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290號
TPBA,101,訴,1290,20120925,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 告 林良弦
 林丘士
 林丘谷
 鄭毓華
 林永丘
 林永裕
 吳曉杰
 林良謨
被 告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何明光(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邵俊宏
 羅淑華
 楊秀梅
參 加 人 黃彥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
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彥豪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等與訴外人廖金源等人共有坐落本縣中壢市○○段80 5、805-2 、805-3 、805-5 、805-6 地號等5 筆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由廖金源為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之代理人, 於100 年5 月5 日將其共有之系爭土地向被告以收件壢登字 第188560至188600號登記申請書,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定辦理買賣登記。經被告審查後,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簿上登載之共有人為朱清陽等95人,申請人為訴外人廖金源 等74人,合計達86.77%,且應附文件齊全及書表內容均填寫 無誤,符合土地法相關規定,被告遂於100 年5 月20日完成 系爭土地之買賣登記,並於辦畢登記後,於100 年5 月26日 以中地登字第10030027940 、00000000000 至00000000000 號公告註銷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未繳回之原有權利 書狀,並將登記結果以100 年5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030027 8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其他共有人。 原告不服,以原處分違法無效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10 0 年度訴字第00944 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移送於訴



願管轄機關桃園縣政府」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00 630 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嗣本院於101 年5 月3 日以院貞 審荒股100 訴00944 字第1010006891號函將本案移送桃園縣 政府審議,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 結果,對於第三人(即訴外人廖金源等74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規定售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黃彥豪)之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黃彥 豪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