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 表 人 湯家坤(局長)
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通訊處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徐三峰 通訊處同上
劉怡君 通訊處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1日101 年決字第03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民國40年1 月2 日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 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 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及勞 教計30年,80年間返臺後,以上尉軍階辦理除役離職,支領 一次退伍金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475,095 元及慰助金 500,000 元,而於99年3 月9 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服刑、勞改 及勞教計30年,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並比照 冤獄賠償法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 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0,000元,經被告 以99年3 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所請,原 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再於100 年 10月31日提具申請書,以其應比照周國騤遭大陸當局判刑及 勞改,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 放作業規定(下稱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補償金云云, 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金4,198,000 元及加計利息,經被告以 101 年2 月16日國報情六字第1010001006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於39年1 月接受被告前身(即國防部情報局)之軍事 情報訓練,遴選為復興挺進支隊成員(參謀長陳寅清即原告
,大隊長為賴貞賢),並於40年1 月2 日奉金防部司令官胡 璉之命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被中共公安部門逮捕入 獄後,西元1958年被大陸龍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 ,原告越獄逃亡後,又被安溪縣感德人民法庭判處有期徒刑 6 年,計12年。嗣移江西省第4 監獄執行勞改,期滿未釋放 ,強制留場就業14年後,釋放回鄉不及半月,再被送往福建 省三明市勞動教養所勞教4 年,所附代電、龍溪縣人民法院 58刑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書、安溪縣感德人民法庭61安法感 刑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6 月 25日海廉(法)字第0990024402號函、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 會99年6 月18日2010(協)453 號函、周國騤案件之相關資 料,應足證原告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勞教長達30年,及於40 年間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陸軍總司令部 (87)信守字第22827 號函、被告(87)品正㈤字第49292 號簡便行文表雖均查無存管原告任何資料,惟被告疏未函詢 金防部,以明事實。原告返臺後於80年9 月19日除役,並領 取退除給與,則有原告兵籍資料、除役令等資料可憑。 ㈡原告與賴貞賢相同,係由金防部而非被告指派。周國騤、韓 蔚天則分別由被告、前總統蔣經國指派赴大陸從事情報工作 。賴貞賢返臺後不僅未除役,尚給與退休俸與執行特種工作 被俘歸來慰助金,被告亦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周國 騤補償金,被告、國家安全局則分別發給韓蔚天生活補助費 及特別慰問金。原告雖非被告運用有案之人員,但與原告相 同案情之其他人員均發予補償金,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平等原則。又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 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下稱歸來人員 人事處理作業規定)與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皆以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為母法,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 事項為規定,凡屬94年2 月5 日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前從事 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皆有 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28條第1 項、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㈣、歸來人員人事 處理作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比照同儕周國騤被中共判刑 勞改25年,經被告發給美金130,500 元補償金案例,原告服 刑30年,應發給美金156,600 元(130,500 元25=5,220 元,5,220 元30=156,600 元),折合新臺幣4,698,000 元,減除前發慰助金500,000 元,應補發原告4,198,000 元 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 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補償金4,1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101 年6 月15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補償對象,係以該法 第3 條所稱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或情報機關遴選運用之 情報協助人員為限。原告係金防部於40年間派用人員,非屬 被告編制內之情報協助人員或遴選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 ,自不應依該法補償之。而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係被告以 86年1 月8 日品穩字第01219 號函呈送國防部核定,於國家 情報工作法94年2 月5 日公布施行前所訂之補償規範,其補 償對象限於被告運用派遣之于○○等190 員,係以被告運用 有案之人員為範圍,被告查無原告任何運用、派遣之紀錄, 不在該補償人員之列。
㈡再者,韓蔚天係總統府資料室39年間於大陸吸收運用之人員 ,因該資料室業已裁撤,部分業務由被告承接,其獲釋返臺 後經被告以專案清考接應,自屬被告權責無誤。穆蘊仁係前 國防部二廳於50年間派大陸情蒐人員,80年間獲釋返臺後, 亦因原單位裁撤業務併編到局,責由被告辦理後續補償事宜 。周國騤則係被告46年派大陸工作失事人員,74年返臺後, 因屬被告派用人員,按檔查存記之軍階辦理退除外,並核發 失事補償金。故上開人員,均係由被告派遣或因原單位裁撤 業務併編到局,被告始有依據辦理補償等事宜,反觀原告係 金防部派遣人員,該單位現今尚在,隸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無據比照上開人員核發補償金 。綜上,原告既非被告運用有案之人員,自無法依生工費發 放作業規定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給予補償,原處分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3 月9 日申請書 影本(第56-59 頁)附訴願卷(檔號98,二之二);被告99 年3 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第23頁)、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第30-38 頁)、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第39-47 頁)、原告100 年10月 31日申請書(第14-20 頁)、原處分(第21頁)、國防部10 1 年5 月11日101 年決字第034 號訴願決定書(第113-117 頁)等影本附訴願卷(檔號101 ,二之二)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依據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 申請發給補償金,是否適法有據?
㈠原告前於99年3 月9 日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申請 被告予以補償,經被告以99年3 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 164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2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 在案。本件則係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提具申請書,以其應 比照周國騤遭大陸當局判刑及勞改,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 發給補償金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金4,198,000 元及加 計利息,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後,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 訴訟。查原告於本院101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係主張其 向被告申請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請求權依據為生工費發放 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102-103 頁),則本件應予審究被告 否准原告依據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申請發給補償金之原處分 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按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作業要領㈣規定:「發放對象之界 定以前報奉核定有案之于○○等190 人為範圍(名冊如附錄 二),經核認身分無誤,再行精算其刑勞時間及應發款額並 要求切結後逕匯當事人帳戶。」
㈢經查,原告係金防部(現改制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隸屬 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而非被告運用人員,此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生工費發放作業 規定作業要領㈣已明訂其發放對象,係以前報奉核定有案 之于○○等190 人為範圍;嗣經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告86年1 月8 日(86)品穩字第01219 號函暨核發被難返台人員于○○等190 人生工費發放名冊, 為原告當庭確認其並未列名於上開名冊內(見本院卷第139- 140 頁)。堪認原告尚非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之發放對象, 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發給補償金,洵屬有據。 ㈣另原告主張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8條第1 項,係 有關退除給與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 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無關。又原告所舉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 規定,並未經被告查處答覆,遑論經訴願程序,尚非屬本件 訴訟之訴訟標的。此外,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 第1739號判決,係訴外人鄭長庚與改制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 部間有關退除給與事件之判決,而與原告本件補償金之情形 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應比照其他人員之案例辦理補償乙節,業經 被告答辯稱原告所舉其他人員案例,或係由被告派遣,或因 原單位裁撤業務併編予被告機關,始由被告辦理補償事宜, 而原告係金防部派遣人員,非被告運用有案之人員,自無法 援例辦理等語【有關周國騤、韓蔚天之案例,分參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4890號判決(經最高行 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15 號判決確定)】。是原告主張其應 比照其他人員之案例辦理補償,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
之平等原則云云,所訴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非其運用 有案之人員,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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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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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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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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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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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