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7號
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宗鑾
參 加 人 李維敏
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
代 表 人 徐茂淦(鄉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家佑
楊沛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3月1日府綜法字第1010030067號(案號:000000000)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德 盛郵局存證信函第7 號,函請被告核定參加人所有坐落於新 竹縣新豐鄉○○段○○○○段954-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54 -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 公尺,並依上開地 號地基配置圖,將4 公尺寬之聯外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駁坎 。嗣原告認為被告未依前揭存證信函所示申請事項予以回復 ,遂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於100 年8 月8 日提起訴願(下稱 「第1 次訴願」)。被告對於原告第1 次訴願,以100 年8 月19日新鄉建字第1000008786號函復原告略以:「有關原處 分機關於鄉○○○○段後湖子小段1004-1地號(下稱「系爭 1004-1地號」)道路改善工程,已於94年間完工合格驗收在 案,如若臺端認該工程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者,請依訴願法第4 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下稱「100 年 8 月19日函」)。原告不服,復以被告100 年8 月19日函為 訴願標的,本於同一理由依訴願法第1 條規定,於100 年9 月1 日再次提起訴願(下稱「第2 次訴願」)。被告對原告 之第2 次訴願,又以100 年9 月14日新鄉建字第1000009730 號函復原告略謂:「有關原處分機關於鄉有地1004-1地號道 路改善工程,為羅碧珠於93年12月2 日府財務字第09301523 99號函向新竹縣政府申請54萬元工程款施作在案,已於94年 間完工合格驗收在案,如若臺端認該工程有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除依訴願法第4 條相關規定辦理外,請 逕向申請人羅碧珠聲請異議」等語(下稱「100 年9 月14日
函」)。原告仍不服,以被告100 年9 月14日函為訴願標的 ,再次提起訴願(下稱「第3 次訴願」)。被告對原告之第 3 次訴願,於100 年10月11日以新鄉建字第1000010806號函 復原告略以:「說明:……三、原處分機關於鄉○○○○段 後湖子小段1004-1地號施工時,已委請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 土地複丈,……1004-1地號平均寬度約為2.5 公尺,兩側地 號1004及1005(下稱「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均為他 人所有權土地非屬公家所有,申請人羅碧珠申請『福興段後 湖子小段1004-1地號鋪設柏油路面及兩側駁崁工程』時,應 已知曉他人土地權利範圍,如若臺端認該工程有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除依訴願法相關規定辦理外,請 逕向新竹縣政府訴願」等語(下稱「100 年10月11日函」) 。惟原告仍不服,再以被告100 年10月11日函為訴願標的, 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下稱「第4 次訴願」),經新竹縣 政府以101 年3 月1 日府綜法字第1010030067號(案號:00 0000000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敏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瑞公司」 )負責人黃琴珠與經理鍾清金,曾於85年間在系爭954-1 地 號土地上興建382 及383 建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後 湖村9 鄰後湖子181 號及181 之1 號兩棟建築物(下稱「系 爭建物」)。伊於93年6 月間,以參加人之名義,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5436號強制執行程序 ,取得系爭954-1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依據「實 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 系爭954- 1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應為6 公尺,惟現有道 路僅有2.55公尺,故被告應核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 道路寬度為6 公尺。又黃琴珠為符合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尚有 效之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94年6 月24日廢止) 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經當時系爭1004、1005地號土 地所有人鍾阿伴同意後,由鍾阿伴簽署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道路位置圖中所示系爭1004地號土地中201.92平方 公尺及系爭1005地號土地中65.72 平方公尺,永久開闢為道 路使用,是以訴願決定所謂之系爭1004-1地號既成道路,並 非僅指原來被告所有之2 公尺寬道路,亦包含鍾阿伴所有之 系爭1004、1005地號農牧用地上拓寬之1.5 公尺寬之既成道 路,是繼受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有權 之行使自應受限,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而現土地所 有人將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變更回復為農田使用,訴願 決定亦駁回伊鋪設道路之請求,顯已違背內政部75年3 月24 日臺內營字第36890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75年3 月24日函
釋」)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且 依內政部75年3 月24日函釋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之規定,將系爭1004、1005 地 號土地拓寬為4 公尺寬之既成巷道,係屬核發建築執照 之要件之一,被告卻稱無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不影響建照 之核發,顯屬違法。縱被告於敏瑞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並未 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配置圖內亦無對建築線明確加以標示 ,依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系 爭954-1 地號土地之建築線,係系爭1004-1地號土地經拓寬 為4 公尺道路後,與其兩旁系爭1004、1005地號農牧用地之 邊界線才是建築線,況系爭954-1 地號與1004-1地號兩土地 間,還間隔了訴外人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 田水利會」)所有之1115之1 地號水利用地,訴願決定指系 爭954-1 地號土地與系爭1004 -1 地號土地之相接連處為建 築線,顯有違誤。此外,系爭建物高度為11.5公尺,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基 地連外道路自不得僅為原有之2.55公尺,而必須為3.6 公尺 以上之寬度,被告明知其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必須查 核建築物高度,卻稱審核範圍不包括既成道路及其寬度之核 定,顯違背前開規定。且依敏瑞公司向被告提出申請建造執 照時,由鍾阿伴提出之系爭954-1 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 載,系爭1004、1005及954-1 地號等3 筆土地皆為建築基地 ,除系爭1004-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鄉○道路外,系爭10 04、1005地號土地本身即為建築基地。再者,依建築第25條 第1 項、第27條及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縣政府係委由被告 依規定核發執照,且依建築法第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應就規定項目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是並 非如被告所述僅負責審核行政層面。為此,以「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條前段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將系爭1004、1004-1及1005地號土地 上給付原告寬度為4 公尺或給付參加人寬度為3 又3 分之2 公尺、長度為88.8公尺之面前道路,且將該既成道路鋪設柏 油路面及駁崁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作 成核定參加人所有之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為 6 公尺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將系爭1004、1004-1及1005地 號土地上,如原證4 道路位置圖所示之著色範圍內,給付原 告寬度為4 公尺、長度為88.8公尺之面前道路,或給付參加 人寬度為3 又3 分之2 公尺、長度為88.8公尺之面前道路; 並將著色範圍之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駁崁。㈣被告應作 成令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一個月內在原證
4 道路位置圖所示之著色範圍拆除農作物及恢復既成道路原 狀之行政處分。
三、參加人主張:與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均相同。四、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參加人,原告並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又 本件所指之「私設通路」,係指系爭954-1 地號之建築基地 ,而非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或系爭1004-1地號土地之 既成道路,是訴願決定引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1 章第1 條第34項解釋「私設通路」,並無適用法規不 當,而原告請求將系爭1004-1地號土地核定道路寬度為6 公 尺一節,因系爭1004-1地號土地非在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內 ,伊自無法同意原告之請求。又於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照時, 「現有巷道」僅為伊所有之系爭1004-1地號土地,至系爭11 15-1地號水利用地及系爭1004、1005地號田地目之他人所有 土地,於85年申請建照時,均尚未提供公眾使用,而前「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私設通路」要 成為「現有巷道」,除土地所有權人須提出供公眾通行同意 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外,尚須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惟系 爭建物位於系爭954-1 地號土地內,並非系爭1004、1005地 號土地上,更遑論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現仍為私有,並 不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且鍾阿伴出具之道路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所載1004、1005地號土地並未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 為敏瑞公司所使用,顯然並未公示,故對任何第三人皆不發 生效力,是依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所載,敏瑞公司於 85年及86年間申請系爭建物之建築、變更設計及使用執照後 ,其使用目的已達成,故其後將原4 公尺寬之道路刨除,並 無再任敏瑞公司或任何第三人使用之意,並不違反司法院釋 字第349 號解釋。另有關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其中 有關建築設計是否符合法規,皆由縣府依建築法第13條之規 定委由臺灣省建築師工會之建築師審核,是伊僅負責審核行 政層面,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非伊所審核之範圍。又系爭10 04、1005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並無將之提供公眾通行之行為 ,僅同意敏瑞公司私人通行,且通行亦未達數10年之久,另 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於73年11月7 日前未曾指定建築線 ,自亦不符合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而成為現有巷道。此外,前「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及「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係指定建築線之規定,並非現有巷道應為寬度 如何之規定,而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且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現有巷道(系爭1004-1地號土地)長度單
向出口達40公尺,雙向出口達80公尺,符合前「臺灣省建築 管理規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原告之請求自應予 以駁回。至原告嗣後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所依據之「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4條第1 項係政府要求「建築物設計 」之規範,並非人民得要求政府機關開闢道路之規定,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 0 年2 月14日湖口德盛郵局第7 號存證信函影本、被告100 年8 月19日函影本、被告100 年9 月14日函影本、被告100 年10月11日函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37、 49至53、61、66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33頁),堪認為真 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㈡原 告訴請被告作成令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一 個月內在原證4 道路位置圖所示之著色範圍拆除農作物及恢 復既成道路原狀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㈢原告向被告申請 核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 公尺,是否有 據?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004、1004-1及1005地號土地上 ,如原證4 道路位置圖所示之著色範圍內,給付原告寬度為 4 公尺、長度為88.8公尺之面前道路,或給付參加人寬度為 3 又3 分之2 公尺、長度為88.8公尺之面前道路;並將著色 範圍之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駁崁,是否有據?本院判斷 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格?
按訴願法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3 項所謂利害關係, 係指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利害關係。又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祇須 主張自己為權利人,而對其主張之義務人提起,即為當事人 適格,亦即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斷 ,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雖非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系爭954-1 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其主張上開房地係伊借用參加人之名義購 買及登記,價金亦係由伊貸款支付,伊始為實際之買受人 及使用人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
2.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核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 道路寬度為6 公尺,並依上開地號地基配置圖,將4 公尺 寬之聯外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駁坎,惟被告未予置理,原 告先後3 次依訴願法第2 條規定提起怠為處分訴願,被告
非但未依同法第58條規定將原告之訴願書送請訴願管轄機 關處理,反而先後以100 年8 月19日函、100 年9 月14日 函及100 年10月11日函答覆原告(答辯卷第37、49至53、 61、66頁)。經核上開覆函內容,僅係說明系爭1004-1地 號土地現有道路改善工程之始末及系爭1004、1005地號土 地為私人所有,如原告認該工程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請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提起訴願外或逕向羅碧 珠聲請異議等情,並未就原告之申請有所准駁,亦未對外 發生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效果,而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 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3.原告針對被告之不作為,再次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 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有作為之義務, 被告之不作為侵害伊權益等語,可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原告係以其主張負有作為義務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告辯稱原 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作成令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限期 一個月內在原證4 道路位置圖所示之著色範圍拆除農作物及 恢復既成道路原狀之行政處分,是否有據?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提起課以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 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 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 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 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不 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查,原告於10 1 年6 月26日以行政訴訟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 訴請被告應作成令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限期一 個月內在原證4 道路位置圖所示之著色範圍拆除農作物及恢 復既成道路原狀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71 頁),惟被告陳 稱從未曾受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 經要求兩週之相當時間查明後,表示其本身紀錄似已遺失, 故無從舉證曾提出申請等語(本院卷第213 、231 頁),自 難認原告於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前,曾經向被告 申請作成上開內容之行政處分,遑論就此提起訴願,則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予義務訴訟,即
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 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其 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㈢原告向被告申請核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為 6 公尺,是否有據?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 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律、法規命令 或自治規章,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行政 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 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 1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次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旨所揭示之保護 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 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 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 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 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 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 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 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 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是人 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 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 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 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 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 處分。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 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 。
3.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11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被告有核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 公尺之義務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⑴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
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1 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 定地區。……(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範圍、申 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非縣(局)政府 所在地之鄉、鎮,適用本法之地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得委由鄉、鎮(縣轄市)公所依規 定核發執照。」建築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條 、第25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2 條規定:「本 辦法之適用地區,係指區域計畫範圍內已依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 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區○ ○○○ ○○段規定:「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 得為建築使用之土地,其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 修建,應依本辦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 」第11條規定:「(第1 項)建築基地臨接公路者,其 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依公路法及有關法規辦理, 並應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指定(示)建築線;臨接其他 道路其寬度在6 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3 公 尺以上建築,臨接道路寬度在6 公尺以上者,仍應保持 原有寬度,免再退讓。(第2 項)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 連接道路者,其通路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 未滿10公尺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 公尺者為3 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者為5 公尺。四 、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 ⑶依據上開規定,可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建築物新建、 增建、改建或修建,均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又 該辦法第11條明定建築基地應臨接公路或其他道路,且 建築物與公路間之距離應符合一定之標準;惟如建築基 地未臨接公路或其他道路,而係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 ,則進一步明定該私設通路之寬度應符合一定之標準, 以達維護公共交通及增進市容觀瞻之「建築」管理目的
。顯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固課予建築物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盡一定之作為 義務,且依建築法及「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 」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第11條規定雖兼有保障相鄰建築物所有人及使 用人通行及景觀等權益之意旨,是上開人等固得主張主 管建築機關應依前開規定審核建築執照之申請,惟前開 規定係屬建築管制規定,而非道路管制規定,殊無課予 核發建築執照之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物興建完成 後,僭越「公路或道路」主管機關之權限,而負有依上 開規定核定與建築基地鄰接之公路、其他道路或私設通 路寬度之作為義務甚明。
⑷本件系爭954-1 地號土地坐落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敏瑞公司申請於該土地興建 系爭建物,經被告於85年9 月20日依建築法第27條前段 規定代發建造執照,並於86年8 月4 日核發使用執造在 案(答辯卷第54、92頁)。且觀諸敏瑞公司申請建造執 照、使用執照之歷次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及所附「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暨被告所核發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本院卷第100 、104 、106 、116 至117 頁、答辯卷第 54、92頁),其上均載明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僅有系爭 954-1 地號土地,是原告僅以敏瑞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 附有鍾阿伴所出具之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道路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105 頁)及基地配置 圖將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之部分範圍列為基地使用 面積(本院卷第21頁,該圖僅將系爭1004、1005地號土 地之部分範圍列為基地使用面積,卻未將系爭建物所坐 落之系爭954-1 地號土地列入,顯屬錯誤,自不足以為 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亦屬建築基地之佐證)為由, 據以主張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尚包括系爭1004、1005地 號土地云云,洵不足採。
⑸原告主張依據「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 條規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應為6 公 尺,惟現有道路僅有2.55公尺,故被告負有核定系爭95 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 公尺之義務云云,姑 不論敏瑞公司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是否應符合 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 公尺之要件( 詳後述),參加人於系爭建物完工多年後,始於93年6 月間取得系爭建物及所坐落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縱認被告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違反「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惟因前揭規定並 未賦予原告或參加人請求被告核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 之聯外道路寬度之請求權,更未課予被告應為上開核定 之作為義務,是原告嗣於100 年2 月14日向被告申請核 定系爭954-1 地號土地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 公尺乙節, 即屬無據。
⑹又按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 、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 之,並應落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可知「建築 技術規則」於「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前 「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或其它有關建築法規中「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 、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所未規定時,自有「建 築技術規則」之適用。而綜觀「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 管理辦法」、前「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或「新竹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均未針對何謂「私設通路」為定義 性規定,唯獨行為時(核發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之85年間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 章第1 條第34 款(現已移列為第38款)前段明定:「私設通路:基地 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 )至建築線間之通路……。」是於解釋適用「實施區域 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時,自得援用此 一定義性規定。此亦可由「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 辦法」第11條第2 項針對「私設通路寬度」之規定,與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 條第1 項第1 至 4 款所規定之內容相同,得以證明。
⑺依上開「私設通路」之定義,可知「私設通路」係指「 基地內」之通路,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 」第2 條之圖示,更可明瞭「私設通路」係指「建築基 地內」之通路(答辯卷第22頁)。是解釋「實施區域計 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4 款之「私設通 路」時,應認係「建築基地內之通路」,適用於本件之 「私設通路」,則應指設於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即系爭 954-1 地號土地內之通路(本院卷第22頁背面),而不 包括建築基地以外之私有系爭1004、1005地號土地及被 告所有系爭1004-1地號土地。是原告依「實施區域計畫 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第4 款針對「建築基 地內」「私設通路」寬度所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核定建 築基地(系爭954-1 地號土地)外位於系爭1004、1004
-1、1005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寬度為6 公尺,更屬於 法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1004、1004-1及1005地號土地上,如原 證4 道路位置圖所示之著色範圍內,給付原告寬度為4 公尺 、長度為88.8公尺之面前道路,或給付參加人寬度為3 又3 分之2 公尺、長度為88.8公尺之面前道路;並將著色範圍之 既成道路鋪設柏油路面及駁崁,是否有據?
1.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 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 提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334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 第1 項、第19條前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將系爭 1004、1004-1及1005地號土地上,如原證4 道路位置圖所 示之著色範圍內,給付原告寬度為4 公尺、長度為88.8公 尺之面前道路,或給付參加人寬度為3 又3 分之2 公尺、 長度為88.8公尺之面前道路;並將著色範圍之既成道路鋪 設柏油路面及駁崁(本院卷第213 頁),係因公法上原因 請求財產上之給付及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事實行為,核屬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給付之訴,自以原告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第1 項、第19 條前段規定,有該給付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要件。 2.次按「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 :……九、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 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 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 築物高度:㈠第10款第1 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6 公尺以 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9 公尺以 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 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15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 12.5為限,其未達25平方公尺者,得建築25平方公尺。…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物及雜項工作物 :㈠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第1 項)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1.5 倍 加6 公尺。……(第2 項)前項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未達 7 公尺者,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 公尺範圍內,建築物 之高度不得超過9 公尺。」「基地臨接道路盡頭,以該道
路寬度,作為面前道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 條第9 款第1 目、第10款第1 目、第14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及第19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經查: ⑴敏瑞公司於85年8 月29日申請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時, 原係申請建築2 層2 戶乙棟及屋頂突出物為梯間使用之 建物,且屋頂突出物之高度為4 公尺(建造執照申請書 正本「屋頂突出物」欄高度雖誤載為2.6 公尺,惟實應 為4 公尺,此觀諸第2 頁副本同欄位記載及申請建照之 建物剖面圖自明),在6 公尺以內,其面積為92.73 平 方公尺,亦未超過建築面積1073.11 平方公尺之12.5% (詳見本院卷第154 至155 、162 至165 頁申請書及建 造執照劃螢光筆部分),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篇」第1 條第9 款第1 目及第10款第1 目規定,該 屋頂突出物不計入建築物高度,是於計算系爭建物之高 度時,僅以1 、2 層兩層合計計算為8.5 公尺,此可由 建築執照設計申請書及建造執照上亦同載8.5 公尺可證 (本院卷第154 至157 頁)。
⑵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第1 項前 段之公式,系爭建物面臨寬度為2.55公尺之現有道路, 則建築物高度上限應為9.825 公尺(計算式:2.55×1. 5+6=9.825 )。可知系爭建物於申請系爭建物(高度為 8.5 公尺)之建造執照時,並未逾越上開建築物高度之 上限規定。
⑶系爭建物於系爭建物完工後之86年8 月4 日,因將原設 計屋頂突出物之建築面積92.73 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 6 頁),改建為93.61 平方公尺,並將屋頂突出物變更 為第3 層,且加計其高度後為11.5公尺,遂申請建造執 照變更設計併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59 至161 頁螢光筆 部分)。惟因「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 第1 項及第2 項雖均係針對建築物高度所為之規定,惟 前者係針對建築物總高度之限制規定,後者則係針對基 地面前道路寬度未達7 公尺之情形,所為限制一定範圍 內建築物高度之規定,可知兩者之規範目的不同,自非 處於擇一適用或互相排斥之關係,是無論申請建造執照 或使用執照均應同時符合上開2 項之規定,而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第1 項規定,系爭建 物之高度既應受9.825 公尺之限制,則被告遽予核准上 開變更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申請,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被告辯稱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如以該道路中心線深進3.5 公
尺以後,其建築物高度即不受9 公尺之限制,系爭建物 自現有道路中心線深進3.5 公尺範圍內並未超過9 公尺 ,而深進3.5 公尺以後始加計第3 層為11.5公尺,即不 受9.825 公尺之高度限制,伊准予發給使用執照,並無 違法云云,固難憑採。
⑷惟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範意旨,在 使建築物之設計考慮都市計劃之配合、建築物本身機能 之合理化、結構之安全及造型之美觀以創造出符合人性 化之居住空間。至於該編第14至24條則係針對建築物高 度所為之管制規定,而限制建築物高度之主要目的,在 於控制居住之密度,並確保居住空間之採光。可知「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4條規定,固課予建築物起 造人申請建築執照時應盡一定之作為義務,且依建築法 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有關建築物高度限 制規定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篇」第14條第1 項雖兼有保障相鄰建築物所有人 及使用人居住空間採光等權益之意旨,是上開人等固得 請求主管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審核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申請,惟因前開規定係屬建築管制規定,而非道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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