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90年度,136號
TCHM,90,重上更(三),136,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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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黃幼蘭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
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期約之賄款新台幣陸萬元沒收。
事 實
甲○○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縣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之候選人,乙○○係臺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長青會(以下簡稱為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會長,為有投票權之人。甲○○約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左右,前往其選舉區內之臺中縣大雅鄉○○村○○路及附近巷道拜票,並由乙○○陪同拜票,而於拜票途中,為期能順利當選議員,甲○○遂與其所屬選舉區內文化社區老人會會長乙○○協議,由甲○○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旅遊費,而文化社區老人會於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給登記第六號之甲○○,而對於文化社區老人會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期約其團體之構成會員,就該次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因乙○○恐甲○○當選後不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費用,遂請該文化社區老人會副會長孫世夢(己判決無罪確定),轉央請擔任台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村長並擔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大雅鄉黃安富區黨部常務委員之丁強(已判決無罪確定),再度轉告甲○○,應於當選後補助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費六萬元,甲○○適於孫世夢轉告丁強後,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主動撥丁強所有之電話號碼(○四)0000000號電話與丁強聯絡,甲○○表示可隨即派人送六萬元至文化社區老人會,丁強因前曾受乙○○、孫世夢之轉告,於當選後再請甲○○贊助,即於電話中向甲○○表示,當選後再捐助即可。嗣臺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選舉開票結果,甲○○當選,乙○○得知選舉結果,又再度透過孫世夢,要求丁強再度連絡甲○○,請求甲○○履行前開約定,然因甲○○不在而未能連絡上,最後因老人會之活動已無需再動用上開六萬元費用,故未再要求甲○○捐獻六萬元。惟仍為檢察官據報有人買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該部台中縣調查站協助查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否認有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



假借捐助名義期約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犯行,辯稱:渠在 上開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及附近巷道拜票時,係在路上遇到乙○○,並非 由乙○○陪同渠拜票,另渠與乙○○聊天時,乙○○雖曾提及由渠捐助文化社區 老人會六萬元旅遊費之事,渠亦予以應允,但渠並未要求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會員 ,要將票投給渠,渠每年均有贊助該老人會,並非為了選舉始贊助,且大雅鄉各 社區,渠均有贊助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丁強,於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為中機組)調查時稱:「我是台中縣大雅鄉忠義村村 長,並擔任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大雅鄉黃安富區黨部常務委員,而本黨選務規劃, 就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選舉第二選舉區(含潭子、大雅、神岡三鄉),黨提 名候選人中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大雅鄉黃安富區黨部,係支持甲○○,而我既擔任 該國民黨黃復興黨部大雅鄉黃安富區黨部之常委,在公開場合亟需為甲○○助選 拉票,且甲○○為本村爭取頗多建設,所以本次縣議員選舉中,除基於黨部規劃 外,我個人亦基於朋友立場為甲○○爭取票源,::當時台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 化社區老人會會長乙○○,主動找我向我表示,該老人會經費拮据,乙○○有意 舉辦國內旅遊,惟尚不足六萬元,緣另一侯選人吳志仁有意退選,乙○○不方便 向吳志仁要求補助,故希望我向另一候選人甲○○轉達,若甲○○肯捐助他們老 人會旅遊,則他可負責該老人會所屬榮眷票,支持甲○○:::我將乙○○之上 開意願轉達甲○○,經甲○○同意後,我再將甲○○同意之意轉知乙○○,不過 在投票日前,甲○○認為上開贊助款應先交付台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老人 會,遂打電話與我商談,之前,乙○○告知我,老人會之旅遊係八十七年四月始 辦理,乙○○同時告知我,甲○○若未當選,亦不勉強:::文化社區老人會副 會長孫世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前來大雅鄉忠義村辦公室找我,向我表示文化 社區老人會會長乙○○,曾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屆縣議員、鄉鎮市長投 開票日前)向該老人會宣佈上情,並要求該老人會成員,能於本屆縣議員選舉中 投票支持甲○○,且俟甲○○當選後,甲○○將會提供六萬元給該老人會,供作 補助旅遊之用等情,由於該老人會預定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舉辦國內旅遊,因此, 會員乃催促孫世夢前來找我,並請我連繫甲○○,促請甲○○依選前之約定承諾 ,籌措六萬元款項給該老人會作為旅遊補助,而我在與孫世夢商談之後,即二度 打電話給甲○○,惟均未能連絡上」等語(見他案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五頁) 。被告乙○○於中機組調查時亦供稱:「甲○○確有於拜票期間至六寶村,應允 贊助老人會六萬元作為旅遊資金,希望本村村民支持,我亦陪同甲○○至村內拜 票:::在開票後,甲○○順利當選縣議員,我因沒有時間,乃要求忠義村村長 向甲○○提醒,甲○○當選應贊助之六萬元」等語(見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十四 頁至第十五頁)。同案被告孫世夢於中機組調查時亦自白稱:「甲○○是否曾透 過丁強要求台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支持其當選,並於當選後願贊助老人會六萬元一 事,我並不清楚,我僅記得於投票選舉前之某日下午,本村老人會會長乙○○, 至我住處告訴我,其陪同甲○○拜票期間,甲○○曾親口答應當選後願意贊助台 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老人會旅遊金六萬元」等語(見第二十四號偵查卷第 十二頁至十三頁)。依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丁強、孫世夢等三人上開所述,足 見被告甲○○係以文化社區老人會會員投票支持其選台中縣第十四屆議員,為其



捐助該老人會六萬元旅遊費之對價甚明。次查被告甲○○於投票前之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曾打同案被告丁強所有之0四-0000000號 電話與丁強連絡,在電話對話中,張(指甲○○)稱「你說六寶村那個,那個老 人會是嗎﹖」丁(指丁強)稱:「嗯」。張:「那個我們就明天早上送過去好不 好﹖」丁:「哦,不!不!」張:「為什麼不要﹖」丁:「老人會的這個票全部 給你!」張:「是的」。丁:「等你當選以後!他們那個老人會的活動,需要補 助六萬元」。張:「是、是。」丁:「等你當選以後哦!」張:「好!好!」丁 :「不是現在!哈!哈哈!」張:「不是現在是嗎﹖」張;「我有一點要向大哥 報告哦!那個六寶村眷區啊!是分給吳志仁啦!那個我們弄下去,這個怎麼辦﹖ 」丁:「現在我們改了,他另外有票源,現在我們不要管他。我們做我們的。」 張:「他們會給我們弄好是嗎﹖」丁:「對。這個看他們的票嘛!到時候看他們 有多少嘛﹖他這個要求,我說好,我答應你們!當選過了以後,不管如何補助你 們這個旅行啦!要六萬塊啦!但是你們(指台中縣大雅鄉六寶村文化社區老人會 )要給我票哦!哈哈!」張:「你有這樣跟他叮嚀是嗎﹖」丁:「對」。張:「 好的、好的,謝謝大哥」,有其二人對話之電話錄音帶一捲及通訊監察譯文作業 報告表四紙在卷可稽(見他案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及證物袋),益見被告甲○○ 應允捐助上開六萬元旅遊費予文化社區老人會,顯係在期約該老人會團體,能在 台中縣第十四屆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委無可疑。至被告乙○○於前開時 間陪同被告甲○○拜票,並分別與被告甲○○約定,於文化社區老人會會員投票 支持被告甲○○,當選台中縣議員後,由甲○○捐助該老人會旅遊費用六萬元, 及由被告乙○○交待同案被告孫世夢轉知同案被告丁強,提醒被告甲○○注意上 開約定之事等情,業據孫世夢、丁強、乙○○等三人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另依 上開電話通話內容,係被告甲○○主動要求送錢給文化社區老人會,經同案被告 丁強要求於當選後再捐助,足見被告甲○○於原審另辯稱:當時是選舉期間,其 不好得罪人,所以就敷衍一下說好、好云云,即非可採。至同案被告即文化社區 老人會會長乙○○,及副會長孫世夢,雖否認乙○○曾於文化社會老人會向該會 之會員宣布:「由被告捐助文化社區老人會六萬元旅遊費,而文化社區老人會於 台中縣議會第十四屆議員選舉投票時,應投票給被告」等語,惟查丁強於調查局 供稱:「孫世夢曾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找伊,告知乙○○已向老人會員宣布支 持甲○○,會員請轉告張某,實現輔助六萬元之諾言」乙○○在偵查中稱:資助 旅費投票給甲○○,並沒有公開講,但有透過孫世夢私下講(見偵查卷第九頁) ,觀之被告當選後,會員即轉請要被告給付六萬元,足證確有宣布上情,是乙○ ○、孫世夢否認上開文化社區老人會宣布一事,顯不足採信。又被告甲○○雖另 辯稱,其本屆得票數在六寶村之得票數並未比往年高,且其平日即有捐助老人會 等單位經費,又證人覃秀玉宋才昌、王水火陳淑金黎健明林樹霖、王陳 玉、王蔡例、蔡笑張肇嘉蔡金茂張妲趙奎元張連吉、林玉英、楊阿興 、鄧成明、李英華、石勝金等人,雖分別於原審或本院更審前後調查時到庭稱: 並未聽聞老人會說甲○○要捐助六萬元,請老人會投票支持甲○○等語。惟乙○ ○已向文化社區老人會宣布上情,已如前述,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 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



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僅須雙方有期約行為即已構成,並不以期約捐助後,該團體確有投票支持該 期約支持之候選人為其構成要件,從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既有期約捐 助請求於投票時支持在先,縱認甲○○之得票數比往年低,亦無解免甲○○右揭 罪責之餘地。另被告甲○○固平日即有捐助老人會等團體經費,惟本件被告甲○ ○答應捐助老人會旅遊經費六萬元,係於選舉前夕,即選舉活動期間內與乙○○ 達成共識,並以老人會投票支持其為前提,則被告甲○○、乙○○二人達成之共 識,並非由甲○○以無條件提供六萬元予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方式贊助,是本件自 難以被告甲○○平日有捐助公益活動而解免本件罪責。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 ○、乙○○二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上開覃秀 玉等人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其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林樹霖林蔡美玉蔡笑等三人因均非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會員,並不知本件之事實,故 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明,併此敘明。
二、查文化社區老人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底成立,設有帳簿,由幹事管理,業經乙○○ 供述甚明(見更㈠卷第八十二頁)並有會員名冊附偵查卷可證,自係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團體。查被告甲○○假借捐助名義與被告乙○○期約 ,使文化社區老人會之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則彼二人係以相互對立之意 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彼二人應為對向犯之關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 助名義.期約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本件構成犯罪之期約行為,於被告甲○○前開在 台中縣大雅鄉○○村○○路及附近巷道,由乙○○陪同拜票時,即已成立,有如 前述,同案被告丁強、孫世夢二人,當時並未參與,而其事後該二人居間聯繫捐 助款項事宜,復未達成交付款項之結果,而不構成前開罪名,丁強、孫世夢二人 已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乃原判決遽論該二人亦為共同正犯,難認無違誤。又甲○ ○與乙○○二人係屬對向犯,原判決認係共同正犯,亦有未合,再者期約之賄款 六萬元,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係候選人,竟不知端正選風,卻假藉捐助之名義,期約 文化社區老人會投票時為一定之行使,敗壞選風,且被告甲○○曾於七十六年十 月二十二日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三 年確定,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刑法第四十 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查被告甲○ ○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就其所處之有期徒刑三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此敘明。再者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六十三年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雖前亦因選罷法案經判處徒刑, 但宣告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效),本件犯罪係被動應乙○○ 之要求而同意捐助六萬元,惡性非重,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 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 自新,至期約之賄款六萬元,同依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瑩 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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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