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197號
TPBA,101,訴,1197,2012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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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利齊(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張詠善律師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1 日勞訴字第1000034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益民,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羅五湖,業 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陳麗琴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以因長期從事玻纖絲加工工作,導致「右肩旋轉肌症候群 併撕裂傷」,自行檢據申請民國100 年4 月27日至100 年7 月7 日期間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陳麗琴所患屬職業 病,乃於100 年8 月18日以保給傷字第1006049490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定陳麗琴所請傷病給付按職業病辦理,自不 能工作之第4 日即100 年4 月30日起給付至100 年6 月30日 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之70% 發給62日,計新臺幣 (下同)50,344元,扣除曾請領100 年5 月20日至100 年5 月23日期間共4 日計2320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後,實發48,0 24元。原告不服,以陳麗琴所患非屬職業病為由,向原審定 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00 年10月24 日100 保監審字第2895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後,提 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 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 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係指權利主體所感受的各式各樣主觀利益中以法規 範之力量,來加以保障或提供實現手段(權利)的特定範圍 利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 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 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又提起 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 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 232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若非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相對人,或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 就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訟者,即 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四、經查,原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陳麗琴,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 對人,且原處分內容乃核定訴外人陳麗琴所請之職業病傷病 給付,原告為訴外人陳麗琴之投保單位,不可能因該處分之 作成,而導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換 言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據行政訴 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 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起訴為顯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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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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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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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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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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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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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