關或學校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 並函轉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發給補助費,係主張其公 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 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12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附帶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否准原告核發系爭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性 質上為行政處分,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就此自 有受理審判之權限,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 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 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



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 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 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 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 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57 號解釋可資參照。據此,行政院 為處理國有眷舍房地所訂頒之行為時「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 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其前身為已廢止之「處理辦法」)第 7 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 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 點、第5 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 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 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 借) 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新臺幣220 萬元、 薦任新臺幣180 萬元、委任新臺幣150 萬元之一次補助費; 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而該要 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依同要點第3 點規定:「(第1 項)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㈠於72 年5 月1 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㈡為現職人員、退休 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㈢有居住之事實。㈣未曾獲政府 各類輔助購置住宅。㈤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 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㈥有續住之資格。 ㈦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第4 項) 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由各機關學校依權責辦理。」而前開所 謂「居住之事實」之認定,依行政院96年2 月27日院授人住 字第0960302183號函修訂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 原則」第5 點:「(第1 項)各機關學校宿舍借用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即屬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應終止借用 ,並責令搬遷:㈠連續30日以上未居住者。㈡3 個月內居住 日數累計未達45日者。㈢對出國、至大陸地區或住院等特殊 情形,不受前2 款之限制,惟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仍未達 183 日者。㈣經宿舍管理機關訪查3 次均未獲回覆,且不能 提出未有前3 款不符實際居住認定標準之具體說明者。(第 2 項)宿舍借用人因疾病、傷害,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開立 之住院治療證明者,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 體、健康之必要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得由 管理機關審酌實際情形認定之,不受前項之限制。」之規定 可知,宿舍借用人如有出國,於1 年內居住日數累計未達18 3 日之情形,且非因疾病、傷害住院,經提出合法醫療機構 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或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生命、身 體、健康,致未居住於宿舍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



,而非屬合法現住人。
㈢經查:
1.原告原為被告之雇員,獲配系爭眷舍居住,嗣於87年7 月 16日退休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眷舍,惟自於91年起至94年 間,每年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日數累計分別僅36、28、48及 18日,均未達183 日之事實,有前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及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58頁),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2.原告雖主張伊係因於88年9 月6 日至15日在馬偕醫院進行 膽囊手術,傷口癒合不完全產生瘻管,並自90年12月起到 美國長期治療,伊在美國治療期間,因身體狀況不佳,傷 口無法癒合,每日須數次清洗傷口,不適合經常長途飛行 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本院卷第80至81頁), 其於88年10月26日(即膽囊手術後一個月)即出國,並 於國外停留至89年1 月18日(近3 個月)始返國,其後 ,自88年10月起至90年11月止,即原告膽囊手術後至赴 美治療瘻管之前,搭機入出境次數高達10次之多,甚至 自90年12月起至94年10月止,即原告赴美治療至瘻管治 癒之前,其搭機入出境次數仍高達14次之多,顯見原告 並無不適合搭機長途飛行之情事,且原告每次入境在台 停留期間極短,少則4 日,至多亦僅29日,可知系爭眷 舍顯已非原告之主要生活重心甚明。是原告主張伊自90 年12月赴美治療期間,係因不適合經常長途飛行,而須 長期居留美國等情,已難憑採。
⑵原告雖提出94年(2005)11月14日喬治楊醫學博士所出 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證明書僅為私文書,而非合法醫 療機構所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且該證明書僅表示:「 我寫這封信主要為陳明有關劉明麗女士過去數年中之治 療情形……在洛杉磯她以電腦掃描精密研究,施行多種 多樣的抗生物質治療,終於今年始予以治癒。這證明她 決定來美國治療是正確的選擇」等語(本院卷第16頁) 。核其內容,就原告之病情如何、治療項目、治療過程 及期間、有無住院及住院期間、是否不適合經常長途飛 行等情,均付之闕如,自與「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 作業原則」第5 點第2 項所定「因疾病、傷害,經提出 合法醫療機構開立之住院治療證明者」之要件不符。 ⑶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生命、 身體、健康,而必須出國之相關佐證。是原告亦非屬「 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5 點第2 項所定



「因其他重大事故,為維護其生命、身體、健康之必要 ,致未居住於宿舍,經提出佐證資料者」之情形甚明。 3.據上,被告綜合參酌上開資料,認定原告因出國,於1 年 內居住系爭眷舍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無經常居住眷舍之 事實,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 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核屬有據。
4.又原告得否請領系爭眷舍之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係以其 是否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為前提要件,與原告有無將 系爭眷舍一部或全部出租或轉借予第三人無涉,是原告主 張伊並未將系爭眷舍出租予伊小姑,伊於94年間出國亦非 為女兒坐月子云云,縱認屬實,亦無解於其並非系爭眷舍 合法現住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因出 國,於1 年內居住系爭眷舍日數累計未達183 日,無經常居 住眷舍之事實,不符合法現住人之要件,而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系爭眷舍自動搬遷一次補助費之申請,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 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作成重新審核發放系爭眷舍自動搬遷 一次補助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黃 桂 興
   法 官 張 國 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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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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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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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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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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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